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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准和安全法律是一回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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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在北方 发表于 2015-1-13 17:20:1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前几天,刚发现了易安网论坛,这里好专业啊,好多安全生产文章,而且网友们也很热情,就赶紧注册进来了。
有一个问题困扰我们企业很久了,想请教各位前辈和网友朋友们!
我们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了要遵守安全生产法律外,一般还要遵守安全生产标准,而相关标准的内容一般都很繁冗,并且数量巨多。
请问安全生产标准与法律相比效力如何?违反安全标准规定,会有什么后果?实施中如何具体把握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呢?
先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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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在北方 发表于 2015-1-14 22:09:50 |只看该作者
怎么没人理我,是不是问题提的多了,哎,不好意思,这是我想了很久的问题,也曾经百度过,但最终也没能找到靠谱的答案,所以就来这里请教各位啦,请帮我一下吧!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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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1-15 16:43:07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1-20 07:39 编辑

    呵呵,又见面了!
    你提的问题确实比较冷僻,学界少有人论及,专著加上网文,寥寥可数,这反映了学术研究上的冷热不均,此点或源于安全标准自身定义模糊,学术界尚未能达成的一致共识的缘故。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简单试述之,以期引起广大网友的关注和指正。
    关于国家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的法律地位,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尚不是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但在实践中它却以特有的方式和作用,与有关法律一起编织成了一个完善、系统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成为安全生产部门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1、法律与国家标准的联系及区别
     首先,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属于一种社会规范,均通过指引人们的行为模式,来实现对相关行业秩序的维护。
     其次,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制定主体不同,广义的法律一般由相关人大机关和政府机关制定,而国家标准的制定一般由国家质监局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二是编排体例不同,法律一般由“章、节、条、款”编排组成,用语平实、简明,国家标准一般由“前言”、“术语”、“分则”、“附录”等构成,内容上不惜笔墨,务求规定全面、不留歧义;三是强制执行力不同,法律一般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国家标准中的相当部分,属鼓励、倡导的性质,甚至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2、国家标准的分类
     (1)层级分类:主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种类型类,分别由国家质监局,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质监局和企业负责制定,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没有上一层次标准的情况下,可制定下一层次的标准,在上一层次标准制定实施后,下一层次的标准即行废止。
     (2)性质分类: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所以国家标准可以区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关于“推荐性”标准,一般在其编号中会编有“T”字母,是为“推荐”一词的汉语拼音缩写。
      呵呵,临时有事,就先到这里吧,明日接着再聊法律责任等问题,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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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rong98 发表于 2015-1-15 16:48:50 |只看该作者
解释得很好,顶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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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rong98 发表于 2015-1-15 16:51:58 |只看该作者
另补充一点。法律法规中就包含标准规范这一部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有很多是强制性标准,这就必须要按照标准规范来执行,在各类法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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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在北方 发表于 2015-1-15 20:24:01 |只看该作者

太感谢两位版主了,好像明白一些了!期待你们更加精彩的回复,我说这里的网友就很热心嘛!嘿嘿
还有两个问题呢,嘿嘿,版主加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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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1-16 19:34:05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1-18 17:24 编辑

    呵呵,谢谢两位热心网友的关注和参与,"lirong98”版主说的对,违反强制性标准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下面让我们来谈谈这个问题,不足和谬误的地方请网友们指正。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1)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
   国家标准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就保障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逐渐摸索和建立起来的技术准则。国家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即属于强制性标准。但如前所述,国家标准自身是未作出法律责任的规定的,其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源于一些法律赋权性质的规定,使得其具有了“法律延伸”意义上的效力,如新《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根据“违标”行为作用对象的不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a、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销售,并处没收产品、罚款和监督销毁等处罚。
   b、安全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根据新安法第96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C、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新安法第108条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给予关闭的处理。
   另外,违反强制性标准,导致社会危害后果,且相关责任人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的,依规还可能要承担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如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7〕17号)第8条规定“ 八、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的规定。
   (2)非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
   望文生义,“非强制性标准”即是指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技术标准,这类标准又有人称之为“软法”,即制定目的仅在于鼓励、倡导人们这样做,而非强制推行,所以其是不存在法律责任的一说的,其在性质上类似于新安法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规定。
    呵呵,先说这么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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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在北方 发表于 2015-1-17 10:52:44 |只看该作者
谢谢江大哥,你的讲解真精彩,这样一来,概念就清楚了,原来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律执行效力的,今后可要引起重视了,嘿嘿,对了还有一个问题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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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1-19 15:05:2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1-20 07:46 编辑

    呵呵,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科学,因为缺乏相关的实际工作经历,所以本人在谈“具体实施”时,也只能停驻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不能联系具体业务,由此带来的不足或谬误,欢迎网友们补充和指正。
     4、关于安全标准的具体实施问题
    (1)安全标准制定范围
    根据《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标准:
    A\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B\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C\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D\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E\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F\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G\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H\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I\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J\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2) 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认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A\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B\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C\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D\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E\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F\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G\互换配合标准;
    F\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关于“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应当是一种“定义”性质的表述,其表达的意思就是,只要涉及这些领域的技术标准,就应当属于“强制性标准”。
    而在《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局第14号令)却是另外一种表述,该规章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中“需要”一词,表明了一种不确定性,即向读者传递了“究竟如何,还需另行确定”的信息,这在立法上,应当是属于“授权立法”的概念,一般情况下,适用于不宜由本机关直接进行“立法” 调整的场合。
    那么,究竟由谁来来确定某安全标准是否属于“强制性”标准呢?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先要搞清楚安全生产标准的“立法”现状,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制定的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近1500项;行业标准约3000项。因此,面对数目如此庞大的、涉及设计、施工、制造、检测、操作、鉴定和管理等多个领域的“技术标准”,由任何一个部门作出一刀切的规定,都是不现实的,所以最好的方法莫过于由各部标准自行规定是否需要强制实施。正如《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在其前言部分规定的那样——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至于《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的不一致,我想,一方面,实施条例制定年代久远,可能已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在此特殊场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也是可行的。
    (3)具体运用
    呵呵,具体运用我就不讲了,实务中,知道了某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分别受那些技术标准调整,其中那些是强制性的,那些是推荐性的,我想剩下的照章办事就可以了。当然这仅是我的肤浅认识,经验告诉我,现实永远比想象丰富,因此,关于“具体运用”问题,还是留给有实际工作经验的朋友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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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在北方 发表于 2015-1-20 09:21:28 |只看该作者

谢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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