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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章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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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注安备考—新《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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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30:10 |只看该作者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定期组织演练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安全生产法》原来仅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了规定,没有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这项职责。根据实际需要以及现实中的做法,这次修改时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事故应急救援来说,事故发生单位处于最直接的地位,应在第一时间迅速组织事故抢救。为保证事故应急救援紧张有序地展开,客观上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性质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以及应急救援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难以完全体现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的特点,也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AQ/T9002—20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预案应当与政府组织制定的预案相衔接
按照《国家公共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体系”的规定,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一部分,各预案之间应当协调一致,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综合性的,适用于本地区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与综合性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确保协调一致,互相配套,一旦启动能够顺畅运行,提高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效率。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协调。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还只是纸面上的东西,要真正转化成实际的应急救援能力,确保发生事故后应急救援预案能够迅速启动并高效、协调地运行,达到防止事故扩大、降低事故损失的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使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都能够身临其境积累“实战” 经验,熟悉、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内容和要求,相互协作、配合。同时,通过组织演练,也能够进一步检验应急救援预案是否科学合理,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考虑到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重要意义,以及实践中不少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了应急救援预案就万事大吉、束之高阁的突出问题,本条将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进行事故抢救等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内部有关人员在第一时间报告事故并组织抢救,对于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至关重要。
(一)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包括有关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拖延,更不能不报告,以便本单位负责人能及时组织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要“立即报告”,即第一时间毫不迟延地报告,这是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组织抢救义务、报告义务和其他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因此,接到事故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单位负责人最有条件就地在第一时间组织抢救,又熟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事故的特点,其迅速组织抢救意义重大。同时,单位负责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时限、程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单位负责人应当将这些内容全面、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以免影响及时组织更有力的抢救工作。此外,单位负责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为将来进行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制造障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是事故应急处置的重要环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地上报事故情况,可以使上级政府和部门及时掌握事故发生和发展的态势,采取有效措施指导或者组织事故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此,本条做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必须在采取抢救措施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这是其一项法定职责。
这里所称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内容、时限、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隐瞒不报,是指掩盖发生事故的事实,不向上级部门和有关政府报告事故,通俗地讲就是“捂着”不报,企图蒙混过关,当做事故没有发生。隐瞒不报往往伴随着“私了”,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高额赔偿、给相关知情人员“封口费”等行为。谎报是指不按照事故的真实情况报告事故,一般是少报、低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企图降低事故等级的认定。隐瞒不报和谎报事故大都是为了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特别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迟报,是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及时上报事故。这些行为都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必须严格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必须及时、全面、客观,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就及时性来看,要求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依法上报事故情况时,还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就全面性而言,就是必须就事故发生的概况、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全面报告。就客观性而言,就是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要客观,不得主观臆断。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虚报假的事故信息。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任务、内容以及落实整改措施、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等的原则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做了较大调整,一是将“尊重科学”的原则修改为“科学严谨”;二是增加了“依法依规”和“注重实效”两项原则。这就使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更全面、更严谨,更符合实际情况。
1 科学严谨的原则。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需要做很多技术上的分析和研究,要科学调查、严谨分析,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建立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力求客观、公正。
2 依法依规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要严格按照本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严守纪律。事故责任认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 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须从实际出发,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客观、真实地查清事故真相,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不得从主观出发,凭空想象,不得感情用事,不得夸大事实或缩小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4 注重实效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要提高效率,尽快完成。同时,除了要严肃认真彻底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还要通过事故调查加强警示教育,提出防范措施,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不能用鲜血换来的教训,再次用鲜血去验证。
这四项原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和主要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任务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首要任务和内容,也是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础。查清事故原因重在及时、准确,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二是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如果事故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确定其责任程度。三是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对于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四是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这是为了使有关责任者受到合理的处理。要结合对责任的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包括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这一规定也是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内容。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编写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它是事故调查组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也是事故处理的直接依据。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做出了明文规定,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
可以说,事故调查报告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最权威、最系统的信息收集和研判,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当向全社会公开,这样做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尊重群众的知情权;二是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三是可以用鲜血换来的教训警示类似企业,促进其汲取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四是可以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需要注意的是,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报告,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操作性也比较强,本法中只能做出原则规定,难以规定得十分具体。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按照法律的授权和要求,国务院于2007年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是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特定行业、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做了规定。
(五)事故发生单位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后,更为关键和重要的是事故发生单位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认真反思,吸取血的教训,查找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隐患,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才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对事故发生单位来说,落实整改措施,一是要及时,能立即整改的,立即整改,难以立即整改的,要提出限期整改的明确计划,并积极创造整改条件。二是要全面,对每一项整改措施都要认真落实,不能搞“选择性落实”,同时要对各项整改措施统筹考虑,注重整体协同效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逐项检查整改措施是否及时落实到位。对一时难以落实到位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制订限期落实的计划,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拒不落实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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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30:43 |只看该作者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行政部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原因往往比较复杂。从管理的角度看,可以分为非责任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种。其中,非责任事故是指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或者他人人为破坏造成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责任事故是指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的事故,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投入不到位,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或者是由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等造成的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即是否属于责任事故。一旦确定为责任事故,就必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为了使所有事故责任人员都受到应有的追究,本条规定,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首先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即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因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包括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查明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主要是查明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包括: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等等。有上述行为之一并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的规定。
