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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酒猝死应不应该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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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6-5-9 10:58: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云南会泽县五星中心供电所所长王玉东,在接待宴请县电力公司前来检查的工作人员后,因饮酒过量于当晚猝死。在当地相关领导的协调下,会泽县电力公司表示,将比照工伤处理善后事宜,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16万余元,同时承担死者女儿、母亲的部分生活费用。此举引发质疑。

    公款大吃大喝不仅浪费国家钱财,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声誉,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广大群众反映十分强烈。正因为如此,将“陪酒猝死”认定为工伤,引发质疑不可避免。但是,我们不能为了整体“大利益”,而忽视单个职工的“小权益”,王玉东未能经受住“酒精考验”,才造成“杯中悲”,但陪酒的代价不应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对于这种“因公殉职”,认定工伤无可厚非。

    何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都有明确定义。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因素。在工作中,招待应酬的现象是存在的,而且有时还是必要的。在领导的要求下因公应酬,是不是工作的一部分?应酬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答案是肯定的。因公应酬是一种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是出于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是工作的顺延,因公应酬具备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时间和空间要素。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醉酒导致的伤亡”不能认定或视为工伤的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因工作之外的“醉酒”导致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亡。也就是说这种“醉酒”与职务无关,也非工作必须内容,这种伤亡虽然是工作中发生的,却是由职工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比如,职工在中午参加了亲朋的婚礼,醉酒后“坚持”工作,出现了伤亡事故,就可以不认定或不视为工伤。显然,这里“醉酒导致的伤亡”中的“醉酒”,不能包括领导安排的陪酒,否则就会使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应该看到,因公陪酒的人不但受害最深,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也是迫不得已,正所谓“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因此,将陪酒猝死认定工伤,符合法律原则精神。至于陪酒中涉及到的公款吃喝、参与陪同的人员的责任认定等问题,那是另一个话题,与能否认定工伤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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