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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应形成合力

看罢《恩施晚报》2005年7月20日第10版《非煤矿山管理有两难》和7月27日第10版《供电部门不应在非煤矿山管理中起“关键”作用》(以下简称《供》文)两篇文章后,笔者对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工作忧心忡忡,略有浅见。  

第一、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协调配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这与《供》文中供电企业以非煤矿山已取得用电权利和按时交纳电费,没有违犯电力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影响威胁电力电网安全为由,供电部门不能停供“非煤矿山生产用电”的说法不相协调,供电部门若都这样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就真的太难了,这与2004年1月7日州委、州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恩施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精神相悖。供电企业虽然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但却是各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紧密配合,若对有安全隐患的国土、安监等部门责令停产的非煤矿山或对非法非煤矿山以有《供电合同》和未违反电力法规为由不停止供电,岂不是在支持非煤矿山不安全生产和非法生产吗?  

第二、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能问题。《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该《实施办法》中同时规定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技术规程和标准,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安监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该《暂行规定》中同时规定了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的技术参数和相关条件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所有条文中找不到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对非煤矿山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法定依据。即使这样,国土部门仍然从不挑剔,坚决服从党委、政府的安排,在非煤矿山安全管理中“冲锋陷阵”,有时甚至违法行政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国土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非煤矿山无法定依据实施处罚,如遇到工人未戴安全帽、陡坡作业未系安全绳、未按梯级开采规定生产等违反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违章行为,就没有法律依据处罚,只有安监部门才能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乡镇安监办才是《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的执法主体,国土部门更没有像公安、工商那样的强制措施职能制止不安全生产,如工商部门就可以强制查封、扣押非法采石厂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工具(机械设备等),起到“立竿见影”的及时性制止非法生产和不安全生产管理效果,国土部门下个关闭、停采之类的通知书,就好似画个纸老虎而已,起不到任何实质性安全管理有效措施效果。特别是乡(镇)国土资源所在涉农收费取消后,在其他工作无经费保障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就是举债也在尽全力抓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工作。非煤矿山离开了供电和“三材”爆破物资基本上无从下手,不具备办非煤矿山企业生产便利条件。可见“供电”和“三材”确实在非煤矿山管理中具有“关键性”作用,不从这两个源头硬措施抓起,难以收到安全管理实效,这绝不是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管理的初衷。  

笔者认为,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要敢于对党委、政府负责,对人民生命负责,要不怕得罪人,相关部门更不要怕担责任,不要推三说四,只有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管理的周密部署,只要有利于达到安全管理目的的措施,就要无条件立即执行,紧密配合,形成合力,在本单位小团体利益与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执行上发生矛盾时选择后者,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才能落到实处,才不会重演非煤矿山安全事故悲剧,创建和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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