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对于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处理事故责任人员、完善事故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安全生产工作不可或缺的环节。由于事故调查处理涉及事故责任认定,特别是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实践中很可能会遇到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和干涉,以达到影响事故定性定责,规避、推脱或者减轻责任等目的。比如,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隐匿有关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干涉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等。
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使事故调查处理做到客观、公正、高效,必须排除一切阻挠和干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一)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对于全面把握和了解某一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做好安全生产决策、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
做好事故的统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统计的数字要全面、准确,没有遗漏。为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事故统计的规章制度,并严格照章办事。同时,要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个别生产经营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在统计方法上,可以按照行业、地域以及死亡人数等不同标准,分门别类地予以统计。
在全面、准确地对事故进行统计的基础上,需要认真地对事故进行分析,即对事故的种类、原因、特点以及造成的伤亡、损失等进行研究、分析、归纳,总结事故经验教训, 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依据。
关于“定期统计分析” 中“定期” 的含义,本条没有做具体规定,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灵活掌握。例如,可以分别以月、季度和年度为单位。
(二)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几个方面的意义:
1 这是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和要求。安全生产事关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于本地区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群众有权知悉和了解。
2 有利于提高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定期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对群众是一种生动的、现实的安全生产教育,必将有利于提高本地区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3 有利于发挥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定期公布,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可以更有效地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4 可以促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发生事故的单位)进一步增强责任心,认真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定期向社会公布”,应理解为既不要长时间不公布,也要避免公布过于频繁。要注意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适当掌握公布的时机。公布的方式,也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节解读
《法律责任》一章共25条,主要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在此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意见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原来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已明显不够,难以适应安全生产领域的实际需要。为了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此次法律修改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包括原来未规定处罚的一些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二是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如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对安全生产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由原来规定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应当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增强了法律责任的针对性, 体现出“罚到痛处”的精神,增加了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2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4项违法行为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同时,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还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述4种情形之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更为周全、严密。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相关条款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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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构成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
(三)责任形式
1 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这一规定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处分。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因此,处分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具体说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的前提是违法情节严重。本条仅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没有具体规定由谁给予处分以及给予什么样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实施处分的机关必须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处分决定,避免出现处分决定与违法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出具虚假证明。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三种:(1)行政处罚。具体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还应当吊销其相应的资质,不得再继续从事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修改为“吊销其相应资质”,这样更为准确。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本条中原来规定的罚款数额。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其中包含了两项条件,需要同时具备:一是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是因果关系,即导致本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因是不依法保证资金投入。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即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撤职处分的适用主体是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2)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本法第18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
1 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需要说明的是,罚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处罚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有此类失职行为又不改正的,不仅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以确保安全生产,同时,为了体现权责一致的精神,有必要对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以增强法律责任的针对性。
2 处分。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该处分的前提是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刑事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资格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资格罚”,其构成条件是被判处刑罚或者受到撤职处分,满足这两种情形之一即可。本条规定的“资格罚” 的时间限制为5年, 即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5年后则不再受该规定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事故负有责任,此类事故不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往往社会影响恶劣。为了体现责罚相当的原则,本法修改时根据各方面意见增加规定,此类情况下,“资格罚”的时间限制与其他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不同,该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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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31:28 |只看该作者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7类,主要是未履行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包括:(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其中本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因是这次修改时增加规定了相关的行为规范,需要相应规定其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体现为对原来没有规定罚款的增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对原来规定“可以并处” 罚款的,改为直接“并处” 罚款,并加大罚款额度,同时还增加了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具体来看,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的审查、施工、验收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次修改特别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本次修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列为处罚对象。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是在原第83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原第8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共有9项,除本条目前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外,还包括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6类违法行为。这次修改时各方面提出,原来规定中的这6类违法行为,与高危建设项目有关的违法行为性质差别较大,不宜适用同样的处罚。据此,这次修改时把原第83条拆分成两条,分别作为第95条(本条)、第96条,把后边的6类违法行为规定在第96条中,处罚幅度相对较轻。同时,在本条中增加了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了4类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这几类违法行为危害很大,应依法予以严惩。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一是体现为将原来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直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以及时、有效地消除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体现为将原来规定的罚款额度大幅提高。对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比原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高了10倍至20倍,并且删去“可以”二字,直接并处罚款。同时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本条是衔接性的法律责任规定。原来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具体处罚。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这些具体处罚措施,改为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主要考虑是: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来,我国在危险物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安全管理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在一些行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对有关危险物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规定,比如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方面的行政法规。上述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方式和幅度各有不同,与《安全生产法》原来规定的处罚也不相同。事实上,《安全生产法》原第84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能适应危险物品管理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危险物品种类较多,又分别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出统一的处罚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次修改做了衔接性规定,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同时,构成犯罪的,还是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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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31:45 |只看该作者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前面的条文情况相同,本条在修改中也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本次修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处罚对象。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4类:
