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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章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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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注安备考—新《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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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27:03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章守规以及告知相关事项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制度和要求。安全操作规程是指为保障安全生产,对岗位操作的具体技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其是否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直接决定着生产能否安全进行。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事故,都与作业人员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关。因此,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熟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 做到安全操作规程入眼、入脑、人心,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制度,采取多种有效的措施(包括奖惩措施),监督、促使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促使其改正。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多种多样,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是难免的。相对于从业人员来说,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了解得更为清楚。因此,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这一方面有利于使从业人员做到心中有数,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减少事故发生,降低事故损失; 另一方面也是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体现。因此,本条规定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是指按实际情况告知,不得隐瞒、保留,更不能欺骗从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以及佩戴、使用的原则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的生理部位分类,有头部防护用品、面部防护用品、眼睛防护用品、呼吸道防护用品等;按照使用的原材料,有棉纱棉布制品、丝绸呢绒制品、皮革制品、橡胶制品和五金制品等;按照使用性质分,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酸碱用品、防油用品、防高温用品、防冲击用品等。此外,还可分为一般防护用品和特种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遍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下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睛的器具,给高空作业的工人提供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操作的工人提供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其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衔接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不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劳动防护用品或延长其使用期限,也不得以发钱发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前提。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少成本,不顾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购买或者自己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给从业人员,直接危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就意味着,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一般不能适用于劳动防护用品, 除非其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公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 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2009年,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 正式生效,代替原《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成为现行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该标准充实完善了事故类型和作业类别,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安全、卫生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技术要求做了规定。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看,有的并不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造成的,而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从业人员不懂得如何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可能是明知应当如何佩戴但不按要求去做。为了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发挥作用,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除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以及报告安全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检查和报告
1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真正达到这个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其中之一就是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处理。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虽然配备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重视发挥其作用,也有一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应付差事,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形同虚设。因此, 本条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所谓经常性检查,是指要把检查作为一项常态性工作,不能想起来就检查,想不起来就不检查,或者平时不检查,领导过问了才检查,监管部门要求了才检查。检查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而不能流于形式。检查的事项要全面, 包括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确保没有空白和死角。
2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要立即处理或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包括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要立即予以处理。“立即处理”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每拖延一分钟,危险就可能成倍增长,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 要立即纠正;不能立即纠正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能够立即排除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排除,不能拖延;不能立即排除的,要提出限期解决的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由于问题重大、自身权限不够或者有关人员不予配合等原因不能处理的,不得听之任之,而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危险程度等,并提出如何解决的建议。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新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接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后,或是心存侥幸,或是利益驱动,或是不负责任,对报告的安全问题不重视、不及时处理,为进一步明确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促使其及时处理安全问题而做出的。
3 检查及处理情况要如实记录在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及处理情况, 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等都应当记录在案,特别是要记录对安全问题的处理情况,包括立即处理的情况,以及不能处理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的情况。考虑到实践中存在检查记录弄虚作假、文过饰非的情况,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的“记录在案”修改为“如实记录在案”,这对于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增强检查和处理的效果,以及发生事故时确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向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为了加重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促使其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增加规定有关负责人接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后应当及时处理。同时,考虑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受制于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以及与有关负责人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当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所报告的安全问题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大多无可奈何,难以制约有关负责人的不作为,从而使安全问题不能及时解决。针对这种情况,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专门增加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规定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后,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样规定,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对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形成一定监督和制约,也便于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管部门间建立常态性联系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问题,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这里的“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相关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比如,矿山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建筑施工单位的问题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接到报告的部门要及时调查核实,确实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总之,本条规定的宗旨是,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必须做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代,没有得到处理的绝不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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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27:21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其法定义务,本法第25条、第42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真正落实这些要求,一个重要保障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如果经费没有保障,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实际上就是一句空话。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是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予以保障。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减少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只愿在一些能直接产生经济回报的生产经营性事务上投入,而在诸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事务方面尽可能压缩开支,甚至根本不予考虑。有的虽然在规章制度中也有安排经费的相关规定,但只是装点门面,没有转化为实际行动。因此,本条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安排相关经费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有助于从根本上保障这些规定的落实,增强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
对本条规定的内容,实践中要把握两点:
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不得任意挪做他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视经济利益高于一切,把生产安全看作是可有可无的事,一旦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资金缺口,往往就在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培训经费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项目上“调剂”。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尤其是那些从事危险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资金得不到有效、稳定的保障,势必对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不得任意挪用。
