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知识》第四章辅导(一)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知识》第四章辅导(一)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刑法的基本理论
1、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3)罪行相适应原则
2、犯罪的基本理论
(1)犯罪的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
(2)犯罪的特征
①具有社会危害性;
②具有刑事违法性(并非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
③具有可罚性。
(3)犯罪的构成
①犯罪的主体;
②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要件);
③犯罪的客体;
④犯罪的客观方面(客观要件)。
(4)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
都属于犯罪形态中的未完成形态。
①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刑事责任
对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完全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6)刑罚的基本理论
①主刑
也叫基本刑罚,包括:
管制,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内;
拘役,1~6月;
有期徒刑,6月以上、15年以内;
无期徒刑;
死刑。
②附加刑
也叫从刑,是补充主刑而适用的刑罚,也可独立使用。主要有:
罚金(与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款不同);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二、《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具体规定
《安全生产法》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11条。主要的有:
1、第134条规定的重大事故责任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135条规定的劳动安全事故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5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作为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137条建设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教材未列出)
4、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教材未列出)
5、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教材未列出)
6、《修正案(6)》在刑法第139条后增加一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作为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229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教材未列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第397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教材未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9、《修正案》将刑法第24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44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教材未要求)
10、伪造、变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刑事责任(教材未列)
《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