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我省已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不再审批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重点片区实行包区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支持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五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焰火晚会燃放的许可和管理工作。组织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运输、邮寄、燃放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组织销毁处置废旧烟花爆竹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烟花爆竹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已经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和“三无”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的资质资格审核和行业监管。 (五)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和快递企业的监管,督导邮政和快递企业严格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及时将邮寄烟花爆竹和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行为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范围内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烟花爆竹的无照经营行为。 (七)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取得有审批权的公安部门核发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配送,签订配送合同,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配送车辆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负责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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