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陈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陈某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公司赔偿陈某3.5万元。2008年7月,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仲裁部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认定为6级伤残。2009年5月13日,陈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仲裁部门审理期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2007年12月达成的协议。仲裁部门遂中止了案件的审理。2009年9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协议书。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陈某因病死亡。2010年2月,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2010年3月,陈某的妻子和两个女儿请求恢复仲裁,并请求继承陈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本案的焦点是:陈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其妻子和两个女儿是否可以继承呢?笔者认为,因为陈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消亡,而工伤待遇是陈某生前的民事权利,其妻子和两个女儿不能继承。理由如下:从实体法律、法规层面分析,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陈某生前应当得到而实际并未得到的工伤待遇很明显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继承之说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6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主要是“三个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陈某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很显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她们并不能成为受益主体。如果本案仍把陈某作为受偿主体,那就会出现一个已经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针对陈某的特殊情况,仲裁部门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反复做用人单位的工作,最终建筑公司同意再支付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