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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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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3-30 08:07:0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1基本法学原理
  1.1法的起源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地的。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的规范靠氏族习惯,这种习惯是全体氏族成员靠长期的共向劳动逐渐形成的。它主要靠全体氏族成员的自觉遵守,首领的威望来执行。没有专门的执行机关。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产出的产品除了满足自己需要以外还有剩余,这样产生了交换的必要,产生了社会大分工,战俘不再被杀死,而是被作为奴隶,氏族贫民则也逐渐沦为奴隶,这便是最初的奴隶。氏族首领则利用自己的威望、权力和地位,占有更多的财富,这便是最初的奴隶主,这样阶级对抗便出现。奴隶主要剥削奴隶,而奴隶则要反抗这种剥削,这种矛盾是不可调和的。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氏族成员间的平等关系已不复习存在,而代之以被剥削、被压迫与剥削、压迫的关系。原来的氏族习惯已无法调整这种关系,这时国家出现,调整人们之间新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出现了。我国史书曾有记载夏有乱政,而制禹刑。”“禹传子,家天下。法律的产生开始是以习惯的形式出现的,后来逐渐发展成为文字的形式。从开始诸法合体,到目前的各法律部门详细的划分,也经历了漫长的时间。
  1.2法的概念及本质
  法律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有规范性文体的总和,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如宪法、刑法等,也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体。狭义上说,法律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属于广义范畴。
  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具有如下特征:
  权力性。首先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权力而形成的特征。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规定人们可以作什么,不可以作什么,禁止作什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强制性。法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后盾是国家,国家是法的实施机关。法对国家内的所有人均具有约束力,必须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例外。
  规范性。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所为社会规范指的是模式、规则的意思,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规范,法律规范便是其中之一。但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规范。它的特殊性是指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的特点。规范性是指,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也就是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模式,标准和方向;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而且在同样的情况下是可以反复使用的;可预测性是说,人们有可能预测到国家对自己的行为持什么态度,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1.3法的作用
  法通过自身的力量保证人们能够具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这是基本的作用之一。法的这种作用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体制下,表现的程序有所不同,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的这一职能将会逐渐扩大和加强。
  劳动是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安全生产是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运用法治的力量,发挥法的作用,对于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是国家的重要职责。
  1.4法律与经济的关系
  经济依赖于法律。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特别是现代的商品经济活动中,经济的正常活动依赖于法律的维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正常的经济利益必须要法律来保护。(2)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法律来裁决。(3)违法的经济活动必须靠法律来惩治。(4)社会的经济秩序必须靠法律来维护。因此,现实中的经济活动不仅离不开法律,而且依赖于法律。为广适应现实的经济生活,也必须建立和健全法律。
  法律依赖于经济。纸上的法律要转变为在现实生活中产生威力的法律,就依赖于法律的执行。而任何法律的执行没有经济实力做后盾简直是不可能的。(1)执法机构的建立、执法人员的培训、执法队伍的建设都需要经费。(2)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需要很多设施。如,法庭、监狱。等等。(3)对违法犯罪的立案、侦破、检察„„更是需要经费的保障。因为法律的实施是以经济作基础的。
  经济影响法律。经济利益是与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利益。执法队伍中的每一个人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现实的经济利益既影响他们对法律的认识,也影响他们以法律的执行。因此,在金钱与利益的诱使下,个别执法人员被腐蚀拉拢,以致搞钱法文易、贫脏枉法的事例并不是偶然的。
  所以,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既是互相依赖又是互相牵制。离开了经济去谈法律不仅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违反唯物辩证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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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3-31 09:13:1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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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jsjjjp 发表于 2016-3-30 10:10:43 |只看该作者
安全生产法规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因此具有政策性特点,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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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3-30 08:11:4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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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3-30 08:11:37 |只看该作者
  4.5.4监察员的权力
  监察机构设监察员。英国在1837年就出现工厂监察员。这是国外最早出现的监察员。美国到1890年已有九个州设工厂安全检查员。日本到1916年才任命有工厂监督官。现阶段在英国不包括地方,属中央一级的监察员已有1000余名。美国8000名(包括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系统5000名和采矿安全监察局系统3000名);日本全世界有8406名监督官。这些国家的监察员拥有较大的权力,在出示证件后,监察员有权进入任何企业单位,必要时由警方陪送入内,检查企业执行安全卫生法的情况。他有仅查阅文件、帐目、资料、拍照、测量、记录、检取样品;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书写证词;有权拆除或排除认为对雇员的安全健康造成紧迫危险的物品等;经上级批准有权向企业主发出限令纠正违反安全卫生法的行为或禁止企业继续进行作业等。
  4.5.5监察程序
  监察机构一般是有计划地对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排队,有重点地进行检查。美国制定了“优先检查顺序原则”,将有特别危险的企业排在应检查的前列。检查之前一般先事先通知被查单位。法规规定谁要是透露了去检查的消息,要受到惩罚。监察员进入被查单位应出示证件(贴有照片),雇主或其代表必须 进行验证。然后召开有雇主或其代表、工会代表或工人等参加的会议,由监察员说明检查的原因和意图。并将应遵循的法规条文送交资方,提出检查的路线,由资方、劳方代表陪同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地方,作记录并告知资方陪同人员(如劳方有违法行为,告知劳方)。检查完后召开总结会,监察员提出自己看法和建议和与会者共同讨论。监察员也可提出拟请上级签发的“改进通知书”或“禁止通知书”的具体意见。监察员回去后,企业若接到“改进通知书”或“禁止通知书”,应按照办理,否则依法惩处。如果不服,可在安全卫生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业法庭(或其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雇主如拒不执行,监察员也有权提出申诉,由法庭作出终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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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3-30 08:11:23 |只看该作者
  4.5.2监察的基本原则
  1)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有法必依,包括执行和遵守两个方面。首先表现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司法机关来说,就是审理案件时必须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就是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制度。
