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抽查到而被追责定罪,有些勉强 吴杨云 安全生产检查不可能将所有隐患都查到,但近年来,一些隐患因在安全生产检查中未抽查到,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安全监管人员与企业安全员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感到委屈。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界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一起事故发生后,如果不能依法依规科学界定安(监)全员的责任,给出一个公正合理的法定结论,那么,我们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就会出现没有人愿意干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因事故追责泛滥或扩大化,忽视技术原因调查,缺乏深度分析,掩盖事故背后隐蔽性问题,使事故调查处理不能起到吸取教训的作用,从而导致同类型事故周期性重复发生。 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安监总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付建华在2017年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会上指出,……加强技术原因调查,更加突出技术层面的深度分析,例如分析事故背后的隐蔽性问题;如何加强和改进技术防范措施;查找现行法规标准和制度漏洞,提出改进建议,为推动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标准提供支撑等,都是在为发挥事故调查推动作用,科学界定安(监)全员责任,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 一、事故发生后,如何界定安全员的责任?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规则》(GB6442-86)(以下简称《规则》)认为,事故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或失误)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或故障)两大因素作用的结果。即“人”和“物”“两大系列运动轨迹的交叉接触而引起伤害。其中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共计117项。 对事故的间接原因《规则》规定了7项,分别是(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工业构件、建筑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工艺过程、操作方法、维修检验等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问题;(2)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3)劳动组织不合理;(4)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6)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7)其它。 安全员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不属于不属于现场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也不属于现场作业班组长和现场负责人,没有直接和导致事故发生主观和客观条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安全员的定责、追责要看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的七个方面,那些属于企业安全员的责任,那些不属于安全员的责任,则成为问题的关键要素。 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从以上列举中,得知企业安全员如果在三个方面履责不到位,将会有被追责的危险。一是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二是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指导错误不属于安全员的责任,应属于现场技术人员或带班长的责任;三是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二、安全员的责任究竟有多大? 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意见》(安监总厅政法〔2012〕10号)。该《意见》第八项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三、因为没有抽查到而定罪,有些勉强 从以上分析得知,如果企业安全员仅仅因为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没有抽查到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勉强。况且,企业安全员有现场安全员和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员之分。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员一般要对企业各个车间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现场安全员要对本车间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通常情况是每周检查一次。另外,还要调查和分析,没有被抽查到在导致事故中起何种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次要作用,都应该给予科学的定性及定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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