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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颁布单位】:劳动部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

【颁布日期】:1996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30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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