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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安全标准和安全法律是一回事吗? [打印本页]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1-13 17:20
标题: 安全标准和安全法律是一回事吗?
前几天,刚发现了易安网论坛,这里好专业啊,好多安全生产文章,而且网友们也很热情,就赶紧注册进来了。
有一个问题困扰我们企业很久了,想请教各位前辈和网友朋友们!
我们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了要遵守安全生产法律外,一般还要遵守安全生产标准,而相关标准的内容一般都很繁冗,并且数量巨多。
请问安全生产标准与法律相比效力如何?违反安全标准规定,会有什么后果?实施中如何具体把握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呢?
先谢了!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1-14 22:09
怎么没人理我,是不是问题提的多了,哎,不好意思,这是我想了很久的问题,也曾经百度过,但最终也没能找到靠谱的答案,所以就来这里请教各位啦,请帮我一下吧!嘿嘿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1-15 16:43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1-20 07:39 编辑

    呵呵,又见面了!
    你提的问题确实比较冷僻,学界少有人论及,专著加上网文,寥寥可数,这反映了学术研究上的冷热不均,此点或源于安全标准自身定义模糊,学术界尚未能达成的一致共识的缘故。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简单试述之,以期引起广大网友的关注和指正。
    关于国家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的法律地位,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尚不是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但在实践中它却以特有的方式和作用,与有关法律一起编织成了一个完善、系统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成为安全生产部门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1、法律与国家标准的联系及区别
     首先,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属于一种社会规范,均通过指引人们的行为模式,来实现对相关行业秩序的维护。
     其次,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制定主体不同,广义的法律一般由相关人大机关和政府机关制定,而国家标准的制定一般由国家质监局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二是编排体例不同,法律一般由“章、节、条、款”编排组成,用语平实、简明,国家标准一般由“前言”、“术语”、“分则”、“附录”等构成,内容上不惜笔墨,务求规定全面、不留歧义;三是强制执行力不同,法律一般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国家标准中的相当部分,属鼓励、倡导的性质,甚至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2、国家标准的分类
     (1)层级分类:主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种类型类,分别由国家质监局,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质监局和企业负责制定,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没有上一层次标准的情况下,可制定下一层次的标准,在上一层次标准制定实施后,下一层次的标准即行废止。
     (2)性质分类: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所以国家标准可以区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关于“推荐性”标准,一般在其编号中会编有“T”字母,是为“推荐”一词的汉语拼音缩写。
      呵呵,临时有事,就先到这里吧,明日接着再聊法律责任等问题,再见!

作者: lirong98    时间: 2015-1-15 16:48
解释得很好,顶一个!

作者: lirong98    时间: 2015-1-15 16:51
另补充一点。法律法规中就包含标准规范这一部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有很多是强制性标准,这就必须要按照标准规范来执行,在各类法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1-15 20:24

太感谢两位版主了,好像明白一些了!期待你们更加精彩的回复,我说这里的网友就很热心嘛!嘿嘿
还有两个问题呢,嘿嘿,版主加油啊!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1-16 19:34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1-18 17:24 编辑

    呵呵,谢谢两位热心网友的关注和参与,"lirong98”版主说的对,违反强制性标准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下面让我们来谈谈这个问题,不足和谬误的地方请网友们指正。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1)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
   国家标准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就保障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逐渐摸索和建立起来的技术准则。国家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即属于强制性标准。但如前所述,国家标准自身是未作出法律责任的规定的,其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源于一些法律赋权性质的规定,使得其具有了“法律延伸”意义上的效力,如新《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根据“违标”行为作用对象的不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a、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销售,并处没收产品、罚款和监督销毁等处罚。
   b、安全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根据新安法第96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C、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新安法第108条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给予关闭的处理。
   另外,违反强制性标准,导致社会危害后果,且相关责任人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的,依规还可能要承担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如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7〕17号)第8条规定“ 八、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的规定。
   (2)非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
   望文生义,“非强制性标准”即是指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技术标准,这类标准又有人称之为“软法”,即制定目的仅在于鼓励、倡导人们这样做,而非强制推行,所以其是不存在法律责任的一说的,其在性质上类似于新安法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规定。
    呵呵,先说这么多吧!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1-17 10:52
谢谢江大哥,你的讲解真精彩,这样一来,概念就清楚了,原来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律执行效力的,今后可要引起重视了,嘿嘿,对了还有一个问题哦!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1-19 15:05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1-20 07:46 编辑

