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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未发现隐患”安监审理有结论,检察院撤回对他们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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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sunhao 发表于 2018-5-19 20:26:35 |显示全部楼层
衡水“未发现隐患”安监审理有结论,检察院撤回对他们起诉!

2018年3月8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艾某某等四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四人的起诉。法院认为,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四名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特予准许。

四名安监人员先以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经过庭审后,检察院又撤回起诉,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庭审实况到底是怎样的?这个案件对安监人员有何正面意义?做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现将该案梳理如下,以飨广大朋友。


案件回顾

2016年11月19日1时20分左右,在衡水天润公司和南京隆信公司合作实验生产噻唑烷过程中发生甲硫醇等有毒气体外泄,致当班操作人员中毒,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企业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组织人员进行冒险试验生产而造成的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天润公司和隆信公司合作工业化实验噻唑烷过程中,使用了不成熟的生产技术,并且工艺设计也存在缺陷,从而造成副产品甲硫醇等有毒混合气体外泄,致使主操作工中毒,现场人员施救不当,造成事故扩大。

    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艾某某、监管二科负责人胡某某、衡水工业新区新型功能材料产业园区副主任马某、安监站站长魏某某四人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起诉书中,检察院指控上述四人在任职期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工作职责,对辖区衡水天润公司进行认真、全面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对天润公司采用合作公司不成熟的技术,擅自组织职工冒险进行噻唑烷工业化试验失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打非治违职责履行不到位未能发现衡水天润公司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组织人员冒险试验生产,致使在违规进行噻唑烷工业化试验过程中发生有毒气体外泄,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500万元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案件争议焦点

2017年10月19日,胡某某、艾某某等四名安监人员被控玩忽职守罪案件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作为胡某某的辩护人,本人参加了庭审,为他做无罪辩护,以下为双方争议焦点。  


检方:四名被告人未能发现天润公司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组织人员冒险试验生产,履行职责不认真、不全面、不到位;
辩护人:被告人并无发现隐患的职责,尤其被告人胡某某没有检查也谈不上是否应当发现问题。

   
    检方认为,四名被告人未能发现天润公司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组织人员冒险试验生产,履行职责不认真、不全面、不到位。

辩护人认为,检方起诉书中指控四名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是统一的:从“不认真”、“不全面”,“不到位”到“失察”、“未能发现”,可以看出检方起诉四名被告人的核心词都是“未能发现”,检方是从“未能发现”直接推出四名被告人履行职责“不认真”、“不全面”、“不到位”结论的。

从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到,办案人员反复盘问被告人艾某某为什么没有检查发生事故的那个车间,进而将“未检查发生事故车间”与“未进行全面检查”两个概念相混淆,对被告人进行反复诘难,可见,检方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办案思维是一脉相承的。

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岗位职责,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并没有“发现隐患”、“发现违法”的职责。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未发现隐患”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发现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并非安监人员的职责,而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安监部门要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隐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而不是越俎代庖。

  

针对起诉书中指控胡某某没有对天润公司“进行认真、全面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对天润公司擅自组织职工冒险进行噻唑烷工业化试验失察”,辩护人进一步指出:2016年1月、8月的两次安全检查,胡某某并没有参与没有检查,又何谈是否到位、能否发现问题?

做为监管二科科长,胡某某虽然负责抓全面工作,但并不意味着他要对辖区内的每一家企业都要去检查。监管二科总计三人,2016年上半年只有胡某某、种某磊两人,人少事多,主管副局长艾某某经常都要参与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在主管副局长已经带队检查天润公司两次的情况下,胡某某不再去查并无不妥。

2016年,胡某某虽然没有对天润公司进行检查,但是并不存在无所事事、玩忽职守的情况。他在2016年度共参与对15家危险化学品企业、1家烟花爆竹企业的执法检查,总计检查19频次,共查出问题数196个。另外,他还承担了“三同时”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审查、编制事故应急预案、上级部门下达文件阅办等职责范围内的大量其他工作。天润公司虽然发生了事故,但不能将责任归咎于胡某某没有放下手中的工作,到天润公司去检查,这种“马后课”式的思维,对胡某某是不公平的。


    检方:对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每季度检查一次,监管二科2016年度对天润公司只检查两次属于失职;
    辩护人:天润公司并非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监管二科在计划外安排检查两次应当得到肯定,且两次检查均尽职尽责。

   检方认为,天润公司做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属于“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每季度检查一次,而监管二科全年只检查了两次。

辩护人认为,开发区安监分局监管二科2016年度执法计划中本来并不包括天润公司。2016年2月24日,为吸取天津港“8.12”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教训,开发区安委办下发《2016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隐患排查治理“风暴行动”,于是,监管二科将处在项目建设期的天润公司也纳入到“风暴行动”检查计划中。

