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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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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4-3-20 11:11:0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7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9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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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6-6-16 08:29:40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7号
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1月3日公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10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9年4月22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2011年1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杨焕宁
2016年2月25日
附件:煤矿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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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6-6-16 08:28:34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6号
修订后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杨焕宁
2016年2月16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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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6-6-16 08:28:10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5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焕宁
   2015年12月3日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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菖檩安崔 发表于 2015-11-18 11:37:2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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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11-16 11:58:19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4号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已经2015年7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8月4日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

一、严禁油气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

二、严禁在油气罐区手动切水、切罐、装卸车时作业人员离开现场。

三、严禁关闭在用油气储罐安全阀切断阀和在泄压排放系统加盲板。

四、严禁停用油气罐区温度、压力、液位、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系统。

五、严禁未进行气体检测和办理作业许可证,在油气罐区动火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

六、严禁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七、严禁向油气储罐或与储罐连接管道中直接添加性质不明或能发生剧烈反应的物质。

八、严禁在油气罐区使用非防爆照明、电气设施、工器具和电子器材。

九、严禁培训不合格人员和无相关资质承包商进入油气罐区作业,未经许可机动车辆及外来人员不得进入罐区。

十、严禁油气罐区设备设施不完好或带病运行。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解读

8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以下简称《十条规定》),共275字,规定了油气罐区在日常管理、安全设施、特殊作业、人员资质等方面的禁止事项。《十条规定》主要针对近年来油气罐区发生的重大及典型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立足于现场管理和问题导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与之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及行业标准等。《十条规定》每一条都是血的教训,每一条都是生命线、高压线和不可逾越的红线。油气罐区安全事关重大,关注度高,影响面广,一旦失控后果严重,各企业要切实做到“铁规定、刚执行、全覆盖、真落实、见实效”。

为深刻领会、准确理解《十条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现对《十条规定》逐条进行解读:

一、严禁油气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

本条主要规定了油气储罐的使用管理要求。油气储罐储存介质、储存温度、压力、液位必须符合设计工艺条件和工艺控制指标,这些指标超出控制范围会带来泄漏着火、爆炸等安全风险。

储罐在设计阶段是按照既定的某种储存介质进行设计,设计考虑的因素仅局限于该种介质的物化性质和储运工艺要求,若要变更储存介质,必须要考虑既定储罐的设计条件是否满足该介质的存储要求,确保储罐安全运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或储罐用途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

典型事故案例:1984年3月31日,河北省保定市石油化工厂油罐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6人死亡、6人重伤,事故主要原因是违章输入渣油(原为锅炉燃料油罐),油温过高,大量瓦斯与罐内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到火花引发爆炸。

二、严禁在油气罐区手动切水、切罐、装卸车时作业人员离开现场。

本条主要规定了储罐区手动切水、切罐、装卸车作业管理要求。手动切水是指通过间断手动打开切水阀放出沉积在油气储罐底部的水;切罐是指将进出物料从一个储罐切换到另一个储罐;装卸车是指将储罐中物料装车或从运输车辆向储罐中输送物料。

切水、切罐、装卸车等作业环节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监护人员现场指挥和全程监护下进行。若监护不到位,极易造成油气泄漏,引发事故。

典型事故案例:1988年10月22日,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炼油厂小凉山球罐区发生液化气爆炸燃烧事故,造成26人死亡、15人烧伤,事故主要原因是操作人员在对液化气球罐开阀切水时,未按操作规程操作,未在现场监护,致使液化气与水一起排出,且处置不及时,液化气遇到明火发生爆燃。2015年7月16日,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液化气球罐着火爆炸事故,也是在罐区进行切水作业时,作业人员离开现场,液化气泄漏,处置不及时造成的。

三、严禁关闭在用油气储罐安全阀切断阀和在泄压排放系统加盲板。

本条主要规定了安全阀和泄压排放系统的安全操作要求。安全阀切断阀指为方便安全阀校验或更换而在其前后安装的切断阀门,泄压排放系统指能迅速排放储罐压力的系统,通常指火炬系统或专用排放系统。安全阀切断阀关闭或压力泄放系统加盲板都将使储罐在超压或紧急状况时压力无法泄放,储罐因超压造成爆炸、着火等恶性事故。

典型事故案例:2015年7月16日,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发生液化气球罐着火爆炸事故,造成2名消防员轻伤,7辆消防车毁坏,部分球罐及周边设施和建构筑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直接原因是倒罐作业过程中,6号罐内水被完全切出后,液化石油气由切水管漏出、扩散,遇点火源燃烧,导致液化烃罐区着火;球罐因安全阀关闭且压力泄放系统加了盲板,造成爆炸,使事故后果扩大。

四、严禁停用油气罐区温度、压力、液位、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系统。

本条规定了油气罐区温度、压力、液位、可燃、有毒气体等关键参数报警和联锁系统的管理要求。油气储罐应按照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可燃(有毒)气体报警仪,以及高液位报警和高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措施,报警信号应发送至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或操作室,并且报警要设置声光报警,以便及时发现异常并做出处理,因此必须要保证报警和联锁系统的完好并且处于在用状态。

典型事故案例:2005年12月11日,英国邦斯菲尔德油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共烧毁大型储油罐20余座,受伤43人,直接经济损失2.5亿英镑,事故主要原因是储罐的自动测量系统失灵,部分储罐和管道系统的电子监控器以及相关报警设备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等。

五、严禁未进行气体检测和办理作业许可证,在油气罐区动火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

本条主要规定了油气罐区动火和受限空间作业管理要求。动火作业前要分析检测油气罐区动火点周围可燃气体含量,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要对储罐内可燃、有毒气体和氧含量进行分析。动火和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一直是事故多发环节,油气罐区储存物料多,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后果严重,必须严格审批管理,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落实,相关人员按照权限进行签字确认,作业过程中要有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具体管理程序应符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程》(GB30871)的要求。

