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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感冒、下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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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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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7-1-9 16:09:56 |显示全部楼层
一、案情摘要

    陈某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职某公司。2009年5月2日,陈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于上午10点、下午5点请假外出看医生。吃完晚饭后,陈某回到公司加班,晚上10点,陈某下班回家。次日凌晨1时,陈某在宿舍脸色苍白、浑身无力、身上大量出汗被送往医院抢救,凌晨5时,医院宣布陈某抢救无效死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公司方认为陈某虽然于5月3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视为工伤。陈某虽然于5月2日身体不适,但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也不能视为工伤。社保局认为陈某5月3日的突发疾病是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了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

    三、法院判决

    此案中公司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社保局作出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后,公司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等法律程序,但法院最终判决维持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四、律师分析

    上述争议焦点其实可以具体分为两个问题:第一,陈某5月3日突发疾病是否为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该部分事实由谁来证明。第二,陈某5月2日的身体不适是否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如何定义“突发疾病”。

    本案社保局作了相应调查,陈某5月2日外出看病没有就诊记录,因为那家诊所没有营业执照。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上班时就脸色苍白、大量出汗,其症状与5月3日凌晨的症状差不多。

    公司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既然社保局认定陈某死亡视为工伤,就应该证明陈某5月3日突发疾病是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加重的结果,社保局并没有提供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无法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病情之间的联系。

    社保局认为,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的症状与5月3日的症状差不多,其发病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完全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

    其实,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领域的常识,因此,本案应由社保局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保局的证据能否证明陈某前后病情存在联系。本案虽没有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但是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与5月3日的症状存在一致性,且5月2日身体不适与5月3日的突发疾病相隔不到12个小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完全可以说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延续和加重。当然,如果公司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的病情无关(例如,陈某下班后感染H1N1医治无效死亡),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方认为身体不适最多只能视为疾病,但是不属于突发疾病。从《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措辞来说,“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不表明突发疾病中“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陈某5月2日虽有身体不适,但是并无大碍,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

    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中对“突发疾病”也作了解释,认为“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断定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本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如何理解,应结合“突发疾病”的文义解释和“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而论。

    从文义上来看,“突发疾病”如何解释关键在于结合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作出整体性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或者”二字,表明“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并列关系,也即互不包含的关系。而“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形成并列关系,重要的分界点就在于“死亡之前是否经抢救”,而不在于“48小时之内还是之外”,因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不能与上述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处于并列关系。既然分界点在于“死亡的后果是否经抢救”,也即表明“突发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应该为“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将“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替代“突发疾病死亡”重新填入上述条款,不难发现处于并列关系的“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突发疾病”均与“抢救”(而非“医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工伤保险条例》在上述条款中之所以采用“抢救”二字而不采用“医治”二字,不仅是因为汉语的搭配习惯(“疾病”对应的为“医治”,而只有“突发疾病”才能对应“抢救”),更是因为采取一般“医治”手段就可以应付的“疾病”与需要“抢救”才能应付的“突发疾病”在疾病严重程度上存在着天壤之别,可以这样说,“突发疾病”是指需要立即抢救否则会导致短时间内死亡的疾病。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其严格限制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只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即不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其次,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是作了严格区分,将超过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为工伤”之外。最后,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情形中的病情程度也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对于非“突发疾病”,即使最终可能引发突发疾病并导致死亡,但只要“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最终死亡也不能视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主要也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视为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则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殊照顾。猝死即急骤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猝死视为工伤。

    综上分析,陈某5月2日的身体不适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不能视为“突发疾病”;陈某5月3日的“突发疾病”虽然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案认定“视为工伤”有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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