2 所安排的经费应当充足,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并且这些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能够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正常需要。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实践中,经常会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如:两个矿井在同一或相邻矿区同时进行采矿活动,两个建筑施工单位在同一个建筑工地施工等。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情况比较容易发生。由于有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互相之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够清楚、不够协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会更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受损面更广,损失也更大。为解决这种情况下的安全生产管理问题,本条规定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对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1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前提是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各单位应当首先评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只要有一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或者互相之间均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就应当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则不必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
2 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自由进行,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合同,它本身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却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很可能被视为“累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既是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也是判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条强制性规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必要的。
3 本条只要求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强制要求各方平均分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方之间所负职责的多少,负什么样的职责,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
4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外,还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指定,也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外部指定,但必须是专职而不是兼职的,专门负责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协调生产经营单位,使其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相互配合。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原则上可以自主决定。但是,上述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来进行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同样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选择承包或者租赁对象时,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闻不问,而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责任
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往往因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明确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有必要依法明确这种情况下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首先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种专门协议或者专项条款,对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判断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修改前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存在一定的漏洞,比如当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只有一个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是不是需要与承包、承租单位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够明确。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使本条规定更加周密。
其次,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作为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这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协议中转嫁该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还需要在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做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每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能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难以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因此,法律规定由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有利于明确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 为了进一步强化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还增加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这一规定既进一步明确了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为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安全生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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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三节解读
本章原来的章名为《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进一步明确本章规定的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将本章的名称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本章共10条,其中规定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包括: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包括: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同时,为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章中专门增加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此外,本章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合同以及工会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等做了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
劳动合同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也是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具备上述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本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这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强调和重申。
1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明确责任,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安全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等有关劳动安全的事项予以明确。
2 劳动合同中必须载明有关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和遇到各种不安全因素而有损于健康的危害。一般包括:(1)在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可分为化学因素的危害,如有毒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的侵害;物理因素的危害,如高温高压、低温低压、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噪音、振动等;生物因素的危害,如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疫病、细菌、病毒感染等。(2)与劳动状况有关的危害。包括作业时间过长,劳动负荷过重,从业人员生理状况不适应或个别生理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采用同一不良体位等。(3)与生产环境有关的危害。如厂房狭小、通风和照明不合理,缺乏防寒取暖和防暑降温等设施,卫生防护装置不健全等。为防止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并将这些措施载明在劳动合同中。此外,还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其间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等内容。
3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工伤保险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有效降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风险和从业人员职业风险, 稳定从业人员队伍,调动从业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安全生产,都具有重大意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些事项都必须在合同中载明。
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明确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工伤、死亡概不负责” 等,企图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从业人员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或者急于就业,往往在不知情或者被迫的情况下签订此类协议。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时的求偿权利,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包含“工伤概不负责” 类似内容的任何协议,都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签订了此类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仍应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权和撤离作业场所权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不可完全预测的风险,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有可能会突然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此时,如果不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就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因此,本条赋予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停止作业以及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这是从业人员可以自行做出的一项重要决定,对于保证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十分重要。根据本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继续作业很有可能会发生重大事故时(如矿井内瓦斯浓度严重超标),有权停止作业;或者事故马上就要发生,不撤离作业场所就会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实践中,如何判断“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什么样的措施算是“可能的应急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做出判断。从业人员应正确判断险情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行使这一权利既要积极,又要慎重。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这是法律赋予从业人员的一项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上述行为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前条中对此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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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的工伤保险和民事求偿权利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一种制度。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讲,从业人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视同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按照本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的“有关民事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时, 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这是承担民事责任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方式。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具体到生产安全事故,如果工伤保险不能补偿从业人员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则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条规定意味着,在工伤保险之外,从业人员还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以最大限度地补偿其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享受了工伤保险就不能再要求民事赔偿, 这是不正确的。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制度。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而对各工种、各岗位、各环节的操作规范和具体程序所做的规定,是具体指导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准则。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的,针对性较强,对保障安全生产有特殊的意义。对从业人员来说,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直接决定着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因此,从业人员除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严格遵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这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从业人员必须增强遵章守纪意识,不折不扣地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自身利益出发,把遵章守纪、按章操作落实到具体的作业活动中,确保安全生产的实现。
