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的单位(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地方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的情况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实行认证管理;外省进入我省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七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管理和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登记备案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并在取得安全标志证书30日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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