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新安法亟须解决的问题 ■武喜乐 新《安全生产法》施行近4个月,在具体施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过程中,为做到依法治安、规范执法,一些法规标准还需尽快完善—— 新《安全生产法》已施行近4个月了。近段时间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在通过各种方式加大宣传、贯彻新《安全生产法》的力度,并开始使用这把利剑,惩治非法违法行为,新法的法律效力已经显现。 然而,在新《安全生产法》的具体施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过程中,为做到依法治安、规范执法,还需要解决一些问题。 尽快修订相关法规规章 梳理、修改和完善国务院相关法规。如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其中按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与新《安全生产法》相统一,包括事故调查原则、公开事故调查报告等,都应与新法相衔接。同时,应在配套的条例、法规中,明确事故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如一般事故的判定标准为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中毒)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那么,重伤1人或中毒1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的事故,也应属于一般事故。这种情况是否也按一般事故的要求,由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并按规定额度去处罚呢?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裁量区间很大,应该完善、细化标准,便于操作。另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也应及时修订,与新《安全生产法》相统一。 尽快修订地方法规。如各省、自治区的《安全生产条例》,不仅要与新法的立法宗旨、原则、框架、法律责任等相统一,而且要结合各地实际,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加快部门规章的修订进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已有70多部,其中一些需要与新《安全生产法》实现对接。如总局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与新《安全生产法》对高危行业建设项目未开展“三同时”的处罚规定不相符,对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建设项目未开展“三同时”的情况,新《安全生产法》未作规定。此外,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评价的合并及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三同时”验收等规定,也应在部门规章中予以明确。再如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都需要与新法相统一、相衔接,以便操作和执行。 尽快出台配套规章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目前正抓紧制定新《安全生产法》实施细则,但细则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一些专项规定还需制定出台配套规章。 建议出台一部监督检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部门规章。新《安全生产法》的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主要看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职、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是否到位。新《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这一规定是落实到位还是流于形式,直接关系到企业主体责任能否落实到位。因此,在今后的执法检查中,应将责任制的细化落实当成重点检查内容。但在现实执法中,检查责任制是否落实,往往缺乏具体标准,只能看企业是否签订责任状、是否出台相关文件,无法评估责任制的落实效果。因此,建议出台一部用于监督检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部门规章,以指导实践,并有效促使企业落实责任。 建议尽快出台危险作业目录。危险作业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新《安全生产法》对危险作业作了专门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危险作业目录。有了危险作业目录,企业方可明确哪些作业须履行审批程序、须有专人现场管理,并能对照落实防护措施。同时,安全监管部门在对危险作业开展执法检查时,也有了法律依据。 建议尽快出台重大隐患判定标准。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拒不整改且有现实危险的重大隐患可以采取通知相关部门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措施。在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如何对重大隐患作出判定至关重要,将直接决定是该对隐患进行挂牌督办还是该采用其他执法手段。因此,急需出台重大隐患判定标准,以指导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 建议出台一部明确按“分类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的部门规章。新《安全生产法》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所要求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予以法定化,这对安全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职责、合法规避责任而言意义重大。因此,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这一部门规章,按分类分级监管的办法,根据企业的安全程度、规模大小,将其分为A、B、C、D四个等级。这样有利于省、市、县、乡分级确定监管对象,划分监管层级,合理分配监管力量,扩大监管覆盖范围。 建议梳理行政处罚依据,修订《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在众多需要修订、出台的法规标准中,建议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列入首批修改范围,以便各级安监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能合理适当地进行自由裁量。比如,对拒不整改隐患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应该分几个档次,分别适用于哪些情形?对高危企业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如何细化、怎么操作?针对事故处罚该执行怎样的裁量标准?这些都是急需明确的内容。 制定规范统一的法律文书式样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为此,在执法工作中,应有统一正规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式样,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如停电或停供民用爆炸物品强制措施审批表、停电或停供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等等。 针对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中“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需要有相应的查封作业场所审批表、查封作业场所决定书以及封条样式。 此外,还应规范采用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明确哪些情形适用于查封、扣押,哪些情形适用于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程序该如何履行?建议以新《安全生产法》和《行政强制法》为依据,制定出台一部规章,以规范对非法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也可将此纳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修改完善中一并予以规范。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