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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试析对该劳务纠纷问题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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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6-6-19 02:11: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7-1 19:44 编辑

                           劳动还是劳务一字之差决定农民工工伤与否
        (转自本站工伤保险栏目)
            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3日来源:农村大众
      问:我丈夫是一名空调修理工。一个月前,一家公司让我丈夫为其办公大楼的空调主机加氟,且明确要求必须在两天内完成,双方约定单价为180元/台。期间,我丈夫由于不慎和未系安全带而不幸坠楼身亡。鉴于公司没有为我丈夫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我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相关待遇,我曾多次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但却被公司一再拒绝,理由是我丈夫与公司之间只是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并没有为我丈夫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我丈夫的情形也不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肖玉秀

  答:公司的说法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确要以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虽然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仅一字之差,且都必须付出劳动,但在办理工伤保险方面却大相径庭:属于劳务关系的,无需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人员也不享受工伤待遇。那么,该怎样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呢?主要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如果回答是肯定的,无疑构成劳动关系;反之,则属于劳务关系。你丈夫与公司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均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只能属于劳务关系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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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江湖路 发表于 2016-6-19 02:20:3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7-5 14:14 编辑

                                                续——试析对该劳务纠纷问题的救济
    学习了,上贴在案例评析部分的精彩论述,启发了我们对劳务关系救济问题的进一步深入思考。
    实务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劳务关系其实是一个在内涵及外延上尚不甚周延的概念,常引发认识上的混淆。究其主要原因就是,相关观点持有方往往是在不同含义层面上使用其,这造成了出发点不一致或者说“说的不是一回事”的问题。  
    目前,学术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劳务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关系泛指一切以提供劳动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自然人之间结成的“雇佣关系”,以及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发包关系等。
    显然这样的认识,可能在表述上会更简洁一些,然而在法律上却无甚意义,因为其不能准确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等,进而不能满足法律适用需要。因此,在实务中,如无特别说明,“劳务关系”一词,一般均在狭义层面上使用,其指的是除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涉劳关系。但也有学者认为仅指雇佣关系。
    所谓雇佣关系其实与劳动关系在本质上并无太多区别,均以“管理与服从”为基本特征,只不过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为自然人,或为非法用工组织,或是“不以加入为目的,松散型聘请”等,在这些关系中,均存在用工方无法或无需购买工伤保险等问题,故有别于正规的劳动关系,发生工作损害后,其只能适用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
    谈到雇佣关系,不能不谈加工承揽关系,此两种情形在实务中极易混淆,甚至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认识都有所不同。从有关司法解释和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法学论述看,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在前者中的雇工是在雇主管理(控制)下,从事相关工作,其提供的仅是劳动力,并且无论其提供劳动力的过程是否有瑕疵,一般情况下,雇主均应定期支付报酬。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定制方与承揽方一般在约定定制任务和质量标准后,即由承揽方独立完成定制任务,并按要求交付劳动成果。如此,从法律地位上看,在雇佣关系中,雇从双方呈现“管理与服从”特征,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双方则为平等法律主体地位。
    因此,结合上贴中案情描述分析,该案中的空调维修工与某公司结成的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发、承包双方无人身隶属关系,故承揽方在从事定制工作中发生的死亡后果,原则上责任自负。
    但从主张死亡赔偿金方面看,该案应当还有回旋余地。 一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发包方负有选任义务,而该公司显然违反了该法律义务,即其应当将维修任务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揽,而不是交由个人实施。 二是,随着安全生产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得到了全面规范。某公司在发包业务过程中,依法负有对业务承揽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而其却对死者缺乏劳动保护措施即从事高空作业的事故隐患失察,故亦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按照民事赔偿中关于过错责任的归责机制,由于某公司对发案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适当比例的赔偿责任。
    呵呵,以上均为个人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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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jzh 发表于 2016-7-2 17:00:3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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