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4-1 17:10 编辑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表述,并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际,我们知道安全生产具体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即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命令行为。 从《行政处罚法》将两者分开表述看,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应当是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其中,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主要有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具有制裁和惩罚性质;而行政命令则是行政机关针对偏离正常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而实施的责令其回归社会公序良俗的“纠偏”措施,因此,其本身并无制裁或是惩罚之意,如责令改正等。 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决定了其不同的实施方法和实施途径,过去我们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已有了充分的制度设计和较多的讨论研究,今天,我们不妨换个角度,来探究一下,在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是什么? 先看行政处罚,正如上述网友所言,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场合下,就安全生产监管而言,安监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用“加处滞纳金”和“申请法院执行”等措施。至于何种情形下,适用何措施,笔者认为,对拒不缴纳罚款义务的,可适用“加处滞纳金”措施。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罚范畴,其与行政罚款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是违反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的处罚,而前者则是行政机关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先前本机关确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加处的滞纳金不应超出先前的罚款本金。 而对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只要其是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包括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及后续滞纳金的情形),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安监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180日内,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