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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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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iyun 发表于 2014-12-15 09:23:3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安全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经开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刘某甲,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丁伽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伽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对沈阳市铁西区新民屯镇北三台子村沈阳三木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实施监管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对该公司进行例行和专项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没有正确监督整改;没有正常履行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的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人员安全防护用品配备等方面进行系统、及时的检查;明知该公司没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企业法人调离且公司存在频繁停工、复工等问题,仍未按规定检查纠正、监督整改,致使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导致2013年11月30日该公司醇酸车间3号反应釜(15立方米)发生爆炸事故并引发车间火灾,造成现场二人当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13,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履行公职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辩称企业法人的调离当时其不清楚。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适当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月1日起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并被该公司安排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担任监察员、执法监察大队五中队队长职务。被告人刘某甲与本中队监察员李某甲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园除外)危险化学品生产取证单位等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并建立隐患排查制度等工作。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对位于本辖区内沈阳市铁西区新民屯镇北三台子村的沈阳三木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实施监管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对该公司进行例行和专项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没有正确监督整改;没有正常履行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的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人员安全防护用品配备等方面进行系统、及时的检查;明知该公司没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且公司存在频繁停工、复工等问题,仍未按规定检查纠正、监督整改,致使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后于2013年11月30日该公司醇酸车间3号反应釜(15立方米)发生爆炸事故并引发车间火灾,造成现场二人当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1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执法资格证、劳动合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人员分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内担任监察员、执法监察大队五中队队长职务,从事相应的公务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负有对本辖区内企业安全检查职责。
3、另案李某甲的供述:对企业执法监察具体检查两方面内容。一是现场;一是内业。现场包括生产车间、库房、罐区进行检查。内业包括企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员、员工的培训情况和企业内部有关安全方面的会议记录、检查记录及应急预案。
在企业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首先必须有《现场检查记录》,对问题较小能即时整改的问题只下达《现场检查记录》。问题较大的整改较困难的下达《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问题重大或危险性较高的,下达《现场检查记录》和《强制措施决定书》。在这些记录上需要企业主管安全的人员确认。对三木公司存在的隐患应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当时觉得问题没那么严重,刘某甲也没告诉下。
对三木化工企业的检查只放在检查现场上。认为2012年三木通过了市安监局的生产标准检查,我们也认为三木企业的内业没有太大问题,就对内业没怎么检查。检查过程中也发现了问题,责令其整改,但是否整改也不清楚。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教育培训、考核等内业资料没检查。对劳动保护用品也没检查;企业经常停产后又复工,我们知道这种情况,但必须由安监部门进企业,生产条件进行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复工。我们也没及时监管。对企业检查中6月份记录是刘某甲自己写后补签的。
4、证人吴某某证言:从2005年起系三木化工企业的安全环保科长。三木公司是民营性质。有75名员工。有两个生产车间,一个是醇酸车间,一个是油酸车间。公司主要生产醇酸树脂。从2013年5月起,安环科就是其一人。原来的专职安全员郭某某被调到车间后就没有专职安全员,其是兼职负责。对公司的员工也进行了培训与检查,劳动保护用品中没有防静电鞋。工作服是否防静电不清楚。公司处于半个月生产状态,市场不好,没有业务量。每月停产到恢复生产没有向安监部门报告。区安监部门是刘、李二人负责检查。每次检查是到厂里转转,开现场检查记录,告诉我们需要整改。对一些需要用钱处理的整改项目我们整改不了。二人很长时间才来一趟,不存在复查。有一份整改记录是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找我补签的。对公司内业方面刘、李二人没有检查。
5、证人刘某乙证言:安监局第五中队负责开发区内危化企业监察和所有企业的职业卫生。从职责分工上,其没有得到第五中队的任何工作汇报。第五中队的工作直接由刘长军副局长参与管理。执法文书下达的程序:现场检查记录是记载工作过程的书面材料。并不是法律文书。下达文书有三种情况:一是如果需要现场解决的,要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二是如果需要整改时间的,要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三是重大安全隐患或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要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四是非常轻微的,可以口头警告。就其对执法程序的了解,刘、李二人的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中多项均应当下达正式法律文书。
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在对三木公司发生爆炸事故中存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等法律文书。
7、沈阳三木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牛某、卢某、丁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三木公司没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且公司存在频繁停工、复工;公司员工参加工作时,没有接受安全教育三级培训;醇酸车间投料工从2000年就一直用铁棒通透反应釜投料;公司没有给操作工发放防静电手套、防静电鞋和工作服。
8、沈阳三木化工有限公司核实资产损失值评估报告及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爆炸事故造成沈阳三木化工有限公司资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313,000.00元。
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6月20日对三木公司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是在三木公司爆炸事故发生后找吴某某后补签的。因为按要求现场检查记录次数不够。对其他次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仅做了现场记录,没有下令整改。对三木公司的内业没有检查过。企业劳动保护方面也没有系统检查。对三木公司发生的爆炸事故自己作为监管人员有监管不到位的地方。没有正常履行生产法规规定的对一些教育、培训进行系统、及时的检查;对安全员问题虽跟企业提了,但没有最终跟踪;对企业停工复工需核查评审方面,我们监察不利也应当负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本单位作出的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同时对自己负责的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工作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造成了重大损失,虽然被告人的监管行为不力是造成此次爆炸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但被告人此行为与造成此次爆炸事故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是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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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iyun 发表于 2014-12-15 09:25:2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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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4-12-15 09:34:45 |只看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本单位作出的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同时对自己负责的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工作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造成了重大损失,虽然被告人的监管行为不力是造成此次爆炸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但被告人此行为与造成此次爆炸事故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是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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