2016年1月16日,开发区分局副局长艾某某、监管二科的种某磊在专家陪同下,对天润公司罐区、库房、三嗪酰胺车间进行执法检查,共检查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完备、未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氯丙酮有毒气体报警系统未并入DCS系统等十一项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到期进行了复查。

2016年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年,为了贯彻落实安委办2016年5月16日的《关于推进全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实施方案》,开发区分局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下企业开展帮扶活动,指导辖区内的企业(含天润公司)建立健全十大体系。帮扶活动结束后,2016年8月份开展“回头看”行动,检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2016年8月18日,艾某某副局长、种某磊在专家陪同下,第二次对天润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共检查出危险化学品库各类化学品未在储存现场张贴安全技术说明书、未标明其化学特性及应急处置方法、三嗪酰胺车间外污水地坑无盖板、三嗪酰胺车间有害气体报警仪损坏等共计20项问题,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进行了复查。

做为一个未取得危化品许可证、尚处于项目建设期的企业,天润公司并不属于安全生产重点单位,不列入执法计划无可厚非,但监管二科还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在计划外对天润公司安排了两次检查,并查出31项问题,督促天润公司进行整改,监管二科的工作应当得到正面评价。

天润公司共有两个在建项目,均按规定履行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同时”手续,其中三嗪酰胺项目处在竣工验收阶段,农药系列产品搬迁技改项目处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而发生事故的噻唑烷项目则没有履行“三同时”手续。在没有接到任何违法举报的情况下,监管二科将检查重点放在三嗪酰胺车间上,没有去查噻唑烷项目所在的车间,并无不妥。

检察机关认为,艾某某虽然带队对天润公司进行了两次检查,但履行职责不全面、不认真,实质上就是要求安监人员要帮助企业排查事故隐患。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就是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这是极其有害的错误思想,照此办案,“出了事故,就抓安监”将成为社会常态,安监人员将在诚惶诚恐中度日,唯有祈求上天保佑别出事故。


    检方:两次检查中没有查事故发生的试验车间属于失职;
    辩护人:即便查到事故发生的噻唑烷试验车间也不可能查到天润公司冒险进行工业化试验行为。

检方认为,被告人两次检查都没有查事故发生的试验车间属于失职行为。
辩护人认为,天润公司共有两个在建项目,均按规定履行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同时”手续,其中三嗪酰胺项目处在竣工验收阶段,农药系列产品搬迁技改项目处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这两个项目报到了监管二科,而发生事故的噻唑烷项目没有履行“三同时”手续、未报到监管二科。这种情况下,2016年监管二科对天润公司的两次检查的地点均安排在三嗪酰胺车间,便成为情理之中的事情。当然,如果监管二科接到天润公司违法开展噻唑烷试验项目的举报,不去检查另当别论,但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一情况。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两次检查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8月,而天润公司进行噻唑烷试验的时间是在2016年10月8日以后,因此,即便两次检查中安排对噻唑烷车间进行检查,也不可能检查到天润公司冒险进行工业化试验行为

    检方:被告人打非治违职责“履行不到位”;
    辩护人:指控被告人打非治违职责“履行不到位”无事实依据。

检方认为,被告人虽然开展了“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但打非治违职责“履行不到位” 。

辩护人认为,自2016年10月至11月底属于“打非治违”集中打击整治阶段。2016年10月初,开发区分局监管二科开始对辖区内除加油站之外的二十家企业(含天润公司)进行“打非治违”行动,直至2016年11月19日天润公司发生事故前,共计检查十四家企业,尚余六家企业没有查完,其中包括天润公司。监管二科按部就班的开展“打非治违”行动,没有理由要求他们一定在事故发生前检查到天润公司。所以,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对打非治违职责履行不到位,未能发现”,没有事实依据。


律师点评


以“未发现隐患”为由指控政府安监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已非个例。出了事故,必然伴随着没有发现的隐患,然后就是对安监人员的追责,这一“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在某些人的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甚至出现了没去检查,都要依此进行归罪的极端情况,比如,本案中的胡某某、宝马煤矿爆炸案中的煤矿监察人员鲍青春,等等。不过,令人欣喜的是,本案中的法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审理,检察机关知错即改,最终撤回对四名安监人员的起诉,这反映了法律共同体在最后一刻达成了共识,值得为之点赞!

政府安监人员固然无“发现隐患”之责,但如果单纯的以此进行无罪辩护,则显得过于单薄。本案庭审前,笔者帮助胡某某将监管二科2016年从事的主要工作整理成厚厚的、足有20公分厚的一撂书面证据,这些证据在无罪辩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该案也启发我们广大安监人员在平时工作中要留有“痕迹”,只要尽职,就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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