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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章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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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注安备考—新《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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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23:39 |只看该作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与监督考核机制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个条文。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制度,本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首要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实到位,关键是内容明确、监督考核机制完备。因此,本条就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做了规定。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的内容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以及安全生产的状况不同,其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本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这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都必须具备的核心内容。
1 各岗位的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把责任落实到人,解决“由谁负责”的问题,防止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无人负责。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首先明确每个岗位的责任人员。实践中要注意三点:一是每个岗位都要明确责任人,无论是管理岗位、操作岗位还是其他辅助性岗位都不能例外。二是实行全员责任,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指挥调度人员到普通从业人员,每个人都要明确其责任。三是责任人必须是具体的个人,落实到人头,即使是共同负责,也应明确哪些人共同负责。
2 各岗位的责任范围。在明确责任人员的同时,安全生产责任制还必须明确各岗位的责任范围,解决每个岗位“负什么责任” 的问题,使每个人都清楚自己的责任所在, 防止责任不明,无所适从。明确责任范围,一是要边界清晰,不能模模糊糊、似是而非; 二是要具体,不能过于笼统或者大而化之;三是要合理,与岗位职责相称,体现出差异性。比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车间主任、班组长等现场指挥和管理人员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普通从业人员的责任则主要是按章操作等。
3 考核标准。各岗位责任人员是否严格履行了岗位责任,履行责任的程度和效果如何,需要有一套标准来加以考核。因此,考核标准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题中应有之义。考核标准关键是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应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实际情况。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机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后,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落实就没有保障。为保证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本条中所说的“相应的机制”,是指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的机制。具体建立什么样的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比如,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层定期研究讨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或者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日常安全生产检查的必备内容;建立各岗位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自查自纠和定期报告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评估、考核,并与职工业绩考核和奖惩制度挂钩,等等。总之,要通过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最终达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目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
不言而喻,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只顾追求经济效益,安全投入不足甚至不投入的现象较为普遍,“安全欠账”问题突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资金投入的最低要求,即必须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持续地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一方面明确了保证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没有设立决策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个人投资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则由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本单位处于决策、领导的地位,明确把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义务赋予这些机构和人员,对于明确责任,切实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条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资金投入不足,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上述机构和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后果的责任主体,有利于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责任心,促使他们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至于资金投入的具体数额,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样规定,尊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专门增加的一项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是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做法。这一制度最早适用于煤矿企业,后扩展到其他高危行业企业。2004年,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投入机制,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发布《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在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同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提出,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对此做了重申。为落实国务院要求,2012年2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范围、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使用范围以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实施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的效果比较明显,对于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投入机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提升这项制度的权威性,更好地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将其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这里的“按照规定”,目前可以理解为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指的是该管理办法规定的煤炭生产、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烟花爆竹生产、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等领域的企业。考虑到对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难以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具体规定,本条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这样既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也便于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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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24:02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危险性较大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原则上,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自主决定。但是,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政府需要进行管理和干预。安全生产的局面不会自然出现,必须有人具体管、具体负责。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予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分析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义务,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十分必要。
本条第1款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要求: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这些单位的危险因素大,无论其规模大小,都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是比较严格的要求,目的是加强这些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改把金属冶炼和道路运输单位纳入本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这两类单位危险性也较大,同样需要加强内部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实践中,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未做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实际情况,自主做出决定。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从业人员规模决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相对较小,一律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按照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要求,本条对这些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也相对灵活,给了生产经营单位更多自主权。即根据这些单位的不同规模,分别做出要求:对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其规模较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较大,因此也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则不要求其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也可以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承担其他工作同时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原来规定的划分标准是300人,这次修改时规定从业人员100人以上就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此外,本条第2款原来规定从业人员数量较少的生产经营单位既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为体现从严掌握的要求,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时时有人负责,从业人员数量较少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应该有自己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不宜完全依靠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不论性质和规模,都可以委托有关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本法第13条对此已做了明确规定。因此, 这次修改时在本条第2款中删去了相关内容,并相应将本条原第3款移至第13条作为第2 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重点内容。从实际情况看,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定位不清晰,责任不明确,承担的工作内容比较模糊。为了从法律上明确界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提高其工作地位和权威性,增强其责任心,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同时使生产经营单位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层以及主要负责人意识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所在,支持、配合他们的工作,本条明确列举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
