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邢承木
11月24日,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入三审,鉴于目前重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监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并强化监管职责,对于二审稿中争议较大的“尽职免责”相关条款,三审稿予以了删除。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黄源彪介绍,我市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项目审批把关不严、安全生产降低标准、安全监管不到位等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同时,在上位法、其他省区市地方立法都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尽职免责写入法规可能产生社会误读、放松监管等负面影响,因此将二审稿中争议较大的“尽职免责”相关条款予以删除。(中国安全生产网2015年11月25日) 对于尽职免责,广大安监人员普遍关注。从权责对等的角度说,尽职免责是安监工作人员应该享有的权利。对尽职免责在法律法规中做出规定,这个应该有。如近日,重庆市政府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9号)。《办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为切实保护安全监管人员合法权益,《办法》明确规定了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的六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三)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可以有“尽职免责”,安全生产监管怎么就不能有呢?近些年来,在一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出现了对当地政府、行业监管部门责任追究过程中“一概而论”的现象,只要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当地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就脱离不了干系,轻重都要被“打板子”,这与依法治安不相符。 关于尽职免责的规定,并不是无法可寻。早在2012年年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中也提出,坚持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相结合,明确对已经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依法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中,虽然没有对尽职免责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但也有迹可循。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很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追究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时,要看其是否严格按照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如果安全监管工作按监管执法计划进行,制度规范、程序完善、尽职有痕、履职到位,就应该“尽职免责”。 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就是对“事故处理总得有人负责”的否定。 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中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这一规定无论是从认定行为还是从追究责任角度看,是实行“过错问责”的,不是“无过错问责”。实行“过错问责”,放弃“无过错问责”,就应当实行“尽职免责”,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全面履行了安全监管职责,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总之,在推进依法治安中,安监人员的权利也不能忽视。遵循“明晰职责、权责相当”的管理原则,制定出台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相关规定,或在法规中对尽职免责做出明确规定,这个应该有,不应因有争议而回避和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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