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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因死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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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6-10-24 08:32:0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问:
  我儿子是一私人没有登记的煤矿的矿工,下井工作半年多,矿主一直没给他上工伤保险,前不久因事故受伤,定为二级伤残,因矿主不肯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20年的本人85%的工资)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的医疗保险费都由当地保险机构支付。给付不久我儿子病逝,保险机构向矿主追索这笔费用时,矿主以我儿子不足20年死亡,向我追回伤残津贴等相关部分的费用。请问,已给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可否因我儿子的死亡收回相关部分?
  答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根据相关法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原则,而对劳动能力丧失受害人死亡等抽象损失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采取一次性给付形式。赔偿权利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权利人自己的权利,即使在赔偿权利人没达到赔偿年限前死亡,赔偿义务人也无权索回相关部分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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