1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这项规定主要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制度建设方面的职责。按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了将具体工作落实到机构、落实到个人, 让具有专业优势和实践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参与拟订上述重要文件,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2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者参与,并由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做了一系列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这方面往往也有一些内部规定。作为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责任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应急救援演练是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急救援演练的频次、规模、方式等都需要有明确的组织安排,以使应急救援演练与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协调,取得良好的效果。这项工作也应当交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参与落实。
5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这项规定从日常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检查职责,随时关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隐患的,要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没有发现隐患, 但认为仍有加强和改进的必要时,也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为了赶工期、赶进度,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冒险作业等情况屡见不鲜,对这些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制止和纠正这些行为的职责非常必要。因为这些职责往往是“碰硬” 和“得罪人” 的事,职责不明确就无人敢干,无人愿意干。这一规定既明确了职责,也可以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理直气壮地行使职责。
7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关键在落实,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有专门机构和人员来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整改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尽职履责及其相关机制保障的规定。
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为保证这些职责能够切实履行到位,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切实尽职履责,并规定相应的机制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这项规定是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总体要求。爱岗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恪尽职守是敬业的最好诠释和体现。安全生产无小事,事事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更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恪尽职守,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要求,不折不扣、始终如一地履行好每一项职责,不马虎、不懈怠,更不能玩忽职守。要通过自己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始终有人抓、有人管, 并且抓出成效,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如果不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做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这项规定旨在增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决策过程中的话语权,确保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避免给安全生产管理造成不利影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通常组织架构和内部分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权威和话语权有时比较弱,生产经营单位做出经营决策不一定会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哪怕这项决策涉及安全生产。规定这样一项听取意见的制度,从法律层面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中的地位,使其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从安全角度认真把关。如果有关经营决策可能危及安全生产,可以提出改变决策、延缓决策、增加安全条件的意见建议,必要时甚至可以提出否定经营决策的意见建议。这对于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作用,保障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的正确性、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这一权利,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仅需要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的角度做出要求,还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提供保障,解除其后顾之忧。由于安全生产工作并不直接带来经济效益,有时反而会增加成本,一定程度上还可能降低生产经营效率, 因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难免会与作业部门、业务部门、市场部门甚至管理层产生矛盾和分歧。由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职工,有可能因为履行职责而遭到管理层的打击报复,甚至在本单位难以立足。为此,本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定了保护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规定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这项规定旨在进一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因依法履行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目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调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甚至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众多,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情况告知监管部门,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应该抓住重点。因此,本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一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有关监管部门。关于告知的方式,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原则上应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应包括任免的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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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考核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一般性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立法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既懂生产经营,也懂安全生产管理,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首先明确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一项原则性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能够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还需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有比较具体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
(二)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的要求
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考虑到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危险性也比较大,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这两类单位也纳入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对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不仅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还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增加了一道考核程序,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 删去了原来规定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中的“方可任职”,对矿山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这样修改实际上取消了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前置条件这一行政许可。正确理解这一修改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并不意味着削弱和放松考核,恰恰相反,要更加严格地进行考核,更加严格地把关。负责考核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考核内容、考核程序,创新和丰富考核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增强考核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 确保通过考核,使有关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真正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只是从法律制度上不再把考核合格作为任职资格条件,取消了一项许可事项,但并不意味着有关方面在任命、聘任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不可以把考核结果作为条件来掌握。相反,对此应该鼓励。也就是说,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任命或者聘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有关方面完全可以把是否考核合格作为一个重要条件,真正把那些懂安全、懂管理的人选拔出来。第三,实践中,对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连续组织考核,直至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前,可以考虑暂由其他经考核合格的人协助或者替代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不受影响。
此外,本条还规定有关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乱收费的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而做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有利于防止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实际效果的问题,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三)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增加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最重要的“亮点” 之一。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做简要介绍。
我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从安全工程师制度发展而来的。1997年,原人事部、劳动部下发《关于印发〈安全工程师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发〔1997〕109号),对从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安全生产运行控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量化评审,确立了独立的安全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标准。2002年9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人事部联合发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初步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责等做了规定。
2004年以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文件相继提出,要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法规的制定工作,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诊断、评估、整改方面的作用。《安全生产“十一五” 规划》和《安全生产“十二五” 规划》也提出要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执业人员的作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建立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使用管理配套政策,发展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实践证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解决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许多人提出意见,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提升其法律地位和层级,以更好地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据此,本条专门增加了一款,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
