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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颁布单位】:劳动部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

【颁布日期】:1996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30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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