    呵呵,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科学,因为缺乏相关的实际工作经历,所以本人在谈“具体实施”时,也只能停驻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不能联系具体业务,由此带来的不足或谬误,欢迎网友们补充和指正。
     4、关于安全标准的具体实施问题
    (1)安全标准制定范围
    根据《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标准:
    A\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B\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C\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D\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E\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F\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G\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H\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I\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J\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2) 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认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A\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B\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C\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D\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E\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F\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G\互换配合标准;
    F\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关于“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应当是一种“定义”性质的表述,其表达的意思就是,只要涉及这些领域的技术标准,就应当属于“强制性标准”。
    而在《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局第14号令)却是另外一种表述,该规章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中“需要”一词,表明了一种不确定性,即向读者传递了“究竟如何,还需另行确定”的信息,这在立法上,应当是属于“授权立法”的概念,一般情况下,适用于不宜由本机关直接进行“立法” 调整的场合。
    那么,究竟由谁来来确定某安全标准是否属于“强制性”标准呢?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先要搞清楚安全生产标准的“立法”现状,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制定的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近1500项;行业标准约3000项。因此,面对数目如此庞大的、涉及设计、施工、制造、检测、操作、鉴定和管理等多个领域的“技术标准”,由任何一个部门作出一刀切的规定,都是不现实的,所以最好的方法莫过于由各部标准自行规定是否需要强制实施。正如《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在其前言部分规定的那样——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至于《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的不一致,我想,一方面,实施条例制定年代久远,可能已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在此特殊场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也是可行的。
    (3)具体运用
    呵呵,具体运用我就不讲了,实务中,知道了某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分别受那些技术标准调整,其中那些是强制性的,那些是推荐性的,我想剩下的照章办事就可以了。当然这仅是我的肤浅认识,经验告诉我,现实永远比想象丰富,因此,关于“具体运用”问题,还是留给有实际工作经验的朋友谈吧!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1-20 09:21

谢谢啦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1-21 09:27
版主,不好意思,还有个问题请教,就是违反强制标准至他人损害的,除了要承担以上的处罚责任外,还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吗?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1-22 10:16
呵呵,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都只是公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违反强制性标准,导致人员损害情形的,侵权人当然还要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1-22 17:18

太感谢你了,热心的版主大哥!
作者: lfk_0431    时间: 2015-2-14 16:35
解释得相当专业,很好,顶一个!
作者: 瑞明    时间: 2015-2-15 14:18
终于弄明白了那些标准的英文代码了。呵呵
作者: jiewhite    时间: 2015-2-15 15:01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回答楼主的问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依据是: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
强制性标准必须遵循。
作者: jiewhite    时间: 2015-2-15 15:12
另:与江湖路探讨,安全生产所涉及的标准远非版主所言之千数!
简单的例子:职业卫生标准,GBZ尽管是标准中的怪胎,但只能算国家标准之列,已有4百之数。
还有些行业标准中标明强制的,比如特殊的GA标准,部门强势、标准也强势。
再如,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则事故调查会涉及某产品的生产标准,这些很多不带T的GB,上万之数。
......

再回复楼主关心的问题:不说事故后的事情。只说事前的情况,假如你没有按标准做,而在被检查时作为事故隐患提出整改,你没有做,若是重大事故隐患,则小心后述几个处罚了:第九十四条(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九十八条(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即使是一般隐患,逾期未整改,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的霸王条款:不遵守监管监察指令。前者10-50万罚款,后者较轻。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5 19:40
呵呵,学习了,是一位谙熟安全标准的网友啊,很高兴你参与本帖的讨论,贴中的数据系援引于学界的一些权威论述,可能已经太陈旧了吧,当初引用时感觉数目已经相当庞大了,没想到实际情况还是超出了想象,由此也看出了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呵呵,谢谢了!
另关于安全标准实施问题,一直是本人关心的问题,乘此机会,想讨教一下,安全标准在贵地企业中的实际遵守情况,以及如何判断安全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呵呵,望赐教!

作者: jiewhite    时间: 2015-2-16 09:58
竟然没找到握手的表情!

标准的遵守情况用不容乐观来形容远不能描述现实。
某著名国企,有100多人的团队来收集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自有国际、国家专家若干,在三体系评审时出示的相关清单达到4000多项。
还没说合规性审查不过关呢,只说法律法规标准收集尚有提升空间,就不服气了。把投影仪当场接过来用下,只说他这个行业的行业标准就有8000多个(刚才好碰到了学界的权威论述的感觉,严格说来:很多只关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这个是关键,哈)......

