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8-8-4 19:17 编辑
由一则事故处罚再审案例引发的思考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有关“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的规定,安全生产法律调整的对象应当包括“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自然人”无疑,但近日网络上热传的一则安全生产再审案例似乎颠覆了大家的这种认识。 在该案中,某地安监局作出的一起事故处罚决定,因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先后经历了法院一审、二审和省检察院抗诉、省高院提审的多个审级审理。而安监局处罚依据的事实大致经过为: 2013年3月间,孙某以某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孙某为后者制作安装钢结构屋面等。同年6月1日,孙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吕某施工。其后,吕某在组织施工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安监局根据调查事实,认定孙某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施工,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一般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孙某决定给予1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孙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后,该案在多个审级的法院审理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包括自然人,以及安监部门对自然人孙某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始终是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各有说法。在经过漫长的诉讼等待后,各级法院经公开审理均以生产经营单位不包含自然人,安监局对孙某的行政处罚错误为由,先后判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和驳回安监局上诉请求。 此结果一出,在安监系统内部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大家热烈讨论,因为这样的结果和裁判理由确实违背了长期以来大家根据各种政策文件规定和执法实践所达成的共识,虽然只是司法判例,没有法律效力,但由此带来的思想冲击仍不容小觑。作为安监一员,鄙人认为该案的判决理由值得关注和深入探析。 一、问题的由来 由该判例展开说:在现代社会中,区分企业与自然人的重要标志是看其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取得市场主体资格,一般情况下说,这当然无可厚非,但这种判断标准在安全生产领域则显得有些矛盾。因为在所有合法的(证照齐全)、非法的(无照经营)生产经营场合中,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会因为这些组织者是否领取营业执照,而有所选择。实际上,由于生产条件简陋,安全管理缺失,近年来,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正是全国安全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也正是这一原因,才有了国家层面的打非治违活动,在这当中,总局并没有说非法经营者没有工商执照,不属于企业的监管范畴,就置之不理。也正因为此,在总局的部门规章和系列政策文件中,才有了将自然人纳入安全监管对象的规定。 二、问题的解决 当然,将公民的所有行为均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畴,显然是不科学的,既没有必要,也不具可操作性。从安全生产监管角度出发,需要规范的仅是那些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生产经营行为。其实,关于什么是生产经营主体的判断方面,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实践似乎更早一些,为了避免“有证照的,好追责;无证照的,反不好追责”的司法悖论,《刑法(修正案六)》将一些安全责任事故罪中的主体由“企业、单位”,变更规定为不问主体身份性质,即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且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均构成犯罪行为。应当说,这是符合安全生产监管实际的,毕竟,因为各种原因,目前还有大量的“游击队”充斥在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各种场合,有的甚至还充当了生产经营主力军的角色,对此,绝不能熟视无睹和无动于衷。 三、该判例带来的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是否构成安全生产法调整对象的判断标准,实质上应当是“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而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而绝非是“是否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所以领会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精神,需要结合安全监管工作实际,从立法本意出发探索其全部要义,而不应仅拘泥于字面解释。本案例中,某地安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精神,并与时下总局关于全面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要求相吻合,其并无不当。但遗憾的是,由于缺少工作信息交流,加之当地司法部门对安监执法业务的不熟悉,最后竟导致败诉境地。由此对安全生产监管理念带来的冲击,不知要何时才能消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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