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25 22:32 编辑
呵呵,楼上的网友,不好意思这两天事务缠身,未能及时回复你的发帖。 首先感谢你对本帖的关注,并对你的思辨能力表示钦佩,因为在第一个问题中你注意到了建筑管理法与传统安全生产法律的适用区别。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法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规定精神,其已经发生了从旧法倾向于安监部门独家执掌到新法侧重于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转变,因此,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对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此外,即使在旧法环境下,关于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也是有值商榷的,因为其与安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种有明确指向的表述,毕竟是有区别的,所以在该条没有确指的情况下,对该条规定,我们应从有利于安全监管的角度出发,严格遵循“字面解释”原则,而不宜作缩小解释,即不宜以法律未明言的“生产序列”来衡量其适用范围。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第9条的规定,该起事故的报告对象主要是指当地的安监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至于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是瞒报和漏报事故在主观上的区别和不同反映。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帖中述说的一些案例,多是新法颁布前发生的,之所以现在提出,一方面是本人尚缺乏新法实施后的相关案例积淀,另一方面也是以案说事,方便大家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和思考,当然其中大部分案例与新法也应当是没有冲突的。 呵呵,时间仓促,以上内容,仅供你参考,欢迎继续参加本帖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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