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安全生产执法岂能阻挠 最近,山东《大众日报》刊登了邹城一企业负责人阻挠安全生产执法被拘的新闻报道。文中报道了该企业负责人无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无视安全生产执法,对安监部门查出的隐患置之不理,不但不依法进行整改,还阻挠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正常的执法活动,最终被拘。 安全生产执法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是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企业的安全有调查取证权、行政处罚权、对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权,这也是安全生产法所赋予的律法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安全生产法》第62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是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依法开展的正常公务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性。 生产经营单位有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监管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105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来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的义务,包括允许执法人员进入相关现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等等。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第63条规定的义务,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的,可以根据105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看,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为监督检查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邹城某企业负责人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被发现和解决,使安全生产执法工作陷于了被动,因而给予严惩是非常必要的。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安监局 孙锡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