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两高《解释》让安全之“笼”扎得更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七大关键问题,对近年来人们在安全生产量刑比较困惑的司法问题进行了逐一回答,该《解释》的发布,使安全生产领域犯罪入刑更加具体,更加科学合理,把安全之“笼”扎得更紧,其主要体现在三个“更加明确”上: 一是犯罪主体更加明确。两高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这一规定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相吻合,实际上与安全生产法相衔接。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全面负责,而对“主要负责人”也做出了解释,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人、实际领导人或经授权的决策人。生产经营单位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刑事责任的在追究时,入罪的主体明确、清楚,便于操作。 二是量刑的标准更加明确。两高《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的入罪标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认定、重罪、从重、从轻、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再如: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认定,两高《解释》明确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如此清晰明确的量刑标准,使得法律界限明了,织密了安全生产的刑事法网。 三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更加明确。两高《解释》对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也做出了规定,明确了公务人员违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充当“隐形持股人”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两高《解释》使国家公务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违规入股等行为都将受到严惩。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安监局 孙锡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