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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11月1日起施行
作者:蔡岩红 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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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今天对外公布,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该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将于2007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规定还明确,安全监管和监察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所做的认定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规定要求,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此外,规定指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对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该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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