  执法必严,就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司法机关来说,就是在审理案件中,在定罪量型、刑罚轻重等方面,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执法必严的另一层意思是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对判定活动的非法干涉。
  违法必究,就是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认真究查,依法惩处。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于法律之外,谁也不能享受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坚持违法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只有严格地执行这一原则,才能有效地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违法事实是进行处理或处罚的客观依据。在对检查或举报的案例进行监察和执法时,必须深入调查、收集可靠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查明、核对违法事实,使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充分的证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处罚的唯一准绳。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处罚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准确、适当的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同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正确执法。
  3)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不仅实施行为监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管理行为,包括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而且实施技术监督,就是凭借技术手段,深入监督检查生产工艺过程、设备、原材料和劳动环境的安全卫生状况及其防护技术条件。只有把行为监督和技术监督结合起来,突出行为监督的作用,才能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条件下,通过法制手段,有效地实现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监督的目的。
  4)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既要严肃认真地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强化预防措施的要求,揭露和纠正劳动安全卫生的缺陷和偏差,又要满腔热情地帮助用人单位进行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供有关信息和科技情报,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以实现安全与生产的统一。
  5)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含义是:处罚不仅是惩治违法的武器,同时也起着教育作用。它的教育作用主要是一方面通过学习,理解和掌握法律,另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责任的处罚,达到教育别人不犯同类违法行为及当事人重犯类似违法行为的目的。
  4.5.3监察机构
  负责监督实施安全卫生法的最高权力机关,英国是就业大臣领导的安全卫生委员会,美国是劳工部,日本是劳动省,前苏联是前苏联部长会议。具体负责监督的检查领导机构英国是安全卫生执行局,美国是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日本是劳动基准监督署,前苏联是前苏联部长会议工业生产安全和矿山监察国家委员会(简称安监会)及国家卫生监察机构和其他国家监察机构。这些机构的职责、权力范围等都在法规上作了规定。有的国家,如英国除安全卫生执行局外,全国设有10个(工厂、农业、矿山和采石场、爆炸物、核设施、铁路、海运、民航、管道、石油工程)国家监察组织,分归安全卫生执行局及有关部门领导。美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在全国23个州设州级局,并设有10个地区性办事处和30个区办事处。日本在全国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下设监督署。前苏联在国家安监委之下,在各加盟共和国、州、区设相应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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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3-30 08:11:06 |只看该作者
  8.工伤保险制度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199610月原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标志着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通行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进入了新阶段。199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为工伤的鉴定提供了技术规范。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贯彻了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和改革思路,把过去企业自管的被动的工伤补偿制度改革成社会化管理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职业康复三项任务有机结合的新型工伤保险制度。
  4.5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理论
  4.5.1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作用
  立了法,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其实施的措施,那么就将成为一纸空文。人类在工厂立法时期,所颁布的法规由于没有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和人员,或没有对违反法规的惩罚办法,因此难以真正执行。安全卫生立法时期颁布的一些法规就注意了这一点,强化监督与监察成为职业安全卫生法制的重要技术环节,象英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法》的执行就非常强调立法后实施过程中的监察作用。美国、日本、前苏联也都对非常重视立法后的监督实施,一般要制定法的"实施条例",甚至制定补充规定。
  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是国家授权特定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监察机构,以国家名义并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各行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察。在我国,国家授权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由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制度、监察组织机构和监察工作实践构成体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这一体系还应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
  部门的内部监督,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相结合。
  1978年至1979年,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着手进行锅炉、矿山安全的立法和监察工作,并于19822月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3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同意对其他行业全面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处罚办法。19938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监察规定入明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各项事项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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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仁根 发表于 2016-3-30 08:10:42 |只看该作者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规范
  “三同时”是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最有力措施。
  "三同时"是指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有关“三同时”监察的法规有: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1977年8月24日[77]劳护字105号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第4条提出:“在新建、扩建、改建企业时,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一定要做到主体工程和防尘防毒技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978年国发第100号文《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明确规定,“新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制造新的生产设备,要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
  国家计委于1990年9月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对竣工验收的范围、依据、要求、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规定。1996年10月4日,原劳动部重新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建筑陶瓷、冶金、水泥、机械、有色金属等工业部门也各自制订了本行业企业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1978年10月21日中发[1978]67号《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三点指出:“今后,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正在建设的项目,没有采取相应设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由原批准