(二)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理
这里所说的“服从管理”,是指服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从业人员服从管理,是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秩序,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得到落实,有效避免、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条件。当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的是正当、合理的管理,对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
(三)从业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从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提供给从业人员使用的保护性用品。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其特定的佩戴和使用规则、方法, 只有正确佩戴和使用,方能真正起到防护作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如果从业人员不正确佩戴和使用,仍然不能真正发挥劳动防护用品的作用,达不到保护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的目的。实践中,因从业人员不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而导致受到伤害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提高安全生产意识,按照规则和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既是保护从业人员自身安全和健康的需要,也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技能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保障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因此,本法第25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但是,从从业人员的角度看,如果其拒不接受教育和培训,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有鉴于此,本条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既是从业人员的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实践中,对于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安排其上岗作业。
(二)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具体说,应当掌握以下知识和技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厂区布局及特殊危险场所(地点) 的位置、有毒有害因素及必须遵守的安全事项; 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通用安全技术(主要是电气和机械安全技术) 知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知识,等等。这是现代社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新安全生产法第四节解读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共17条,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关键地位,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与此同时,强化外部监督管理同样不可缺少。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极广, 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仅靠政府及有关部门是不够的,必须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界的积极性,齐抓共管,群防群治,才能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本章的“监督” 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七个方面: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
2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和验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等。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做了明确规定。
3 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4 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负责。
5 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7 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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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遵守的禁止性规范的规定。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
1 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从性质上来看, 这种审查、验收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监督管理行为,不是为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服务, 按照行政收费的一般原则,不应当收费。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讲,其进行审查、验收,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资金予以保证,而不应当向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
2 有利于规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少数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把审查、验收当作部门“创收” 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防止“权钱交易”,收了费就不审查,或者把关不严,不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种类很多,如果审查、验收都要收取费用,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尤其是对于生产规模小、资金实力弱的小微企业来说更是如此。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愿意接受、配合审查、验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对收费的顾虑和不满。因此,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有利于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对审查、验收积极予以配合。
据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谓的“审查费”或者“验收费”等费用。违反这一规定的,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拒绝交纳,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当然,如果审查、验收后需要颁发有关证照的,可以收取工本费,但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二)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 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自主购买。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滥用职权,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 “保证产品质量”等为借口,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种行为严重侵犯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秩序。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涉及“权钱交易”,为腐败的滋生提供土壤,既损害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影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对于要求购买指定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购买并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当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安全设备、器材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别正常的监督检查与强迫购买指定产品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的监督检查职权,以及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
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主要的职责。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职权。因此,本条赋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为广泛的职权:
1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就无从谈起。根据这一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有关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内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隐患排查处理情况记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关会议记录等可能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2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进行检查的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这里所说的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专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实体性内容要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3 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等。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做出处理的部门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
4 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及相关场所的处理权。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在检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器材等。采取查封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当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根据”?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当然属于“有根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
除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和器材外,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相应扩大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场所予以查封。这是根据危险物品的特性以及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的一项针对性很强的规定。由于危险物品的安全风险较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场所予以查封,是及时、有效地处置危险物品,制止违法行为,防止事故发生不可缺少的手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前述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比如: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对有关设施,能够整改的,责令整改;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以及扣押的危险物品等,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查封的有关设施、场所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目的是发现、制止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于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则不能影响。因此,必须处理好监督检查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做到这一要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事项,不能干涉,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2 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在保证检查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尽量采取对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影响或影响较小的方式进行。
3 做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实体和程序性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做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如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监督检查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有任何影响。如果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问题,需依法予以处理的,虽然可能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属于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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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与强制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为监督检查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例如,应当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如实提供;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对监督检查中做出的决定,如要求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排除事故隐患等,应当认真执行、落实。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必须接受,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拒绝。同时,也不能以任何手段设置障碍,阻碍监督检查。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允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单位内部进行检查;还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予配合,例如,不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有关情况,或者不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不予执行;还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种种手段给监督检查设置障碍,甚至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此类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解决,给安全生产埋下隐患。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的只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所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指:
