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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江湖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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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十问(更新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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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9 20:36:43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59 编辑

    问题9:关于制冷设备使用危化品该如何管理的问题
    鉴于危化品具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等的特性,因此,国家对危化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储存等实行行政审批制度,以确保企业的本质安全度,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该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力义务指向的对象——危险化学品,应当是有一定特指的,即仅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存在的危化品,如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流通,储存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和使用,使用的目的则是为了合成新产品,等等,总之,一句话,在这些监管场合下,危化品都是作为流通物存在的(这也是常态),所以应当对它们实施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
    但有一种情形不知大家注意过没有,即以冷藏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中,若其使用的冷冻机组是以危化品(如氨)作为制冷媒介时该如何监管?首先,是否需要对其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其次,其是属于使用危化品,还是储存危化品?再次,其是否需要领取危化品使用许可证或是“储存”许可证?
    提出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冷冻机组在设计、制造应当已经充分考虑了使用安全的因素,并已经作了充分保护,而在实际使用中,若再予以“安全条件审查”岂不是重复浪费?再者,其也不是法律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之用途。 所以在此种情形下该如何实施危化品监管,也建议总局予以权威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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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12 09:57:43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2 12:56 编辑

   问题10:关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证据转换问题
    我们知道,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际上是由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罚两个阶段组成的,其中前一阶段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牵头实施),其目的在于查明事故是否属于“责任事故”,以决定是否启动事故追责程序;后一阶段由安监等部门负责实施,其目的在于落实事故责任,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制裁。那么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即无论是事故调查阶段还是事故处理阶段都涉及到调查取证工作,因为其是查明案件事实,厘清事故责任的基础性工作,所以调查取证工作应当是事故查处工作的重要方面。
    而实践中,对于经事故调查组查实的证据能否直接由安监部门援引使用,是有争议的,反对者认为不同阶段、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目的调取的证据是不能混用的,否则有违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支持者则认为,应当可以援引,因为两个阶段的调查取证其实围绕的都是一个案件的事实,若允许分别调查取证,则可能会额外增加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负担,同时由于言辞类证据具有容易受当事人主观因素影响而改变等特点,所以针对同一当事人,由不同单位进行取证,可能会出现前后言辞不一的问题,因此为避免工作难度和节外生枝,应当准许办案单位直接援引事故调查组调取的证据。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争论的实质是不同办案单位的证据能否相互转换使用的问题,这在分工合作、跨部门办案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总结起来,他们一般有全案移交、重新取证和向上游办案人员查询核实的做法等等,不一而足。但在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关于证据转换的问题,截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是形成惯例。因此,为统一认识,建议总局也就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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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12 10:08:43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人345618 发表于 2015-3-12 07:56
拜读了,受益匪浅,赞一个

谢谢,鼓励,在你们的支持下,十问写完了,希望能对新安法的宣贯实施有点帮助,哪怕是一小点!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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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12 20:28:21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人345618 发表于 2015-3-12 13:40
没有精心的研读;没有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没有对法律法规深深的理解;没有现实案例的了解研究;是很难写出《 ...

呵呵,谢谢版主的褒奖,在受到鼓舞的同时,我也感到有些惶恐,因为我做的还很不够,距版主说的高度还有很大的差距,接下来,让我们携手共进,为繁荣论坛,促进安全生产法制进步,共同做些贡献吧!
另外,也感谢易网论坛的同志们,是他们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以不受干扰,可以谈一些共同感兴趣话题的平台,在此,也对他们的辛勤耕耘和默默付出,表示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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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25 22:30:53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25 22:32 编辑

    呵呵,楼上的网友,不好意思这两天事务缠身,未能及时回复你的发帖。
    首先感谢你对本帖的关注,并对你的思辨能力表示钦佩,因为在第一个问题中你注意到了建筑管理法与传统安全生产法律的适用区别。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法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规定精神,其已经发生了从旧法倾向于安监部门独家执掌到新法侧重于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转变,因此,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对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此外,即使在旧法环境下,关于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也是有值商榷的,因为其与安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种有明确指向的表述,毕竟是有区别的,所以在该条没有确指的情况下,对该条规定,我们应从有利于安全监管的角度出发,严格遵循“字面解释”原则,而不宜作缩小解释,即不宜以法律未明言的“生产序列”来衡量其适用范围。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第9条的规定,该起事故的报告对象主要是指当地的安监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至于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是瞒报和漏报事故在主观上的区别和不同反映。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帖中述说的一些案例,多是新法颁布前发生的,之所以现在提出,一方面是本人尚缺乏新法实施后的相关案例积淀,另一方面也是以案说事,方便大家对相关问题的理解思考,当然其中大部分案例与新法也应当是没有冲突的。
    呵呵,时间仓促,以上内容,仅供你参考,欢迎继续参加本帖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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