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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出台文件规定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5〕14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办法》(内党办发〔2014〕42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无主管部门行业领域由属地政府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负有业务、生产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切实承担起相应职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严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其他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参与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基本职责
第十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三)依法实施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监督管理;
(四)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指导、组织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七)按照职责参与或者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具体职责
第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二)自治区能源开发局负责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自治区粮食局负责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自治区教育厅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牵头负责校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一)指导、协调、监督有关工业和信息化行业领域(含室内装饰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按照职责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煤炭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自治区公安厅
(一)负责道路交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行为;
(六)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审批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自治区民政厅
(一)负责民政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社会(儿童)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军休所、光荣院、救助管理站、福利企业、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自治区司法厅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厅
(一)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预防、安全隐患治理和监管监察能力建设的支持;
(二)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等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一)负责对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劳动用工行为;
(二)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指导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一)负责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取缔非法矿山和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
(二)负责矿山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工作,负责对地质勘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一)负责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三)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指导农村牧区住房建设、农村牧区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一)负责道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装卸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的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水利厅
(一)负责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水利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农牧业厅
(一)负责农牧渔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港水域交通、渔业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农牧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牧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林业厅
(一)负责林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林木采伐和运输、林产品加工、林产化工以及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商务厅
(一)负责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指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餐饮住宿场所(星级饭店除外)等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餐饮住宿场所(星级饭店除外)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物流产业、物流园区、大型商务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文化厅
(一)负责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指导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电子游艺场所、营业性演出场所(含临时搭建舞台的大型演出活动)等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电子游艺场所、营业性演出场所(含临时搭建舞台的大型演出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负责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医院等各类医疗机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协调、组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非法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地的烟花爆竹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
(四)依法组织开展或参加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一)负责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印刷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体育局
(一)负责经营性高危险体育项目、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大型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目标责任考核,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二)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组织重大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承担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旅游局
(一)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客运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旅游景区、星级饭店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牵头负责对特种旅游项目和设施、旅游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内蒙古气象局
(一)负责为安全生产预防控制和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二)履行雷电灾害安全防御的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做好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内蒙古通信管理局
(一)负责电信运营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电信建设工程和电信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为应急救援和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提供通信保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内蒙古邮政管理局
(一)负责邮政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邮政市场、寄递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八条西安铁路监督管理局、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管辖区域内铁路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管辖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管辖区域内铁路运输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辖区内民航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民航安全保卫、民航安全检查、机场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民用机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华北能源监管局、东北能源监管局
(一)按照职责负责监管区域内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监管区域内电力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总工会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督促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动员广大职工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和隐患排查,落实职工岗位安全责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群防群治。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对经举报且查实或者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挂牌跟踪督办,并向有关地方政府或部门、单位下发督办通知书。对生产安全事故多发、事故数量超过控制考核指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突出问题的,约谈有关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整改督办指令的;
(三)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和单位,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管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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