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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性质等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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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6-6-14 23:50:3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7-8 22:07 编辑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性质等问题的讨论
    众所周知,根据新安法和国务院493号令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一般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事故调查阶段;二是事故处罚阶段(或者说是落实责任阶段)。其中,前者以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获本级政府批复作为结束标志。
   由于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对事故性质、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等重要问题的甄别确认,并负责对涉案当事人提出处理建议,所以其一直是事故处理工作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
   然而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性质问题,在学界和实务中却长期存在争议,众说纷纭。之所以会引发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和热烈讨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事故报告一经作出,就将成为后续机关对相关责任方进行处理的重要事实依据,从而对涉案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其是否具有“可复议、可诉讼性”就成了案件当事人密切关注的问题。
    根据公民权利救济说,任何可能对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构成影响的行政行为,均应配套有适当的救济途径(复议、诉讼等),以便国家机关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矫正和补救,避免累及无辜。如此,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从本质上看,亦应属行政行为,那么其也应无例外的留有救济途径,允许当事人申诉、辩解或提起复议和诉讼。但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因为这其中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国家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结合“报告”和“批复”这两个公文文种的适用范围分析,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一般是上下级机关间就特定事项进行请示和回复的的内部行文,其最大特征就是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而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因此,事故调查报告所具有的“不直接对当事人发生作用”和“内部行政行为”特征,导致了其在实践中其很难被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缘此,在一些案件处理中,事故调查报告的救济途径问题就成了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交锋最为激烈的争议焦点。
   呵呵,未尽观点和问题,容后一一列出和说明。
   欢迎各位网友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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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jzh 发表于 2016-6-25 22:17:59 |只看该作者
确实需要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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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明 发表于 2016-7-1 14:12:39 |只看该作者
这里头本身也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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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6-7-2 21:26:57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7-5 14:21 编辑

   呵呵,应者寥寥啊,请允许版主继续独角戏吧,谬误之处,请同行们多批评斧正。
   在现代社会管理中,各种新生的社会现象应当说是极其丰富且层出不穷的,而寄希望于现行法律对其一一进行约束规范,无疑是不现实的。因为较为合理的立法逻辑应当是先有社会现象而后有法律规范,所以国家立法滞后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无法有效地做到前瞻性或是及时对一些社会现象作出回应,况且成熟的立法还应当是建立在一定社会实践之上的。
    因此,我们对一些性质和调整对象相近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习,无疑是解决法律空白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其背后隐含的价值导向均应是高度一致的,或是实现公平正义或是捍卫一定的社会管理秩序。
    比较法学确立的方法论将笔者的思绪逐渐拉回了几年前的一个下午。那是一次令笔者印象深刻的市直部门法制工作座谈会。
    为不断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促进社会和谐,上级部门在本次法制工作座谈会上,邀请了本地行政法权威专家——P教授参与座谈。
    会议在市直某部门的2楼会议室举行,近150平米的长方形会场座无虚席,甚至过道上都站满了人,笔者有幸被安排在第一排就坐,可以更清晰地聆听P教授的发言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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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6-7-8 22:04:14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7-16 22:48 编辑

    坐下后,我掏出包里的纸笔,摊开在面前的条桌上后,习惯性地看了看手机时间,发现距离会议正式开始还有十几分钟。乘这当口,我仔细地端详了一下,站在主席台上,正在与会议举办方工作人员交谈什么的P教授。
    一身稍显陈旧的藏青西装,以及廋峭的身材和黝黑的肤色使得教授本人看起来并无太多特别之处,只有那不时透过黑框眼镜左右扫视会场的熠熠目光,似乎在诉说着主人的不凡历练。
    此时,身边有人低语道,教授是某高等院校的学术带头人,在行政法学方面颇有建树,是本地为数不多的较早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专家学者。
    主持人宣布座谈会正式开始后,P教授就行政管理法起源、在我国的历史沿革,以及当前依法治国背景下的重要地位等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和解读。很快,会议到了互动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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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elove 发表于 2016-7-14 15:51:42 |只看该作者
现在的安全法律有点空,没有确切的判定标准,即使你工作做了,但是到最后出事故了,调查组的也可以说你管理不到位,不然就不会发生事故看,怎么都可以找到缺陷,企业管理人员特别是安全管理人员百口莫辩,所以即使提出行政复议最终的结果还是难以脱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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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hs007 发表于 2016-7-15 07:33:47 |只看该作者
调查依然停留在表象或者不敢深入,最终的结论就是员工违章、管理真空、监管不力。其实每次事故背后深层次的设备设计、人员的精神和健康状态、工时、采用的管理模式是不是符合企业,这方面鲜有分析。或许是不敢不能分析,尤其是所谓的成功的管理模式、制度、甚至法律,出发愿望是好的,但设计的时候贴近基层还是不太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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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路 发表于 2016-7-17 01:09:4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7-17 01:16 编辑

  呵呵,欢迎两位热心同行参与本帖的讨论,你们谈到的问题也是我经常思考的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到事故调查追责标准问题。
   客观的说,安全生产系列法律法规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关于避免和减少事故方面的技术和经验总结,如不注意遵守,必然导致事故易发局面。也正因此,国家才将其上升至立法层面,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
   正如前位网友所说,一切事故的发生,都可以追溯到事发前的一些现象和行为,但这并不意味可以无限追责。例如在火灾事故中,空气中的氧气作为助燃剂,亦是火灾原因,但这显然不是调查组关心的问题,因为它本身就是司空见惯、普遍存在的物质。因此,只有那些异常的、且为法律禁止的现象和行为,才可能被纳入事故调查的视野范围。
   为避免主观臆断,新安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事故调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即只有对那些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调查组才会考量其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问题,进而划分事故责任。故依法依规是事故调查的唯一标准。因此,只有认真全面践行安全管理法定职责,才是实现安全生产法立法初衷,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并积极实现自我保护的最好手段。
   关于DHS007版主的话题亦令人深思,给人启迪。我认为,概况、抽象、原则是任何法律都有的先天特征,缘此,才有了执法部门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在安全生产领域,由于不同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各有不同,所以安全生产法律在概况性方面的表现更为突出。也正因此,安全生产法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那么作为法律的延伸,企业有违反本单位制度、规程的,亦可能被调查组视为违法行为,进而作为事故原因行为进行处理。
   呵呵,以上愚见,仅供参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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