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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江湖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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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十问(更新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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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2-21 16:22:18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7 13:41 编辑

    问题5:关于违法发包工程的管辖问题
    2010年8月,某县安监局接群众举报,称该县一家纺织企业存在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县安监局前往该纺织企业调查后发现,该企业因扩展业务需要,欲新建设厂房一座,为降低建设成本,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将该新厂房项目交由本县一无任何资质的“包工头”谢某施工建设,截止安监部门介入调查时,该项目已施工过半。
    在案情分析会上,执法人员就如何处理该企业的非法发包行为时,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非法发包工程,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46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当依照安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立案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户企业实施的是违反建筑法律的行为,因为新厂房项目并不属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所以其不是“发包生产经营项目”行为,同时,因新厂房尚在建设中,所以也不存在非法发包生产经营场所一说,因此,本案不适用安法46条的规定。
    最后,本案虽然以第一种意见,勉强处理结案,但那次讨论还是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因为会上提出的第二种意见,反映了相关人员日臻成熟的法律意识和不断提高的业务水平。
    案件处理结束至今,虽然已有数年时间,但现在仍时常有人提起,一方面,固然与学界和实务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尚无定论有关系,另一方面,又与这种违法行为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执法人员需要经常面对不无关系。
    因此,为提高行政效率,明确安全监管界限,在这里也建议总局能就企业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适用法律和管辖主体问题作出行政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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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2-25 15:55:54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2 15:35 编辑

    问题6:关于事故报告主体和报告对象的问题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防范和杜绝谎报、瞒报事故行为,《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
    2012年,某县经济开发区曾发生过一起颇具争议的生产安全事故,在该起事故处置过程中,引起争议的到不是事故本身,而是该事故发生单位是否存在迟报、漏报事故的问题。
    A企业是某县经济开发区的招商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对其原厂房进行改造,后经市场招投标,最终选择了由B企业负责其厂房改造工程的施工。
    2012年6月里的一天,在厂房改建工地上,B企业的一名施工人员不慎从高处跌落致重伤,事故发生后,B企业的现场管理人员,随即拨打了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急救,并于随后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向开发区管委会作了简单的事故汇报。
    当晚6时余,当获悉坠伤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后,B企业又连夜成立了事故善后工作组,并于第二天中午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当场支付了全部死亡赔偿金。
    2012年12月,有知情群众向省有关部门反映,称A企业和B企业曾于当年6月发生过一起安全事故,但是其仅与受害人家属私下了结,并未进一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经过,所以存在瞒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
    某县安监局接上级部门批示后,立即入手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走访,经核实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经初步研究,决定立案追究A、B两企业瞒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以及B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
    但在随后的行政处罚申辩程序中,A、B两企业却均不认为自已构成瞒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并提出了以下辩解观点:
    A企业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自已厂区范围内,但当时相关区域已全部交由B企业施工占有,即相关区域已完全脱离了自已的掌控,对于事故发生自已并不知情,且事故中的死者也并非自已的职工,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归责原则,所以自已不是事故的申报主体,更不是违法行为人。
    B企业则认为,自已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但不应当承担瞒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因为,案发后,自已的员工已经向110报警,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县开发区管委会,所以没有瞒报、漏报的故意。
    此案最后以认定B企业存在漏报事故行为和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而处罚结案,但其留给我们的法律思考却远没有结束,主要有:
    一是,在工程承包场合下,发包方究竟是不是事故申报主体,若不是,那又该如何理解安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规定?
    二是,公安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等非行业主管部门究竟是不是事故报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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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bky 发表于 2015-2-26 10:28:49 |只看该作者
谢谢,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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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2-27 10:35:0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2-28 08:21 编辑

        问题7:关于“三同时”施工责任主体问题
       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度,扎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安全生产法》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实施严格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企业须承担违法责任。
        但是新安法第95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的表述,却容易给人歧义,让人弄不清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场合下,究竟承担违法责任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方)”还是“施工方”,所以关于此点问题也建议总局予以行政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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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bky 发表于 2015-2-28 08:13:40 |只看该作者
楼主,费心了,加油,期待你的更多好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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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4 11:11:5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47 编辑

       问题8:关于安全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问题
       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违法与犯罪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违法程度不同而已,其中,犯罪行为较之违法行为主管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更严重,有点类似于“出礼入刑”的意思。因此,违法与犯罪应当是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因此,在处理违法与犯罪竞合的场合,一般奉行的是“罚一不罚二”和“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这种认识在旧法中已有体现,如旧法第81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表述,无疑是清楚、明白,没有歧义的。
      但问题是,新法对应旧法的第91条第2款却换成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并同时在其第92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这种表述上的变化,应当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其是否意味着对事故单位负责人既可以处以罚款又可以施以刑罚呢?关于此点疑问,也建议总局用行政解释加以说明,以免概念模糊和导致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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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在北方 发表于 2015-3-7 14:04:41 |只看该作者
哈哈,分享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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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在北方 发表于 2015-3-7 20:43:26 |只看该作者
又读了一遍十问,受益匪浅,再顶!版主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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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9 20:36:4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59 编辑

    问题9:关于制冷设备使用危化品该如何管理的问题
    鉴于危化品具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等的特性,因此,国家对危化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储存等实行行政审批制度,以确保企业的本质安全度,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该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力义务指向的对象——危险化学品,应当是有一定特指的,即仅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存在的危化品,如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流通,储存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和使用,使用的目的则是为了合成新产品,等等,总之,一句话,在这些监管场合下,危化品都是作为流通物存在的(这也是常态),所以应当对它们实施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
    但有一种情形不知大家注意过没有,即以冷藏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中,若其使用的冷冻机组是以危化品(如氨)作为制冷媒介时该如何监管?首先,是否需要对其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其次,其是属于使用危化品,还是储存危化品?再次,其是否需要领取危化品使用许可证或是“储存”许可证?
    提出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冷冻机组在设计、制造应当已经充分考虑了使用安全的因素,并已经作了充分保护,而在实际使用中,若再予以“安全条件审查”岂不是重复浪费?再者,其也不是法律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之用途。 所以在此种情形下该如何实施危化品监管,也建议总局予以权威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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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人345618 发表于 2015-3-12 07:56:33 |只看该作者
拜读了,受益匪浅,赞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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