1 要求有关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危险性较大,对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求这些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据安全管理网不完全统计,目前,14000多家煤矿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2700多家;9万多家非煤矿山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3400多家;2万多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6900多家。
2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法律不强制要求其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态度,就是鼓励其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主要是考虑到,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必要性不大,而且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也难以满足需要。本条规定既表明了立法态度,同时也留有余地。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尽量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由于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等差别很大,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可能是“通才” “全才”, 必须按专业分类管理,才能适应实际需要。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07年1月11日发布) 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的具体办法,不断把这一重要制度的实施推向深入。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性质上属于职业水平评价类资格,不属于行政许可。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明其具备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知识,但并不是其从事某项工作的必要条件。虽然高危行业相关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不意味着只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才可以在这些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备多少注册安全工程师,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决定。实践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分类管理和考试工作,切实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适应实际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其成为一个品牌,从而广受生产经营单位欢迎,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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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24:52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人是生产活动的第一要素,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才能有保障。因此,从制度上保证每个从业人员具有在本职工作岗位进行安全操作的知识和能力,是非常必要的。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整体不高。特别是大量的农民工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等岗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从业人员普遍存在安全意识差、缺乏安全生产知识以及防范和处理事故隐患及紧急情况的能力等问题。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搞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技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总体要求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二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基本目标,是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这些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能“偷工减料”。至于生产经营单位如何进行教育培训,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做出合理的安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其效果必须达到本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真正重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教育和培训的效果,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三是明确规定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这是“防患于未然” 的重要措施,也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重要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如果发现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的内容,增加规定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内容。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应当是培训的重要内容。从业人员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可以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效应对,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尽最大可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从业人员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安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也有利于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
(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本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用工方式。在这种用工方式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实际情况看,这种用工方式在满足企业灵活用工需要的同时,也随之产生一些突出问题。从安全生产角度看,一个突出问题是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另眼相看”, 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此外,劳务派遣单位由于不用工,对被派遣劳动者也往往不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种情况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不公平,而且直接危及安全生产。因此,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了该款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旨在重申和明确一个重要理念:安全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无论用工方式有何不同,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必须平等。
基于这个理念和原则,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责。首先,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劳动,其安全生产风险来自工作和劳动的过程中,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负起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和正式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给予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使其履行同等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技能,不得在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上岗作业。这一规定也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的规定相衔接。
从劳动合同关系看,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与生产经营单位相比,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能力相对要差一些,同时被派遣劳动者在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劳动,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该主要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因此,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是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讲授一些常识性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作业意识、遵章守纪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等。这样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接收实习学生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实习学生普遍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而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实习学生不属于正常上班,因此不安排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甚至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实习学生的保护,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实习学生不是正式从业人员,在实习中介入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程度不完全相同,有的属于观摩、学习性质,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强求和正式从业人员完全一样。同时对学校而言,其对实习学生的情况更为了解,对于实习学生也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本款规定还要求学校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能停留在口号中。针对实践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到实处,保证教育和培训的效果,本次修改专门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信息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是教育和培训规范化、系统化、标准化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提高培训的计划性和针对性,保障培训效果。同时,也便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查阅档案记录,加强监督检查,适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实际情况, 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应有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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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有关安全责任的规定。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一方面,对于促进生产经营效率提高和产品升级换代,具有重要意义,也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生机与活力;但另一方面,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对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了解与认识不足,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掌握得不充分,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就可能成为导致事故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通常会对职工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方法进行培训,以使员工尽早熟悉业务,利用这些新手段为生产经营单位带来利润,但这种培训可能漏掉了有相关安全特性、安全防护措施等关系安全生产的内容。
