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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日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一起判决,引起安监人员、特别是基层安监人员的一片哗然,其主要内容是:王某和刘某按规定到周村一家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时,未发现企业存在的用电隐患,在安检2个月后,周村这家企业的一名工人在车间内触电身亡。判决显示,王某、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如此“检查过了发生事故是渎职、没有检查发生事故是失职”式的判决,真让人无语,要知道,安监人员不是包治百病的神医,不可能到了一个企业检查过后就不会再发生事故了。如此判决,只能是提醒安监人员:尽量不要进企业检查,尽量不要进小企业检查,尽量不要进隐患多的企业检查,多干事多出事、少干事少出事、不干事不出事,明哲保身。

  如此判决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似乎变成了“一厂出事故、监管受惊吓,一次被问责、全国都害怕”。如果一个安监人员尽心尽力、天天向企业跑进行安全检查,俗话说,常在河边走,那能不湿鞋,检查的企业多了,相对来说,出安全生产事故的概率就大了,被问责的可能性就会大一点;相反,如果一个安监人员天天在办公室,不向企业去,不进行安全检查,相对来说出事故的可能性就小的多,被问责的可能性就小的多。这是一个悖论,干事的反而出事,不干事的反而没事。这样的问责,导致安全监管成为苦差事和高风险岗位,谁都不愿管、谁都不愿干,能躲就躲,安全监管人员似乎是婚姻中的围城,外面的人想进去,里面的人想出来,有人甚至说,千万不能把安监部门的院门打开,一旦打开,恐怕监管人员全跑了,这是戏言,但也不能不深思。更可怕的是,导致“不出事”成为安全监管的基本逻辑,突出表现为消极和不作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出了事被处理只因为是自己运气不好,也只能是自认倒霉。

  试想想,如果某地发生恶性治安事故,当地的公安局长是不是要被问责?如果有人酒驾而导致交通事故,是不是也要“检查过了发生事故是渎职、没有检查发生事故是失职”来追究交警的责任呢?如果一个领导发生贪污腐败、甚至是卷款潜逃的事情,是不是要追究上级领导用人失察或者纪委监管不力的责任呢?

  短期安全靠运气,中期安全靠管理,长期安全靠法律,依法治国是党的基本方略,这一方略体现在安全生产领域,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安”,如此判决,也提醒我们广大安监人员,“依法治安”,决不仅仅只是我们安监人员的事,还应当是全社会的事。值此新《安全生产法》施行之际,应加大《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教育力度,做到“电台中有声、电视中有影、报纸上有文章”,通过各种途径手段,采取多种方式,面向基层、面向企业、面向社会,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学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安全生产法》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更加深入人心,使每个公民特别是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人员,都能知法、懂法,提高安全法律意识和安全法律素质,切实做到“尽职免责”,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同进,保护广大安全生产监管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在本质上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王东照) 
自由空间 2015-5-5 17:46:00 | 阅读全文 | 回复(14) | 引用通告 |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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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游客) 2016-9-30 9:58:31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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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游客) 2016-9-28 15:24:28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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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游客) 2016-9-6 15:51:46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自由空间对于安监人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企业,这一点要时刻清楚。执法检查,不是隐患排查,不能错位。安监部门执法检查,是检查企业履行法律法规标准情况,查处其非法、违法行为,隐患排查治理只是检查的一小部分而已。查的是企业有没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有没有开展隐患排查并记录公布,有没有进行治理等,而不是由安监人员去排查诸如案例中所说的“外壳带电”等具体隐患。《安全生产法》明确追责的几件事:(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自由空间 2015-5-8 11:01:46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自由空间按照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要求,构成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个是不履职或者不认真履职,一个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两个特征缺一不可,并且两个特征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玩忽职守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就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具备客观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隐患不是监管人员形成的,监管人员也没有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职责,监管人员未发现事故隐患与造成死亡事故没有直接的、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自由空间 2015-5-8 10:40:09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自由空间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被追究责任的主要情形,即,(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换言之,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隐患负责,而不能要求其对未发现的违法服务范围及隐患承担责任!
自由空间 2015-5-7 10:05:12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自由空间严格的行政问责是推动国家治理水平提升、促进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举措,但,前提是这种追责应当被严格限定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体系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就安全生产领域的责任追究论,有罪推定的追责思维还比较普遍,突出表现为凡遇生产安全事故,就必然会假定有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罪”,紧随其后开展的工作往往不是工作及责任的追溯或倒查,而是有意为之的“反向收集证据”!
自由空间 2015-5-7 10:03:44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ztchs安全的责任追究的逻辑是:两车相撞,肇事者无责,交警受罚。提问交警:你为何没有管好他们,导致他们相撞?
ztchs 2015-5-7 9:38:05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ztchs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是管理,这和安监局执法人员的责任是监督管理有区别吗?
ztchs 2015-5-7 9:35:09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ztchs引用楼主的话:
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是企业,安监部门只是进行安全监管。安监人员不是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每次检查只可能有针对性的对企业某一方面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不可能事实上也做不到对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

你的意思是说,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做到面面俱到。反之,如果做不到出了事,就是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你是不是这个意思?

另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证上岗,如果出了事,是要吊销证的。难道出了事就是注册安全师没有做到位?

我现在对我们国家的安全责任追究问题一直搞不懂。
ztchs 2015-5-7 9:32:39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无语的判决提醒我们: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自由空间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是企业,安监部门只是进行安全监管。安监人员不是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每次检查只可能有针对性的对企业某一方面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不可能事实上也做不到对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如果不分重点,事无巨细,把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查到,逐个车间走、逐台机器查,岂不是成了企业的安全保姆?这样做,一方面执法人员很累很辛苦,另一方面执法效率不高,效果不好。为什么这样说呢?一是安监机构成立时间短、人手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辖的企业在逐渐增加,每检查一个单位都要花费大量时间,要想对每一家单位都查到,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做到,总不能为了企业的安全而无限制的增加政府的安全监管人员吧;二是执法人员的素质也不可能胜任这样的任务,因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种类各不相同,安监系统直接监管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行业,所涉及的行业多,所需的专业知识面广,几乎涵盖了除军工、核技术之外的所有生产经营领域。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基本都是近三、四年间成立的,组成人员大多是基层其它撤并部门和乡镇抽调来的,具有相关监管专业知识的人员甚少,执法人员有可能是危化品专家,有可能是烟花爆竹专家,但不可能是每一个方面的专家。
自由空间 2015-5-6 11:53:53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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