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新版《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第16号)、《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豫政〔2012〕54号)、《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不符合国家或者所在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不符合公司或者本单位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有害因素、管理上的缺陷以及自然灾害等。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A类)和一般事故隐患(B类)三类。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一)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中规定的9类重大危险源安全现状评价为不符合的; (三)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质检、建筑、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本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A类)是指:可能造成1次1~2人死亡,或者1~9人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较短时间内能够治理排除的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B类),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公司及各单位行政正职全面负责公司及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一岗双责”的原则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级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计、分析、报送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人员是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管人员,负责制定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管理制度,对各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根据各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条 消防管理人员负责自然灾害的隐患排查和预警、预防工作,把自然灾害的隐患排查和预防工作纳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行动。 第七条 公司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为: (一)公司应每季至少1次; (二)各二级单位每月至少1次; (三)车间班组、岗位每周至少1次; (四)基层班组及作业岗位每班至少1次。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的隐患排查频次按照国家、行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低于第七条的要求。 第九条 各单位及各职能部门重点排查、治理本职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设计管理人员:可研、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符合性; (二)人事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工作人员资格、职责,在岗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计划及实施,工伤保险的缴纳; (三)财务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划、提取、支付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的支付; (四)工艺、技术管理人员:工艺技术规程与操作规程中的风险控制; (五)新改扩建项目管理人员: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预评价与验收评价履职,建设项目建设方的安全履职,协调、监督承包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六)供应、销售、物资配送管理人员: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物资配送期间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劳动防护用品等供货产品的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和监控购进的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等; (七)生产管理人员:生产过程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现场操作(作业)人员不安全行为的查处,应急管理,协调、监督总(分)包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八)设备管理人员:设备设施、构建筑物的隐患排查治理,特别是锅容管特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大修、检修、维护过程中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有关特殊工种上岗资质培训及其取证等; (九)科技研发管理人员:科技研发过程中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所负责的产业化项目建设方的安全履职,协调监督承包方隐患排查治理; (十)团队组织管理人员:有关群体性团体活动、场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十一)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等的修订、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奖惩,重大危险源的现状评价,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预评价与验收评价履职,劳保用品的配置及使用,现场职业卫生,事故处理,有关特殊工种上岗资质培训及其取证等; (十二)公司其它部门和管理人员按照本单位、本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各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其内容应包括:事故隐患名称及内容、发现时间、隐患具体位置、隐患等级、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及所需资金、整改期限、实际完成时间、验收人等。 第十一条 事故隐患所在单位以及发现事故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确认事故隐患的等级,确定整改治理负责人,并制订出整改方案及期限。暂不能确认的,由事故隐患所在单位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司各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第十五条 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按月度、年度统计、分析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定期报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公司各单位及各职能部门负责按月统计、分析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于每月28日前报送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统计表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经公司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公司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区安全管理部门,抄报所属地区管理部门,并同时向市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经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人员举报。各职能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生产部安全管理人员按月跟踪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跟踪检查有关防范和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效果评价与验收由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或者委托市相关专业人员,一般事故隐患治理的效果评价与验收由各公司组织。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完毕后,隐患治理的效果评价应向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及时注销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由区政府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须经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对各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各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及时发现、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公司将予以奖励。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 对于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或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活动中不认真的行为以及造成事故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施行。 2015-0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