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1-25 14:01 编辑
网议安全生产“行业监管”的具体运用 ——以新安法第49条为例 新《安全生产法》已于去年底正式实施,该法关于执法主体与旧法在表述上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其将原法规定的“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这就是说,安全生产法已由过去的由安监部门一家执掌(至少旧法在立法上倾向这样)转变为由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来“各司其职”。 一部法律由多个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实施,这在实务中也不算少见,例如《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即由安监、公安、质监和环保等多个部门分别负责实施,这种以事务发展内在联系作为管辖权划分依据的方式是容易掌握和理解的,如安监部门负责核发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监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等。为方便讨论本文暂且称这样监管模式为“纵向分工管辖”。 而新安法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则是法律对不同行业主管部门间安全监管责任的横向划分,这种跨“行业领域”的监管模式,我们姑且称其为“横向分工管辖”。 但有一种监管情形可能是我们未曾考虑过的,因为其既难以用“纵向分工管辖”来确定监管主体,同时也难以用“横向分工管辖”来落实,已成为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新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的规定。该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广泛地存在于各行各业之中,按照“横向分工管辖”的观点,那么相关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理应由各自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管辖,但这种认识似乎又与“尽量避免职能重复”的法律设计思想不合。另外,其与“纵向分工监管”讲的也不是一回事,因为总不至于,劳动合同从起草到签订再至履行,也分别由不同部门来实施监管吧? 那么实务中究竟怎样确定“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等类似行为的管辖主体,版主热忱地期待广大网友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积极参与本话题的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