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2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3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4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
1 行政责任。本条规定在这次修改中加大了处罚力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除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外,将原来规定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直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刑事责任。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是因为这次修改时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为保证有关规定的落实,需要相应补充规定法律责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处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首先是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这是根本目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为预防事故发生,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为强化有关个人的责任,还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
1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
1 行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中,一是提高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至“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视情节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尚未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只承担行政责任。只有当违法行为引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并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时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是直接施害方,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共同承担责任有分别承担责任和连带承担责任两种方式,本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连带责任方式,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之间的任何一方先行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必须予以赔偿。偿付受害人后,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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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员工宿舍的设置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设置和安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两类:一是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二是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本条对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要求,只要有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调整员工宿舍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布局、结构,使之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同时,为了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中,一是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力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增加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的罪名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法理上, 似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之所以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 的虽然是生产经营单位,但该行为往往体现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意志,是在负责人或投资人的授意下发生的。有些单位负责人和投资人虽没有直接授意签订此类协议,但对于协议是知情或者默许的。二是由于单位的经济实力较强,仅仅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效果并不明显。三是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投资人的责任意识,敦促其依法办事,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协议,民间俗称“生死合同”。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必须依法赔偿。法律关于本项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加以逃避。生产经营单位利用从业人员对自身权利不知情或者害怕失去工作机会的心理,强迫与其签订“生死合同” 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乘人之危或者欺诈行为,动机极其恶劣,不仅触犯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民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民法(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
本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无效。这虽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同样非常重要,明确否定了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因其违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从业人员服从安全生产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本条对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规定了处罚措施,以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促使从业人员服从管理,遵章守纪, 规范操作。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
1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所指的处分,不同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严格来讲,批评教育不属于法律责任,其目的是针对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对其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以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知识水平,避免再次发生类似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规定的批评教育措施,更多的还是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尽到必要的教育义务。
2 因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目的在于惩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保障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厂区,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调阅有关资料或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做出的纠正、限期改正等决定推三阻四,甚至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抗拒。针对这些情况,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
1 责令改正。实践中主要是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口头或书面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或相关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先责令其改正,是给予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改正错误、端正认识的机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影响也相对较小。
2 处以罚款。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本条采取了双罚制的罚款方式:一是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双罚制的罚款方式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在很大程度是受其主管人员决定的影响,同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二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处罚。
3 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达到刑法上述罪名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
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法》原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本单位发生“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时。考虑到无论发生哪一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都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在事故处理期间坚守岗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此次法律修改删去了“重大”二字。
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违反了其负有的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1 处分。在处分种类中,降级、撤职的严厉程度较警告、记过和记大过为重,仅次于开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抢救的责任,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工作,并随时应其要求提供资料、数据和其他必要的帮助,不得擅离职守,更不能逃逸。违反这些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已经不适于担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 罚款。罚款是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处罚,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首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具体比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虑其主观恶性、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裁量。本条对罚款没有规定固定数额,而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处罚,能够更好地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收入状况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避免固定罚款数额对高收入者不疼不痒、低收入者难以承受的局面。
3 治安处罚。对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处15日以下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性质恶劣,必然阻碍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更需要其在场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对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5日以下的拘留。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自由罚”,是对自然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并实施。对按照本条规定处以拘留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并处降职或者撤职的处分。
4 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法律责任。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第1款是相同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前述规定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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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32:27 |只看该作者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处分和刑事责任。
1 处分。对于本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违法行为,只能处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的轻重,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处分的具体种类。
2 刑事责任。因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在单位行为触犯刑律的场合都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的行政机关,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由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处分和刑事责任。
1 处分。对于本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违法行为,只能处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的轻重,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处分的具体种类。