1 监督检查主体必须合法,即检查人员必须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2 检查内容必须合法,即必须是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
3 检查程序必须合法,如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等。对于没有资格的其他人员进行的所谓“检查”,或者有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的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干扰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吃、拿、卡、要”,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者,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同时,为了保障他们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法律又赋予了他们相对广泛的职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效果,也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这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选拔、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时应当掌握的标准。
1 忠于职守。这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不能视职责为儿戏,马马虎虎,敷衍了事,使监督检查流于形式;更不能不履行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闻不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坚持原则。坚持原则,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是与非、对与错、合法与违法等原则问题上必须旗帜鲜明,不能含糊,不能动摇,不能让步。要始终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放在首位,过好“权力关”“人情关”“利益关”,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形形色色的诱惑,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安全生产的问题,坚决依法处理;未得到处理的,绝不放过。
3 秉公执法。秉公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一视同仁,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公正无私,不徇私情。一方面,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决不批准;另一方面,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风险和隐患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能徇私枉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时,处理问题要公正、合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 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不仅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可缺少的程序,也是证明其合法监督检查主体资格的唯一合法、有效的方式,更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予以遵守。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既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也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之相对的,生产经营单位也有权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对不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其所谓的“监督检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是指有关部门针对执法监督检查制发的一种专门的证件或凭证,和普通的工作证不同。仅仅出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证的,不能认为是出示了有效的执法监督证件。
2 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配方、工艺以及销售网络等。在市场竞争中,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甚至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因此,法律对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所做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因其检查任务的需要可能会接触、了解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此,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提高保密意识,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所接触、了解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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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的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请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的规定。
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目的在于使每次检查都有据可查, 更好地规范检查行为,确保检查效果。具体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1 有利于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安全生产检查是一项十分严肃又非常重要的活动, 其能否规范进行,对于保证检查的效果非常重要。
2 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书面记录的内容完整、全面、真实,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好地掌握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也有利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知情权,促使其全面、准确地了解检查情况,并及时发现书面记录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3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否依法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4 在被检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书面记录可以为确定、分清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提供直接的证据,也可以据以判断监督检查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等行为。
(一)需要做出书面记录的事项
1 检查的时间。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包括检查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并以“日”为单位,即某年某月某日开始检查以及结束检查。必要时,对检查过程中某些重要的时间也应当记录,并应当以“时” 甚至是“分”为单位。例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现时危险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立即排除或者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等情况时,就应当将发现隐患的具体时间、做出立即排除隐患决定的时间以及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的时间等详细记录在案。
2 检查的地点。检查的地点一般来讲就是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有的情况下,检查对象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个或数个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如矿山的某个矿井等,这时还需要对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予以记录。
3 检查内容。概括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都属于检查的内容。一般来说,每次检查事先都应确定具体的检查内容。有时可能是全面检查,有时可能侧重于对某些方面的检查,如: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也可能是检查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情况,还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等等。对每次检查的内容,都应当如实记录。
4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这是应当记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指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处理情况是指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例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等。总之,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必须逐项、如实记录。
(二)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检查的效果;同时,签字也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因此,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都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将来确定责任的依据。同时,还应当将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管理网)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原则上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许多部门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也非常多。如果各个部门都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难免会造成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使生产经营单位疲于应付,加重其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实践中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生产经营单位的反映也比较强烈。此外,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往往是互相联系的,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分头检查造成各有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战,互不通气,割裂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性,不利于提高检查的效果。因此,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可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在总量上减少检查的次数,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其次,可以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整体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全面的把握和了解,便于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共同研究,采取相应的综合治理措施,使检查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实行联合检查,需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之间互相配合,树立整体观、全局观,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积极、主动地进行必要的协调并达成一致,为实行联合检查创造必要的条件,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联合检查只是一项原则要求,并不是所有的部门都必须一致行动,这不仅没有必要,也很难做到。每次联合检查的范围和规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二)分别进行检查时的配合
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联合检查。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可能确实需要分别进行检查。什么是“确需分别进行检查”,难以在条文中抽象地界定,只能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掌握。如需要针对某些方面的问题集中进行专项检查,情况紧急、来不及组织联合检查等情况,就可以视为“确需分别进行检查”。
对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实施检查的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 做到信息共享。在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不能不移送,也不能拖延。同时还应当将移送的有关情况形成文字记录,以备查询。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是修改的“亮点”之一。实践中,一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出的相关决定而导致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决定,难以适应及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紧急要求,客观上需要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使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避免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这种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现场应急处置权,做出这一规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一)赋予监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条件和程序
