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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江湖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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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十问(更新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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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12 09:57:4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2 12:56 编辑

   问题10:关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证据转换问题
    我们知道,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际上是由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罚两个阶段组成的,其中前一阶段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牵头实施),其目的在于查明事故是否属于“责任事故”,以决定是否启动事故追责程序;后一阶段由安监等部门负责实施,其目的在于落实事故责任,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制裁。那么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即无论是事故调查阶段还是事故处理阶段都涉及到调查取证工作,因为其是查明案件事实,厘清事故责任的基础性工作,所以调查取证工作应当是事故查处工作的重要方面。
    而实践中,对于经事故调查组查实的证据能否直接由安监部门援引使用,是有争议的,反对者认为不同阶段、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目的调取的证据是不能混用的,否则有违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支持者则认为,应当可以援引,因为两个阶段的调查取证其实围绕的都是一个案件的事实,若允许分别调查取证,则可能会额外增加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负担,同时由于言辞类证据具有容易受当事人主观因素影响而改变等特点,所以针对同一当事人,由不同单位进行取证,可能会出现前后言辞不一的问题,因此为避免工作难度和节外生枝,应当准许办案单位直接援引事故调查组调取的证据。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争论的实质是不同办案单位的证据能否相互转换使用的问题,这在分工合作、跨部门办案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总结起来,他们一般有全案移交、重新取证和向上游办案人员查询核实的做法等等,不一而足。但在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关于证据转换的问题,截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是形成惯例。因此,为统一认识,建议总局也就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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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12 10:08:43 |只看该作者
安全人345618 发表于 2015-3-12 07:56
拜读了,受益匪浅,赞一个

谢谢,鼓励,在你们的支持下,十问写完了,希望能对新安法的宣贯实施有点帮助,哪怕是一小点!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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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362648 发表于 2015-3-12 11:38:30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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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人345618 发表于 2015-3-12 13:40:03 |只看该作者
没有精心的研读;没有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没有对法律法规深深的理解;没有现实案例的了解研究;是很难写出《安全生产法十问》的,首先对您的学习钻研精神致以崇高的敬意,同为安全人,我不得不由衷的对您表示倾佩,我想起了一个故事,记不清是哪个国家,哪个朝代了,在死刑里有一条规定:凡被判处死刑的人上电椅一次。就是这句话被一名被判处死刑的人钻了空子,当他被带上电椅后,他的同伙把电停掉了,后来通过律师没有再上电椅。说这个小故事的目的就是法律法规需要不断的完善更新,很多事故案例证明了法律法规存在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去检验,去提出建议要求完善。
最后再说句倾佩的话,我在平时的工作中真的缺少你的钻研精神和负责任的态度,只是一味地去遵循、查找有关的法律法规,这一点,要好好的向你学习,继续努力,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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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12 20:28:21 |只看该作者
安全人345618 发表于 2015-3-12 13:40
没有精心的研读;没有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没有对法律法规深深的理解;没有现实案例的了解研究;是很难写出《 ...

呵呵,谢谢版主的褒奖,在受到鼓舞的同时,我也感到有些惶恐,因为我做的还很不够,距版主说的高度还有很大的差距,接下来,让我们携手共进,为繁荣论坛,促进安全生产法制进步,共同做些贡献吧!
另外,也感谢易网论坛的同志们,是他们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以不受干扰,可以谈一些共同感兴趣话题的平台,在此,也对他们的辛勤耕耘和默默付出,表示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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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五粮液 发表于 2015-3-22 19:10:14 |只看该作者
江湖路 发表于 2015-2-25 15:55
问题6:关于事故报告主体和报告对象的问题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防范和杜绝谎报、瞒报事故 ...

对这两点我的看法是:第一个问题里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适用该案例,如果是开发区对A企业倒是适用的,B企业对A企业的承包,并不是A企业生产序列的承包,因此认为A企业对B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协调、管理职责。第二个问题里,受监单位当地安监局比较合适,开发区倒是负有”协调、管理“之责,接报后要向安监报告。请楼主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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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25 22:30:5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25 22:32 编辑

    呵呵,楼上的网友,不好意思这两天事务缠身,未能及时回复你的发帖。
    首先感谢你对本帖的关注,并对你的思辨能力表示钦佩,因为在第一个问题中你注意到了建筑管理法与传统安全生产法律的适用区别。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法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规定精神,其已经发生了从旧法倾向于安监部门独家执掌到新法侧重于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转变,因此,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对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此外,即使在旧法环境下,关于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也是有值商榷的,因为其与安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种有明确指向的表述,毕竟是有区别的,所以在该条没有确指的情况下,对该条规定,我们应从有利于安全监管的角度出发,严格遵循“字面解释”原则,而不宜作缩小解释,即不宜以法律未明言的“生产序列”来衡量其适用范围。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第9条的规定,该起事故的报告对象主要是指当地的安监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至于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是瞒报和漏报事故在主观上的区别和不同反映。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帖中述说的一些案例,多是新法颁布前发生的,之所以现在提出,一方面是本人尚缺乏新法实施后的相关案例积淀,另一方面也是以案说事,方便大家对相关问题的理解思考,当然其中大部分案例与新法也应当是没有冲突的。
    呵呵,时间仓促,以上内容,仅供你参考,欢迎继续参加本帖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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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c雨竹 发表于 2015-9-23 10:54:28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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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hwxj 发表于 2015-10-19 10:56:24 |只看该作者
安全重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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