因此,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就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能盲目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而是在使用前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研究,有充分的认识,不仅要知道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使用能给单位带来哪些经济效益,还要知道其存在什么不安全因素,并在采取了足以保证安全的防护措施后,才能采用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这些新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一部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总是要通过从业人员的具体操作才能实现并获取其经济利益。而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陌生的东西, 如果仍按照老知识、老方法来应付,就会出问题,就可能引发事故。因此,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针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安全技术特性,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防护措施等,并能够在工作中加以运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及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机制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其作业的场所、操作的设备、操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如电工、焊工、起重机械操作工(含电梯工)、生产经营单位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锅炉作业人员(含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制冷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矿山通风作业人员(含瓦斯检验人员)、矿山排水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作业类型不断增加,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也会逐步增加。由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作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对其他从业人员以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本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才能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否则就要追究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实际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别管理,在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中已有规定。在实践中,这项制度对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安全生产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如何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以及由谁负责培训,本条并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只要是有相关专业培训能力的,如院校、科研院所、专门的培训机构、有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等,都可以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但无论谁从事培训工作,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培训的内容全面、准确,符合要求,培训工作严格、认真,注重实效。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相应资格”,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名称不统一,而且立法要为今后统一资格的改革留有余地。同时,这样规定也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的规定相衔接,该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的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鉴于目前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同时也为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必要对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机制做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其中有关部门是指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有关的部门,如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合理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的要求以及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安全设施,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影响。保证安全,首先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这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生产安全事故,不少都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不健全有关。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不考虑必要的安全设施,有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不配套,往往是主体工程建成投产了,安全设施还没有着落。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生产经营成本的提高,不少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的问题较为严重。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本条特意规定了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
所谓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同时设计,要求在编制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不编制或者迟延编制。这是保证安全设施建设的第一个环节,非常重要。安全设施设计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随意降低要求。同时施工,要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安全设施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要求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三同时”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并不要求在时间上完全亦步亦趋。
(二)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概算,也称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是对工程建设预计花费的全部费用的计划。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有利于保证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所需资金,对于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 具有重大意义。针对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的问题,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照此办理,切实按照建设项目概算落实安全设施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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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对本条做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在适用对象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及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建设项目和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类似,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的领域,且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殃及周围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对其实行和矿山、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相同的安全管理措施。二是本条原来规定这些高危建设项目还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本次修改删去了安全条件论证。主要是考虑到,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在制度设计宗旨、操作方式和内容等方面有较大的重复和交叉,同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必要性不大,而且会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严格控制行政许可的精神,为切实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释放市场主体活力,这次修改时将这两个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
对上述高危建设项目,本条规定的安全管理措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是指从技术、经济、社会等角度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涉及的内容很多,如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厂址的选择,技术上的保证,等等,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如何实施安全评价,本条未作具体规定, 仅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评价通则、导则等。实践中,技术力量较强、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己承担安全评价,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无论谁承担安全评价工作,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安全评价结果客观、真实和科学,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责任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如何,对于安全设施能否真正起到保障安全的作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设计质量如何,又与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力、工作态度和责任心等密切相关。因此,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对于增强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责任心,保证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明确发生事故后的责任划分,意义重大。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其含义主要是:
1 相关法律、法规对设计人、设计单位有资格、资质要求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并按照资格、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业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
2 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代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楚、完整;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3 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设计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因安全设施设计不合格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要求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目的是对这几类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一步严格把关。有关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可以要求有关设计人、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进行修改,经重新设计或修改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予批准。审查部门和负责审查的人员对于其审查结果负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审查部门有关负责人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为与前面有关条款相互衔接,这次修改时在本条规定的需要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中,同样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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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忽视细节问题而导致的。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