2 刑事责任。因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在单位行为触犯刑律的场合都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的行政机关,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由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其特点是较大幅度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就对事故负有责任。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履行上述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的此类行为还妨碍了正常的安全生产监管秩序,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可以处以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并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为了进一步加大违法成本,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事故,除了上述处罚之外,此次修改法律特别增加了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高额罚款的规定。该规定与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
(三)责任形式
按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根据所发生事故的等级处以罚款。事故等级越高,处罚越严厉。具体是: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包括事故人员伤亡严重、直接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等,则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相互衔接,每一等级事故的罚款数额都有一定的幅度,实践中具体罚款数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发生事故的严重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大小等情况,在本条规定的幅度内裁量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不是说生产经营单位一发生事故就罚款,而是在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处以罚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加大事故成本,真正起到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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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32:46 |只看该作者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明确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规定的含义有三个层次:
(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做了比较重大的修改。原来规定,除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也就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践证明,这一规定不够明确,各方面理解不一,经常造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互相争执、扯皮,给执法工作造成困扰,也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同时,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行政处罚,也不完全符合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这次修改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同时删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这样规定一方面比较明确,可以有效避免多头执法,另一方面也符合实际情况,与部门职责分工相一致。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1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也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它不仅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也涉及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经济建设乃至社会稳定,影响重大。因此,决定此类行政处罚,必须十分慎重,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为了保证这种行政处罚的正确适用,本条特意规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和前述相同的理由,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提请关闭处罚的机关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拘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事关重大,应当由一个机关统一决定,以防止滥用,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时,根据这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由公安机关决定拘留是比较合适的。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他部门都不能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拘留期限,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这里的“人员” 是指一切因事故而伤亡的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生产安全事故中伤亡的其他公民。“他人”则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能通过和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等方式,免除或者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是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为了切实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仍然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其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而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及时予以执行。这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是相衔接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节解读
《附则》一章共3条,主要规定了本法中涉及的两个专业名词的解释、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本法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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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33:03 |只看该作者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两个概念的解释性规定。
(一)危险物品的概念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 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即由于其化学、物理或者毒性特性使其在生产、储存、装卸、使用、运输等过程中, 容易导致火灾、爆炸或者中毒等危险,可能引起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物品。显然,这是从物品的性质上所做的界定。通常讲,危险物品主要包括三大类: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1 易燃易爆物品。指因其化学性质而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易燃物品主要包括:(1) 易燃固体,如硫黄等; (2) 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 (3) 易燃气体,如液化石油等; (4)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等; (5) 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铝粉等;(6) 氧化剂和过氧化物等。易爆物品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以及烟花爆竹等。民用爆炸物品主要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纯导爆系统、起爆药以及岩石、混凝土爆破剂等爆破器材等。
2 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 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危险化学品主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主要包括:氢、甲烷、乙烷、压缩硫化氢、液化石油气、供给城市生活生产的天然气、人工煤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有毒品,如氰化钠、氰化钾、硝基苯等。腐蚀品主要包括:酸性腐蚀品,如甲醛溶液;碱性腐蚀品,如氨水、二乙醇胺等;其他腐蚀品,如酸性氟化钾、福尔马林溶液等。
3 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金属铀(自然的)、硝石酸钍(固体的)等。
(二)重大危险源的概念
根据本条规定,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贮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从这一规定看, 重大危险源的概念有三个层次的含义:(1)重大危险源是一类场所或者设施(合称单元);(2)重大危险源是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设施;(3)重大危险源是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或者设施。
确定重大危险源的核心因素是危险物品的数量是否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对某种或某类危险物品规定的数量,若单元中的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者超过该数量,则该单元应定为重大危险源。具体危险物品的临界量,由危险物品的性质决定。
重大危险源分为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和贮存区重大危险源两种。两种重大危险源的确定方法基本相同。具体办法,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218—200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做了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有关部门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规定。
(一)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直接关系到事故报告的级别、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是顺利开展事故报告、应急处置、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国务院2007年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其中第3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为:(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等。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无论是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还是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以及确定相关人员的事故责任等,都需要准确判断什么是重大事故隐患。但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重大事故隐患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这个问题长期困扰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明确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是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有效进行事故责任追究的前提。针对这一情况,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一条规定,明确了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责任,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本条规定的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部门,既包括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是考虑到各个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方式、安全风险类型、重大事故隐患的特点区别较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适用于各行业、各领域的重大事故判定标准。同时,相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比较熟悉,由其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各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有利于标准更有针对性,更加科学、合理。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这一重要职责,及时制定和细化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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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33:44 |只看该作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施行日期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时间起点。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需要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在《附则》中规定了施行时间,具体方式通常有两种:
第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在《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在立法实践中采用这种方式规定法律施行时间的情况已经不多。采用这种方式的个别法律、法规,多是为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所急需,而且无须为其实施做大量的准备工作, 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况。
第二种是公布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才施行。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采用这种规定方式较为普遍。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可以对法律进行充分宣传,使大家都了解法律内容。同时,可以为法律实施做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思想、组织、制度、物质等方面的准备,以保证法律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也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应在30日以上。
本条规定的施行时间属于前述第二种方式。《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需要说明的是,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本法做了修正。该修改决定于2014年8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由于这次修改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安全生产法》的施行日期仍为2002年11月1日,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改的内容则从2014年12月1日起生效,对过去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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