我接触到地区,现状如楼主所言,不知道该不该遵守标准,也不知道该遵守哪些标准?甚至相当一部分企业连生产标准都不知道,只是根据某专家或者某业内人士拿出来的方案直接做产品!也就是说,这样的企业真做到遵守标准了,肯定是瞎猫碰上死耗子了,因为他只知道标准这两个字,别的啥都不知道,做到监管部门说啥专家说啥他就做啥这样的企业是配合的。

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来看,当然,也是从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来看,涉及安全的强制性标准需要考虑几层因素,一个考虑标准化法的要求,正如您所言“T”字是非常关键;另一个是考虑法律法规中有没有把这个标准引出来,如总局一号令,引出GB/T11651(当然,令里面写错了,写成GB11651,这是题外话);第三个是要考虑标准中的内容,如不管带不带T,法律法规里已经规定了的,必然是强制;第四个是考虑标准中的相关表述,“建议”类似的表述在不带T中的标准中相当多,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法的范围了,哈

随便写了些,没仔细考虑。向你学习!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6 11:05
呵呵,原来是这样的,如此众多的数目,再加上搞不清的强制和推荐,这对执法人员和企业都是非常严峻的考验啊!
呵呵,谢谢了!很高兴认识你,希望常保存联系啊!
作者: weiweizew    时间: 2015-2-16 16:17
  “(1)层级分类:主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种类型类,分别由国家质监局,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质监局和企业负责制定,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没有上一层次标准的情况下,可制定下一层次的标准,在上一层次标准制定实施后,下一层次的标准即行废止。”
后面 “在上一层次标准制定实施后,下一层次的标准即行废止”
这个对吗?
国家标准没有的话,地方可以制定标准,有国家标准,地方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适用某一个行业的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跨行业的综合性标准)不可以交叉执行,有行业标准的必须执行行业标准。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6 17:01
    呵呵,谢谢参与讨论,这是对《标准化法》原文的解读,因为是网聊,有时可能立足点在于力求把问题简明化,所以牺牲了本应有的严谨性,本帖中可能会有不太准确的地方,欢迎继续指正:
     《标准化法》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作者: jiewhite    时间: 2015-2-17 08:00
本帖最后由 jiewhite 于 2015-2-17 08:03 编辑
weiweizew 发表于 2015-2-16 16:17
“(1)层级分类:主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种类型类,分别由国家质监局,国务院行 ...

标准化法的表述如此,但亦存在认知问题,假如某标准有GBT,地方标准DBxx无T,效力是不一样的,是不是按此原则处理!

最大的麻烦之处在于本来有强制力,按此原则处理则变成了没有强制力。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7 10:11
jiewhite 网友,提的问题很有深度,是之前未曾想过的,是要好好想想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7 10:51
参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想就同一事项所作标准的强制与否,还应当是“上位标准”说了算,即以上位标准规定为准。
该观点与各位网友商榷,我知道这只是粗线条的,实际情形可能会复杂的多!
作者: weiweizew    时间: 2015-2-17 12:44
jiewhite 发表于 2015-2-17 08:00
标准化法的表述如此,但亦存在认知问题,假如某标准有GBT,地方标准DBxx无T,效力是不一样的,是不是按此 ...

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本法律效力不同,不可以进行横向比较。
至于标准化法的规定,存在有疑问,当没有国标,地方制定地标,当国标出台,之前的地标严于国标,地标是否需要废止呢?

作者: weiweizew    时间: 2015-2-17 12:45
江湖路 发表于 2015-2-16 17:01
呵呵,谢谢参与讨论,这是对《标准化法》原文的解读,因为是网聊,有时可能立足点在于力求把问题简明化 ...

至于标准化法的规定,存在有疑问,当没有国标,地方制定地标,当国标出台,之前的地标严于国标,地标是否需要废止呢?

作者: wyynsf19660418    时间: 2015-2-17 17:03
问得好,回答的好,学习了。标准数量居多,关键要以作业单元划分,应遵守的标准也就具体了,也就不觉得繁杂了。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7 17:22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2-17 21:41 编辑

呵呵,这是有多年从业经历者提出的问题啊,一般人想不到这一层次!
个人理解,就同一事项所作的标准,宽严与否,应当由上级标准说了算。哪怕是下位标准制定在先,不然国家宏观调控的职能如何实现?
呵呵,个人不成熟意见,欢迎继续参与讨论!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7 18:35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2-17 21:47 编辑
wyynsf19660418 发表于 2015-2-17 17:03
问得好,回答的好,学习了。标准数量居多,关键要以作业单元划分,应遵守的标准也就具体了,也就不觉得繁杂 ...

说的好,困难是弹簧,你强他就弱,有了你的具体思路与指引,大家也就有底了!

作者: szbky    时间: 2015-2-28 15:20
好贴,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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