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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发 文 号】:第18号

【颁布日期】:2001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

【标  题】: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测资格,并予以公告:(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一)放射性物料包括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三)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四)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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