本条不是简单的“停水停电” 规定。在保障安全生产和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间,必须统筹兼顾和平衡。如果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对生产经营单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本条关于赋予监管部门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在严格限定前提条件和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做出的。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程序要求:
1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对于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2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出的相关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其做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做到了这一点,也就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只有在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继续冒险开工、带病作业,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才能强制其执行相关决定。如果拒不执行决定的行为并不构成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于什么是“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由于存在各种复杂情况,很难在法条中进行具体界定,需要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予以把握。一般认为,有明显的证据和迹象表明,如果不执行相关决定,事故马上或者很快就会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3 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以保障安全为第一原则。在有的情况下,采取停电等措施反而会加大危险性,比如煤矿井下瓦斯浓度超标时,如果停电造成通风设备无法运转,反而会更危险。因此,适用本条规定必须以确保安全为前提。
4 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性要求,目的是保证这项权力慎重、规范地行使。
(二)具体措施
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是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目的是“釜底抽薪”,使生产经营活动失去能源动力以及操作必备的物质材料,不得不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主要适用于矿山、工程施工等常规性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是电力或民用爆炸物品的供应单位,只能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这种通知是一种具有执法效力的要求,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单位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能推诿阻碍。同时,这种情况下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是协助执法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停电措施的影响面比较大,应当让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应的时间进行调整、准备。因此,本条规定,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客观上,这也是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整改的一个机会,在这段时间内主动执行有关决定的,不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然,提前24小时通知还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如果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直接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三)强制执行措施的解除
本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是永久性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了有关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做出强制执行措施决定的部门经核实认为已经满足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继续生产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避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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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29:11 |只看该作者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的规定。
(一)监察机关的管辖权划分及主要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根据《行政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 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的问题。如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通过,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是否及时依法处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是否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行为等。
2 受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包括接受被检查单位安排的宴请及其他娱乐活动,索取、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在被检查单位报销有关费用,为自己和亲友在被检查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有关控告、检举。
3 调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处理。
(二)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1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2 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 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4 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监察机关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三)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需要进行检查时,要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立案后,要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后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在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一)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提出的综合性意见。安全认证,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证明其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一定的要求,并发给其证书或者标志。安全检验,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质量、性能以及某种物质的含量、成分等具体的指标、参数所进行的验证、测量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承担相关技术服务的机构所出具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证明) 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法规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属于服务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公正,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直接的影响。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事关重大,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要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备、器材;具有严格、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等等。不能想象,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能够做出客观、真实、公正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进行所谓的“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 活动, 给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这方面有不少血的教训。因此,本法明确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有一定的设备、器材和仪器,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规则,等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二)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技术服务的结果负责
实践中,一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负责任,随意出具有关证明和报告,有的甚至和委托单位串通,完全按照委托单位的意志行事,甚至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证明和报告。这些行为对安全生产造成了直接的威胁。为了强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的责任,规范其业务行为,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本条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这意味着,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并由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撤销其相应的资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有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有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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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
本法第9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分别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些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可以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增加监管力度。因此,本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建立和落实举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为了方便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还应当公开信箱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以方便群众利用不同方式进行举报。这样规定,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地区、受教育程度不同的举报人的情况,采用尽可能多、尽可能大众化的举报方式,为举报提供方便和支持。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可以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使尽可能多的群众知悉。举报人在选择使用某种方式举报时,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不论以哪种方式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应受理。
受理举报的事项是“有关安全生产” 的事项。所谓“有关安全生产” 的事项,主要包括:(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行为。如:生产经营单位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关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以及不按照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等。(2)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也可以举报。(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况如何,与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关系密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或者违法行为,如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等等。对这些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举报。
2 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可以以举报的事项为线索,但不限于举报范围内的事项。调查可以采用书面调查的方式,也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实施调查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行使本法第62条赋予的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经过调查,已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载明调查经过、事实情况以及处理结论等内容。
3 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认为需要落实有关整改措施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中提出有关整改措施的意见,根据本部门内部工作程序报有决定权的负责人,由其决定是否批准。经批准签字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真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既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承担义务,尽职尽责,也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和其他方面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全社会的积极性。因为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安全生产管理方式差异较大,单靠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完全有效地做好监督工作。只有建立起一种广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充分调动单位与个人的积极性,把安全生产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群防群治,才能真正做好这项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条规定的报告、举报事项包括两类:
1 事故隐患。由于事故隐患具有隐蔽性、危险性、形态多样性等特征,鼓励人们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有利于抢在事故发生前,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 消除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报告和举报。他们处在管理、生产的第一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最了解,他们的报告和举报具有相对更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告和举报。他们通常与被报告、举报的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在立场上的局限性,从而提供一些重要线索。报告、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谎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更不能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但是,实践中要注意区别错报与谎报、诬告、陷害的区别。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乡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向本地居民(村民)会议负责,代表所在区域的居民(村民)的利益,履行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居民(村民) 合法权益,办理本区域公共事务,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 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法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问题,事关全体居民(村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切身利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此加强监督是其本身职责的必然要求。同时,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有一定的优势。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 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驻在农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此外,很多事故发生率较高的乡镇企业,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发挥好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是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的一项有效措施。
本条规定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责任。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
1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负有报告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对于未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责任。
2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对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报告义务。对于其所在区域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前条规定享有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但不承担必须报告的义务。
3 关于本条所称“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据此,居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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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12-29 10:29:47 |只看该作者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
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所谓“有功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例如,提供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没有掌握的关键信息、线索,从而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使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了查处,就可以认定为“有功人员”。
落实奖励制度,需要有一个具体办法,明确奖励的条件、程序、内容等,本法中难以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奖励的具体办法。授权这两个部门联合制定办法,主要有两个考虑:(1)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个方面,需要各级财政安排物质奖励所需资金;(2)奖励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虑,物质奖励的具体金额则宜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考虑。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宣传舆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和监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对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要。通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可以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传播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通过舆论监督,可以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促使他们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他们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成效,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本条明确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同时有权利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这次修改时特意将原来规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得因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拒绝这方面的工作。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任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不应拒绝、推托,而应当积极配合完成,并且原则上不应收取费用。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知识,典型的安全生产案例等。公益宣传教育要坚持正确的导向,弘扬正确的、合法的做法,批判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安全生产观念,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公益宣传教育要紧密配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围绕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展开,为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营造良好的氛围。公益宣传教育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创作、录制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专门书籍、节目;采集、播发有关安全生产的新闻;也可以创作安全生产题材的文学、影视作品,如小说、电视剧、电影等;还可以制作成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文艺节目。各宣传舆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将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落到实处。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舆论监督透明度高、传播面广、影响力大,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特殊的威慑作用,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因此,法律赋予它们以舆论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正常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对象包括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也包括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舆论监督主要采取曝光的方式。但是,舆论监督单位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要有可靠的根据,避免造成不良影响,也不得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公告和通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的规定。
推进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重要方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诚信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很难想象,一家漠视生命安全的企业,能够在经济活动中诚信经营、严格守信。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此次法律修改时,专门增加规定了违法行为的“黑名单” 制度,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一)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是完善违法企业惩戒机制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一项法定义务,有关部门要保证建立信息库所需的人力物力条件,安排专项资金,安排专人负责运营、维护。通过信息库采集、记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可以对企业形成压力和监督,促进企业爱惜自身名誉,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尽可能减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信息公开的特定方式,也是从企业社会名誉的角度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有效手段,一方面体现了监管部门对有关企业的批评和警示,另一方面为公众监督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供基础信息,提高公众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目前,一些监管部门已经建立起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 制度, 在网站上开辟了重特大事故责任单位名单专栏,接受社会监督。由于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影响较大,目前这方面的实践经验还不够充分,本条只规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当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向社会公告的同时,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通报,这就在法律上为建立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奠定了基础。一是有助于建立安全生产的失信惩戒机制,企业在争取投资、获得经营用地、在证券市场融资等方面会产生一定的障碍,企业有关的资质有可能被吊销,有关金融机构为了维护自身经营安全,在给此类企业贷款、保险时,也会更加慎重等,从而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二是有助于引起各行业主管部门对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关注,有针对性地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尽可能降低企业再次发生类似违法行为的风险。这些措施将对违法者形成极大的威慑,形成一处受罚、处处受限的局面,有力遏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高发态势。
本条是一项比较新的制度,相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据此规定具体措施,比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黑名单” 的公布时间、公布范围、公布载体、公布程序,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的范围和形式等,以增强这一制度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节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一章共11条,主要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从人、财、物、信息等多个方面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承担的职责、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主要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此外,本章还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的规定。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紧迫性的特点,如果不事先做好充分的应急准备工作,很难在短时间内组织起有效的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履行好这一职责,必须未雨绸缪,做好应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种准备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注意几点: (1)重点突出,针对性强。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行业和单位,分析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2)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程序要简单,步骤要明确,保证在事故发生时,应急救援预案能及时启动,并紧张有序地实施。(3)统一指挥,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政府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如何分工、配合、协调,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中加以明确。
应急救援体系是指保证应急救援预案的具体落实所需要的组织、人力、物力等各种要素及其调配关系的总和。应急救援体系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协调。同时,应急救援体系应当是一个统一指挥、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迅速启动的体系。
由于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涉及多个部门,需要有较大的权威和有力的指挥、协调,单靠任何一个或者几个部门都难以完成。因此,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履行这项职责,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将本条中原来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改为“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是考虑到对各个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都应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这样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建立的应急救援体系应当涵盖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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