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哪些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一般来说,作业性质、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储存的物品有危险因素,容易造成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或者操作使用中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都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例如,切割车间、吊装作业现场、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等,就是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这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如有人活动的坑槽、洞口、梯道、桥涵等处,应设立红灯示警。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道路应该坚实平坦、畅通,减少弯道和交叉。必须交叉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夜间保证充足照明和红灯示警。在施工现场的悬崖、陡坎等危险地区应有警戒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另外,在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设置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便于作业人员及社会公众识别。如果是灯光标志,需要其明亮显眼;如果是文字图形标志,则要求其明确易懂。各种警示标志,未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安全警示标志的标准,如《安全标志》(GB2894—1996)、《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79—1996)、《安全色》(GB2893—2001)、《矿山安全标志图》(GB14161—1993)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还建立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制度。这些标准和制度都是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及维护、保养、检测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设备是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保障作用的有关设备。由于安全设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有必要对安全设备进行自始至终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因此, 本条规定安全设备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到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本条规定的概括性很强,内容非常丰富。涉及的设备种类、单位、环节很多,要求也比较严格,即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采用。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事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相应的活动。这对于保证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正确使用,以及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都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有关法律对安全设备的标准问题也有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40条规定:“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转
安全设备能否正常运转,对于能否发挥安全设备的作用,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各种安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力、财力以及制度、技术等方面都做好必要的安排和准备,把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和一项经常性、制度性的工作来抓,不能不做,也不能想起来就做、想不起来就不做。同时, 要根据安全设备的特性,定期进行检测,发现安全设备性能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总之,要始终保证安全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能够为保证安全真正发挥作用。本条规定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是衔接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16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也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本条还规定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是否发现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这样要求,也有利于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划分,为正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第一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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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26:04 |只看该作者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生产、检测、检验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本条原来的适用对象包括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所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2014年1月1日《特种设备安全法》施行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的规定。同时,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根据这一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可以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从实际情况看,铁路机车的生产、检测、检验管理已经比较成熟、定型,而海上设施,尤其是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为了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不再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都作为本条的适用对象,而仅仅适用于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以及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能否保障安全生产,有必要对其安全管理专门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本条对这两类产品的安全规定了双重保障要求:首先,这两类产品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其次,在投入使用前,还必须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例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本法的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这一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选购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时,必须审查生产单位是否具有生产资格,对非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此类产品,不得购买。同时,必须委托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为了确保检测、检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进行检测、检验,本条还明确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就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必须认真负责, 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提出科学、客观的结论。检测、检验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报告)。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原条文第2款有关制定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也是考虑到《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所以不再重复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是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工艺、设备。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工艺、设备对生产安全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而且是普遍性的,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只要使用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可以说,工艺、设备和安全生产息息相关。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机制,坚决防止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加快设备更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淘汰工艺、设备涉及面比较广,关系到产业的调整、工艺的更新,也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具体哪些工艺、设备属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目录,一方面使生产经营单位及时了解掌握,及时改进工艺、更新设备;另一方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工作中也能有的放矢,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发现使用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时,及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使用。修订前《安全生产法》中原来没有规定由谁负责制定和公布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具体目录。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增加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目录的制定机制和牵头部门,有利于这项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规范性。
上述目录制定机制适用于一般情况。考虑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行业、领域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制定已经做了规定,比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同时,将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一问题可能还会另有规定,为留有余地,本条中还做了衔接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并公布更加严格的淘汰目录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差异较大。一些地方根据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国家层面公布的淘汰目录之外,可能会需要扩大淘汰目录的范围。这种情况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有利的,在法律上应当为其留出空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也提出,各地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制定淘汰目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地方目录是在国家层面淘汰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目录。二是所谓“范围更宽、标准更高” 要以是否危及生产安全为标准,不能随意扩大淘汰目录。三是在制定和执行淘汰目录过程中,要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不能以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为名,行推销其他工艺、设备之实,或者实行地区封锁,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破坏公平竞争。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明令公布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照实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 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既包括国家层面淘汰目录规定的工艺、设备,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规定制定的淘汰目录规定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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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衔接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由于危险物品具有危险性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特性,必须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都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比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都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再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对于废弃危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在总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都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活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进行审批时,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条件,放松要求。同时,对经审查批准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不能重审批、轻监管,甚至一批了事。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首先,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的安全管理有明确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遵守。同时,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遵循的技术要求做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对保证有关危险物品的活动的安全也至关重要。
