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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人的大危险—玩忽职守罪(临时工也跑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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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fk_0431 发表于 2015-6-10 22:16: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安全人的大危险—玩忽职守罪(临时工也跑不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与承担政府检查有编制甚至没编制的正式人员甚至临时工有何关系?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较为笼统,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把握不准和出现诸多争议。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刑法对玩忽职守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修订后的刑法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目的是使渎职罪的主体单纯化,从而体现刑法集中、重点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精神。
  但是随着我国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的情况,即除了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外,还有一些不具有这个身份,但实际上又在从事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甚至出现很多“临时工”,应当怎么界定身份呢?
  “临时工”大致包括后述几类:一是法律授权某些非国家机关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二是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三是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四是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了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可能有事业编制或者没事业编制,可能的行政执法检查证或者没行政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来从事公务。前述几种人员虽然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实际上是在国家机关工作或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那么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是否也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来处罚呢?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立法解释对渎职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机构改革的深入和政府部分权力下放,一些法律、法规授权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等,这些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但是它们所行使的职权仍然属于国家管理职权的一部分,与过去国家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行使时的权限是一样的,在这些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权力也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一样的。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将部分行政处罚权进行了委托授权,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卫生防疫站向食品卫生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发放卫生许可证,文化局委托其事业单位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开办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等等。接受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权,在该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拥有的行政处罚权是一样的。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监狱行使监管、看守职责的合同制民警。等等。
  安全人们,不管你是不是公务员,不管你啥编制,也不管你有没有编制,更不管你有没有相关证件,参加公务,就有可能涉及这个“玩忽职守”!假如还有律师以身份如何如何编制如何如何等等这样的言辞来替你辩护,法院不会采信。(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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