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安论坛
标题:
讨论:在便利店维修的人员被电,安监局处罚便利店老板败诉,你如何看?
[打印本页]
作者:
瑞明
时间:
2016-5-4 09:20
标题:
讨论:在便利店维修的人员被电,安监局处罚便利店老板败诉,你如何看?
邀请大家讨论:在广东某超市老板请来电气维修工对超市用电设备进行维修,维修人员不慎被电,当地安监局经过调查得知电工作业人员电工证过期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该超市20万,超市老板不服将安监局告上法庭,一审安监局败诉,大家说说,安监局为什么会败诉?是安监局错了吗?
信息时报讯 (记者 曾德顺 通讯员 安燕玲) 两名电工分别在检修电路时发生意外,均触电从梯上跌落死亡,东莞市安监局以涉案袋业公司、便利店老板胡某成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检查维修,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为由,对两者均处以20万元的行政处罚。涉案袋业公司和便利店老板胡某成不服,遂将市安监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市安监局败诉。昨日,该案二审在市中院开庭。
连续发生两起电工身亡事故
胡某成新开的便利店购买了两台空调,但发现没有空调插座,2015年4月25日,胡某成通过某装饰材料店的介绍,与唐某辉、陈某月谈好了150元的安装费,当天下午陈某月爬上铝梯检查天花板线路时,不慎触电,从梯上跌下导致死亡。
无独有偶,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发现观赏鱼缸无法通电,次日该公司联系厂外人员黄某强前来维修,双方口头协议200元包干,在修理过程中,黄某强从人工梯上意外坠落导致死亡。
经调查,死者陈某月和黄某强均无从事电工作业所必需的电工证及登高作业证。
东莞市安监局认为以上事故是因劳动防护措施不足导致高处坠落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胡某成、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电线电路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检查维修,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在工作中未明确自己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外单位的维修工在检修电线电路时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雇主”不服处罚状告安监局
对于东莞市安监局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涉案当事人均表示案件纯属意外。胡某成、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均维持了安监局的行政处罚。胡某成、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仍不服,遂将东莞市安监局告上法庭。
东莞市第一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承包关系指的是发包者将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进行经营管理,并由承包者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或获取收益,但上述两案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
因此,第一法院两案均判决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莞市安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将两案上诉至东莞中院。
昨日,东莞中院就此案开庭审理。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争辩的焦点集中在便利店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适用的调整对象、安装插座及检查鱼缸线路等是否属于生产经营的行为等问题上。胡某成辩护称:安装空调只是为了夏季制冷用,是为了便于生活的目的。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辩称:鱼缸在生活区域内,是供观赏之用,并没有用于生产。并且案涉当事人都不认同与死者是“发包”的关系,而是承揽和劳务关系。
东莞市安监局则认为,生产经营项目从法律层面说,是在中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根据生产安全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经营单位、个人合伙人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因此,案涉当事人都应受《安全生产法》的规范。
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作者:
李志龙
时间:
2016-5-4 09:41
不错的案例,可以借鉴
作者:
奕霖
时间:
2016-5-5 08:43
值得吸取教训,看来以后找别人干啥,都得签订事故责任合同。
作者:
wwsscc001
时间:
2016-5-11 16:19
这种罚款,不认同;
作者:
李志雄
时间:
2016-5-12 15:17
值得吸取教训,看来以后单位和个人找别人干啥,都得先验证是否有资质和上岗证,再签订合同。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6-6-7 16:56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6-8 09:19 编辑
疏远民事法律已经很久了,导致一方面法感迟钝了,另一方面对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也了解不多,好在法理是有延续性的,因为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的价值导向一旦确定,一般是不会有太大变化的。
个人直觉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由加工承揽合同衍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所谓加工承揽只是民事法律对承包关系的一种细分,在行政法上则统称为承包或发包。
当事人之所以纠结是承包还是劳务关系,是因为两者适用法律条款不同。
而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是当事人是否负有责任均将导致原行政处罚被撤销。
这也是双方争执激烈的原因之一,当然还有民事赔偿的原因。
综合以上案例表述,案例中死者生前与涉案单位结成的应属加工承揽关系,故安监部门的处理应当是正确的。
根据民事法典中关于承包(或加工承揽)关系的经典论述,在该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无劳动管理与服从关系,承揽方通过独立开展工作,获得的是合同对价而非仅仅是“工资”。故发包方的法律义务一般为选任性问题。
而若成立劳务关系则意味着“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要求提供劳动保护,包括安全培训、购买工伤保险等等(但不以加入为目的的雇佣关系除外)。
因此,综合以上法理阐述和案情描述,案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当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
故安监部门以当事人违反发、承包管理规定对其施以处罚,应当是正确的。
呵呵,以上仅仅是个人观点,让各位见笑了,欢迎各位网友参与本帖讨论。
作者:
瑞明
时间:
2016-6-17 15:42
有理
欢迎光临 易安论坛 (http://bbs.esafety.cn/)
Powered by Discuz! X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