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2005年11月14日,我公司车工王某在操作车床时把右眼击伤,我们立即将他送往医院治疗后,并到王某操作的现场查找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现车床上卡着一根约25厘米长的铁棍。使我们感到惊奇的是,这既不是公司的产品花键轴毛坯,又不是公司指派王某加工的其他产品。正当我们为此感到困惑不解的时候,夏某来到了公司,拿着一根和车床上原来卸掉的一模一样的铁棍,要加工猪圈的插销。经询问,夏某承认他曾经给王某一根铁棍加工猪圈门的插销,后因他出事故没有加工成。结果真相大白,原来王某利用工作时间干私活,导致心情紧张违章操作致伤。王某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我们认为王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要件。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我们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举证夏某和到现场查看的4个人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均已证明王某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却认定王某为工伤。请问,王某工作时间干私活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律师解答:王某工作时间干私活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工伤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所致的伤亡或职业病,这是工伤的范围。本案中,王某私下加工铁棍,制作插销,使用单位的设备干私活,不属本单位生产工作范畴,与本职工作没有任何联系,同本单位也无任何利益关系,故不属工伤范围。再者,王某在工作时间干私事,该行为违反企业管理规定,是蓄意违章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故王某因干私事导致受伤应责任自负,单位不承担责任。单位还可以依据法律和单位管理规定,可以对王某的行为作出违反劳动纪律的相关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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