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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文仅仅是一种探讨,其目的是引起重视,并在法律层面上理解安全生产中的矛盾局面,进一步落实好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5月3日鲁中晨报九版(淄博)刊登了记者任灵芝报道的一则消息,消息称,王某和刘某按规定到周村一家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时,未发现企业存在的用电隐患。在安检2个月后,周村这家企业的一名工人在车间内触电身亡。记者今天获悉,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王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两人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那么,这起事故构不构成国家赔偿?
一、要不要赔?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该事故中,企业对事故负有责任是不容否认的,但根据我国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的,王某和刘某的玩忽职守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已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这起事故是典型的多因一果,并不能因企业的责任掩盖执法人员的玩忽职守,更不能因此否认相关部门的赔偿义务。该案件中,因王某和刘某的玩忽职守造成了企业的财产损失和职工王某某的死亡,这两种情形需赔偿。
二、谁来赔?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本案中,两位执法人员的工作单位分别为区监察大队和安监办公室。但确定赔偿义务人时应考虑以下情况:1.从执法的一般经验看,此次执法应当是以区大队名义进行,安监办居于从属地位;2.区监察大队为受区安监局委托进行执法。因此,赔偿义务人以区安监局为宜。
三、谁来请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有两个赔偿请求主体,一个企业,二是死者王某某。企业可以企业名义请求赔偿,对死者王某某法律亦有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事故企业以及《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与死者王某某有关的人员可向淄博市周村区安监局要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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