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知识》第四章辅导(七)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知识》第四章辅导(七)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背景知识:
中国是世界上职业病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全国有50多万个厂矿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有害因素的劳动者至少在2500万人以上。
目前年平均尘肺病人死亡5000人左右,煤炭行业年诊断尘肺病患者5000人左右,年死亡尘肺病人2500人左右。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紧缺。据17个省市统计,总共只有监管人员6836人。东莞市有各类企业18094家,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有6000多家,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约10万人,而该市卫生监管人员只有30余人。
随着外资企业和私有企业的发展,职业危害有从境外向境内、从城市向乡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欠发达地区转移的倾向。
大批农村富于劳动力向工业劳动转移、劳动者流动频繁、劳动用工市场不规范,加剧了职业危害的扩散。
1957年颁布第一部有关职业病的法规,当时只列出14种职业病;
1987年《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卫生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职业病有9大类99种。
目前正在修订《职业病防治法》。
立法目的(大纲未要求)
本法立法目的有四个方面:
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2.防治职业病;
3.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4.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职业健康方面的权益主要有:
1)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详见后);
2)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健康保护权利;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权利;
4)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
5)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权利;
6)孕妇、哺乳期的女工有权拒绝对本人、胎儿和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7)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其所禁忌的职业;
8)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享受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的权利;
9)被发现疑似职业病时有被告知的权利,有获得检查诊断、医学观察由用人单位付费的权利,有按规定选择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对诊断结论有异议时,有权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时,有申请再鉴定的权利,鉴定时有参与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专家的权利,有提请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权利,有按照卫生部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有关鉴定费的权利;
10)职业病人有权按国家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和工伤社会保险的权利;
11)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病人,享有用人单位承担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的权利;
12)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获得健康检查和按国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的权利;
13)职业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依法保留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的权利;
1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
一、职业病范围(大纲一、重点)
劳动者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现有法定职业病10大类115种。(单选)
构成本法所称的职业病,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
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α射线、β射线、γ射线、χ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而言,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有害因素,包括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多选)
二、职业病防治方针、制度(大纲二)
1.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2.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1)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知情权);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止职业病的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防护措施进行作业的权利;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8)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3.实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4.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5.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6.加强社会监督。
三、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原则(大纲未要求)
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分类管理,是指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毒性、危害程度及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类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
所谓综合治理,一是指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如立法、行政、经济、科技、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等;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的分工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自律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会组织的督促与协助、劳动者的民主监督等相结合的综合管理。
四、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前期预防的规定(大纲二、重点、单选、多选)
(一)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1.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3.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大纲二、重点、多选)
1.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符合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劳动者的要求。
2.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有详细规定)
3.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安全预评价在评价步骤、方法等方面类似,区别在于前者是对有害因素的评价,后者是对危险因素的评价。
4.完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5.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验收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本法为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与安全评价机构的要求一致)(单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