其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事实证明,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可能做好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所涉及危险物品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一切足以保障危险物品安全的相关措施。例如,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连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高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运输装卸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等等。
最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当然,有关单位只应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以监督管理为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谋取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因此,重大危险源是指一类特殊的场所和设施,这类场所和设施由于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而使其本身也具有了危险性。当然,构成重大危险源,还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对于某种危险物品规定的一个数值,一个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同属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且边缘小于500米的几个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中的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就有可能发生危险。我国曾于2000年颁布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国家标准,对各种危险物品的临界量做了明确规定。2009年,该标准进行了全面修订,名称改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规定了辨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依据和方法,明确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依据是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数量,并对各种危险化学品的临界量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AQ3035—2010) 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AQ3036—2010),国家能源局制定了《水电水利工程施工重大危险源辨识及评价导则》(DL/T5274—2012)等行业标准,部分地方也出台了相关标准,进一步完善了重大危险源辨识和监管技术规范体系。
由于重大危险源的特性,采取一些专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对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
1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目的是为了对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有一个总体的掌握,时刻做到心中有数,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打下基础。登记的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等。登记建档应当注意保证完整性、连贯性。
2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利用仪器对重大危险源的一些具体指标、参数进行测量;评估是指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危险程度;监控则是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观察和控制,防止其引发危险。检测、评估、监控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定期进行。具体操作上,既可以由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进行,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无论谁具体承担这项工作,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出具检测、评估或者监控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对其结果负责。
3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关于发生紧急情况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等的事先安排和计划。提前制定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才会做到心中不慌,有条不紊,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降低事故的损失。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有利于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有利于他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或者减少事故损失。
(二)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备案要求
为便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能够及时采取正确的救援措施,并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方便,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及时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备案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方便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备案。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管理好报备的有关材料,探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和预警监控平台,对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预警监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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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切实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关键,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工作。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对隐患排查治理作了相应规定,如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56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57条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 有提出解决的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第7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等等。但总的来看,这些规定都没有明确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为了进一步突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地位,更好地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专门增加了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基本制度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专门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并抓好督促落实。要制订详细的计划,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人、责任范围以及基本要求和目标。要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排查时间,事故隐患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隐患具体情况,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等,不得不记、漏记,更不得做虚假记录。记录要向从业人员通报,使从业人员及时了解工作岗位上存在的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首先要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同时也离不开政府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切实将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到位。为此,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增加一款内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这里所说的“督办”,是指监管部门要对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要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全程督办,从过程到结果都要负责,确保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员工宿舍、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这是《安全生产法》一条很有特点、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是在总结大量事故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做出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很容易发生爆炸、中毒、火灾等事故,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非常危险的。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安全,将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安全管理网消息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87人,烧伤51人。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61人,伤7人。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伤。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32人,烧伤4人。这些事故的一个共同原因就是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此外,因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距离过近而导致的伤亡事故也时有发生,如位于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内的上海翁牌冷藏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氨泄漏事故,造成15人死亡、7人重伤、18人轻伤,原因之一就是涉事工厂违规设计施工,在与员工宿舍临近的建筑物内违法组织生产。总结现实中血的教训,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所谓安全距离,是指在这个距离之外,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具体标准需要根据危险物品的性质以及生产、储存的规模确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上述规定,员工也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拒绝使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安全要求的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二)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安全管理要求
这也是根据实践中血的教训做出的规定。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建设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设紧急出口;有的虽然设了紧急出口,但标志不明显或者不能保持畅通,发生事故时员工无法紧急疏散。也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各种目的,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致使发生事故时员工不能及时疏散,逃生无门,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如,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主厂房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主厂房内逃生通道复杂,且南部主通道西侧安全出口和另一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被锁闭,火灾发生时人员无法及时逃生。为了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在建设时就要考虑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即标志应在容易看到的地方,并保证标志清晰、规范、易于识别。出口应随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有碍通行的物品,更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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