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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和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海纳百川    时间: 2012-10-9 14:05
标题: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和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的流通使用涉及销售、购买和运输等环节,必须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许可

《民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2.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厍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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