典型事故案例:2010年6月2日,中石油大连石化三苯罐区发生爆炸着火事故,造成4人死亡,事故直接原因是非法分包的承包商作业人员在三苯罐区一储罐罐顶违章进行气割动火作业,切割火焰引燃泄漏的甲苯等易燃易爆气体,回火至罐内引起储罐爆炸。2004年10月27日,中石油大庆石化发生酸性水罐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事故主要原因是罐内的爆炸性混合气体从焊缝开裂处泄漏,遇到气割管线作业的明火或飞溅的熔渣引起爆炸。

六、严禁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本条主要规定了对内浮顶储罐液位的要求。浮盘落底是指因储罐液位过低,浮盘落在了支撑腿上。正常运行时浮盘落底后会在浮盘和油面之间形成气相空间,在物料流速过快时物料管线管口静电易聚集,极易引发着火爆炸事故。

典型事故案例:2011年8月29日,中石油大连石化柴油罐发生爆炸着火事故,事故主要原因是事故储罐送油造成液位过低,浮盘与柴油液面之间形成气相空间,造成空气进入;同时,上游装置操作波动,进入事故储罐的柴油中轻组分含量增加,在浮盘下方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加之进油流速过快,产生大量静电无法及时导出产生放电,引发爆炸着火。

七、严禁向油气储罐或与储罐连接管道中直接添加性质不明或能发生剧烈反应的物质。

本条规定了油气加工、调和过程中各种添加剂、助剂使用安全管理要求。在添加使用前要了解添加剂、助剂的物化性质,并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操作过程中要使用专门的加剂系统,严格履行操作规程。

典型事故案例:2010年7月16日,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着火事故,事故主要原因是在原油油轮已停止卸油作业的情况下,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在输油管道内发生剧烈反应,导致爆炸,引发火灾。

八、严禁在油气罐区使用非防爆照明、电气设施、工器具和电子器材。

本条主要规定了油气罐区防爆器材的使用要求。油气罐区储存的介质一般都具有易燃易爆等特点,在油气罐区使用非防爆工具、电气设施、通讯器材等,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容易引发事故。

典型事故案例:2010年6月29日,中石油辽阳石化原油储罐发生爆燃事故,造成5人死亡、5人受伤,事故主要原因是清罐作业时原油罐中的烃类可燃物达到爆炸极限,遇到接入原油储罐的非防爆普通照明灯产生的电火花,发生爆燃事故。

九、严禁培训不合格人员和无相关资质承包商进入油气罐区作业,未经许可机动车辆及外来人员不得进入罐区。

本条主要规定了岗位操作人员培训和承包商及外来人员、机动车辆的管理要求。油气罐区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具备上岗能力。进入罐区作业的承包商具备相应的资质是确保作业安全的前提,外来人员、机动车辆随意进入罐区会带来很多不可控的安全风险。

典型事故案例:1993年10月21日,中石化金陵石化炼油厂发生油罐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事故主要原因是操作人员违反操作程序,造成汽油泄漏,在空气中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承包商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排气管排出的火星,发生起火爆炸。

十、严禁油气罐区设备设施不完好或带病运行。

本条主要规定了油气罐区设备设施的管理要求。油气罐区储罐、管道管件、安全附件、防雷防静电、消防应急及其他设备设施都要定期维护保养,并保证完好运行。

典型事故案例:2010年1月7日,中石油兰州石化碳四球罐发生爆炸着火事故,造成6人死亡、6人受伤,事故主要原因是裂解碳四球罐出口管线弯头失效破裂,发生物料泄漏,泄漏的裂解碳四达到爆炸极限,遇点火源发生空间爆炸,进而引起周边储罐泄漏、着火和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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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7月20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现决定废止以下两部规章:

一、《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2005年1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公布)。

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1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2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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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11-16 11:56:48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2号

《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已经2015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7月9日

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

第一条必须建立瓦斯零超限目标管理制度。瓦斯超限必须停电撤人、分析原因、停产整改、追究责任。

第二条必须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煤矿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确保瓦斯防治机构、人员、计划、措施、资金五落实。

第三条必须严格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煤矿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突出矿井必须测定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基础参数,试验考察确定突出敏感指标和临界值。

第四条必须制定瓦斯防治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做到先抽后掘、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确保抽掘采平衡。

第五条高瓦斯和突出矿井必须建立专业化瓦斯防治队伍。通风系统调整、突出煤层揭煤、火区密闭和启封时,矿领导必须现场指挥。

第六条必须建立通风瓦斯分析制度,发现风流和瓦斯异常变化,必须排查隐患、采取措施。

第七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新建突出矿井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做到先抽后建。必须落实以地面钻井预抽、保护层开采、岩巷穿层钻孔预抽为主的区域治理措施。

第八条必须确保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可靠,其显示和控制终端必须设在矿调度室,并与上级公司或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联网。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必须停产整改。

第九条必须通风可靠、风量充足。通风或抽采能力不能满足要求的,必须降低产量、核减生产能力。

第十条必须严格执行爆破管理、电气设备管理和防灭火管理制度,防范爆破、电气失爆和煤层自燃等引发瓦斯煤尘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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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6-17 19:20:53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1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6月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
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四)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二、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二)将第五条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矿、煤矿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五)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修改为“煤矿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四、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二)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机构、防治水机构。”
(三)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重组等建设矿井及其施工单位。”第三款修改为:“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煤矿建设单位和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和矿长资格证”;将第二款修改为: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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