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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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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6-9-19 09:40:2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某单位组织员工赴外地旅游,职工赵某报名参加了活动。在爬山时,赵某不慎摔伤,导致右髌骨骨折。事后,赵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定,赵某是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度假,显然与工作无关;在旅游爬山时不慎摔伤,不是遭受事故伤害,故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赵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作出了维持决定。
  案情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赵某认为,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旅游,有助于加强员工团结,增强凝聚力,属于一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故其在参加旅游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的总则中已给工伤明确了一个基本定义,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根据这一原则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主要标准。劳动者受伤害,一般分为因工和非因工两大类。因工就是因工作原因,就是履行工作职责,完成某项或几项工作任务。职工的行为都体现在生产工作过程中,体现在社会或者为集体作出贡献上。因工负伤的主要特征是,与工作和职业有着直接关系而受到事故伤害。非因工负伤,则与工作无关,与履行工伤职责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所致。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应当以劳动者的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伤害,还是与工作无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造成的伤害作为其主要标准。
  二、单位组织旅游、疗休养、年终聚会等活动,是否属于一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既不能把只要是单位组织的活动都纳入“工作原因”的范围,又要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以及事故的不同情形作出合理的判断和认定。因为有些活动在性质上属于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项目,如果把这些内容与工作内容混为一谈,既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也会导致用人单位降低提供职工福利的积极性。实践判断中,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分析。其一、是否与工作业务有关,如果活动中包涵了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因素,则可认定是因工作原因,比如,单位组织到外地疗养期间,同时安排了学习培训的内容。如果是单纯的休养游玩,则不能认定为具有因工性质,只能视为是单位提供的一种福利。其二、是否具有强制性。如果带有强制性,则可认定为具有因工的性质,比如,单位规定职工必须参加某项活动,否则视作为旷工处理。
  三、本案中,赵某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一次纯粹的游玩活动,没有与工作因素有关的内容,且单位也未作出要求职工必须参加的硬性规定,故赵某在游玩中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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