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40 编辑
问题4: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等问题 我们知道,为有效打击单位法人违法犯罪行为,刑法规定有“双罚制”的制度,即除了要对责任人施以刑罚外,还要对单位实施处罚。那么,为严肃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法》在其事故查处一节中,也规定了“双罚制“的概念,该法第90条、第92条和109条分别作出了以下规定: 第9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9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 109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这就是说当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责任事故时,既要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又要处理单位负责人。 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其应当是符合双罚制要求的,即分别对事故发生单位和其负责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但仔细观察90条和92条关于“个人经营”和“主要负责人”的处罚规定,却发现其可能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众所周知,“个人经营”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生活中,一般用于对企业所有制形式的表述,泛指民营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自然人经营等。因此,90条中所称的“个人经营”中除自然人经营(未领取证照的生产经营行为)外,其它几种类型的“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与92条中的“主要负责人”其实是重合的,所以此种情形下,若按90条和92条的规定分别对责任人施以处罚,则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人作出了重复处理的行为。 为避免行政机关作出重复处理的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即著名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可以说这一原则的确立,对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滥权起到了积极作用,而前述90条和92条款关于责任人的处罚规定,却有可能是背了这一原则。因此,建议总局能对什么是“个人经营”作出限制性的行政解释,以免实务中,出现各执一词,任意解释的现象。 另外,新法第113条还做出了“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那么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即生产安全事故的“起点罚”问题。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是凡有经济损失的安全事件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哪怕是造成百元、千元损失的“事故”也不例外,这好像有些不够科学和严谨,与此不同的是,关于人身损害类的事故,同样是该条例就规定了“重伤”的起点。因此,建议总局对财产损失类的事故也能作出类似的立案标准的规定,并对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也一并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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