  部门解决;谁不执行,要追究谁的责任。劳动、卫生、环保部门要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1988年5月27日劳字[1988]48号《原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共12条25款另3个附件,是“三同时”监察方面最正规、最完整的法规。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条文中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996年原劳动部第3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8年2月原劳动部第10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这两种规定和办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和预评价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7.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监察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是国家授权特定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监察机构,以国家名义并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各行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察。在我国,国家授权原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由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制度、监察组织机构和监察工作实践构成体系。这一体系还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相结合。
  1978年至1979年,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着手进行锅炉、矿山安全的立法和监察工作,并于1982年2月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3年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同意对其他行业全面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处罚办法。1997年1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明确了任何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接受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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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安全教育制度
  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产业部门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陆续颁发了一些法规和规定。《劳动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的义务和职责,同时规定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企业法》把“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作为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炭法》、《乡镇企业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都对劳动保护教育制度予以规定。为了贯彻国家法规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89年12月颁发了《锅炉司护工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5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9年7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3号令)。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多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使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逐步成为劳动保护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198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把每年五月份定为“安全月”,以推动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4.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1956年国务院发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的第75号令,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原劳动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程序进行了规定。为履行安全生产群众监督检查职责,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组织进行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也作出了规定。有关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程序和要求可见第三章3.5节。
  5.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1978年国务院重申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明确要求“企业单位必须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1979年,国家计委、经委、建委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通知》,同年,国务院发出了第100号文件,重申“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一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为了加快我国矿山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改造,《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规定了对“末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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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工业卫生辅助设施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厂应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辅助设施”。《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也专门设立一章,对辅助用室的一般规定、‘生产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用室的劳动卫生要求进行了规定。
  7.女职工劳动卫生特殊保护方面
  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特点、以妇女劳动卫生学为科学依据,先后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女工的劳动卫生特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建国以来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法规,它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女职工各项劳动保护。1994年7月,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劳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设专门一章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此外,通风、照明、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职工健康检查、建档,职业病预防保健等也属于劳动卫生内容,并且也有一系列法规规定。
  三、安全管理法规
  安全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所制定的管理规范。从广义来讲,国家的立法、监督、监督检查和教育等方面都属于管理范畴。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宪法》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国家和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是各类工矿企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生产实践的客观规律总结和制定的各种规章。概括地讲,这些规章制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这两类规章制度经常是密切联系、互相补充的。
  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的制度建设,是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制的重要内容。《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此外,在《矿山安全法》、《乡镇企业法入《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对不断完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出了要求。
  1.安全生产责任制
  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及实施方法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经过多年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践,这一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在国家相继颁布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多项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责任制都被列为重要条款,成为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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