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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颁布单位】:劳动部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

【颁布日期】:1996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30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方面的知识;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矿山安全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七条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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