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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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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3-31 20:40:5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4-1 12:16 编辑

   有过行政执法经历的朋友相信都会遇到过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该怎么办?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是施以新的行政处罚?或是采取其他行政处置措施?这是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曾经引起过本人的关注,但由于涉及数部法律的衔接,较为繁琐,所以一直被搁置。
   恰巧,前两天,有一位友人也提及该问题,他的询问又再次勾起了我的思考。该问题看似简单,实则考察了执法人员综合理解、运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安全生产现场监管法律的能力,有一定的难度,所以谨慎起见,本人特移师论坛,与众网友集思广益,一起探究该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
   呵呵,还请各位网友不吝赐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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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aj206 发表于 2015-6-2 16:18:10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解释的好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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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rong98 发表于 2015-4-24 14:30:20 |只看该作者
版主解释得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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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bky 发表于 2015-4-14 11:01:48 |只看该作者
原来是这样的,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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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4-14 09:13:53 |只看该作者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一些由于主客观原因,在安监部门下达停产停业整顿指令后,仍然整改不到位或整改无望的生产经营单位,为积极预防和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维护本地安全生产监管秩序,安监部门应立即启动市场退出机制,依据新安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的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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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4-13 16:09:5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4-13 16:12 编辑

   2、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履行安全监察指令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新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的规定,所以安全执法人员应当依照该条款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隐患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监察指令。隐患单位及时履行监察指令,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执法人员即应解除相关强制执行措施。
    3、对于存在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以外类型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如其拒不履行安全监察指令的,安监部门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在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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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4-8 10:11:3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4-8 10:15 编辑

     关于在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安监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安全隐患等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命令)的情况下,安监部门该怎么办?笔者认为,随着安全生产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安监部门可选择的法律解决途径,也趋向多样化。一般说来,执法人员可根据现场情势紧迫程度,并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灵活运用以下法定措施:
    1、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的规定,所以安监部门可对一些不是立即就需要采取行政措施的场合,可适用该规定,通过对行政相对人施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迫使其履行先前安监部门确定的监察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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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bky 发表于 2015-4-7 08:58:09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谢谢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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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5-4-2 08:54:10 |只看该作者
     哦,看得很细啊,呵呵!
     没讲的原因是,这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由于该法颁布时间较久,而2011年颁布的《行政强制法》已经将“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同时根据现行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安监部门依法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所以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因此前贴中就未提及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行为
      呵呵,谢谢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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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bky 发表于 2015-4-1 17:40:58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szbky 于 2015-4-1 17:42 编辑

版主:关于“(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为什么不讲一讲呢?先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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