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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安全生产法十问(更新完毕) [打印本页]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3 16:07
标题: 安全生产法十问(更新完毕)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2 09:58 编辑
安全生产法十问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效,成绩有目共睹,但今天咱们不讲这些,因为是开门纳谏,听取民意,所以咱们还是谈谈在安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疑惑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吧。
问题1:关于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关系问题
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所以涉及面非常宽泛,因此,指望一部法律或是一个部门来解决所有安全生产问题,是不现实的。也因此,在安法立法之初,就确定了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格局,但这种几乎是先天性的缺陷,也导致了职责不清的后果。实践中,由于存在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所以安全生产监管也常给人多头管理,职能重复的印象,有时甚至连监管部门自已都弄不清某些事项管辖权的归属,就像某地安监部门在成立伊始,曾经将工伤认定误当作安监权限,从而作出大量工伤认定那样。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职能模糊不清现象,恐怕与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以及与“综合监管”自身定义模糊,缺乏权威性解释是有相当关系的。
关于什么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目前至少有两种较为流行的观点:
其一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了全面负责高危企业的监管外,还负责对其他企业的安全生产共性问题实施监管,如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建设项目“三同时”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即对“共性”问题的监管就是综合监管。
其二是,是指安委办代表政府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积极推进。
就笔者来说,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其更符合安法的立法本意和我国国情,这在本人刊载于“东方安全生产法律公益网”的《也谈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一文中,已作了充分的阐述,但这仅是笔者个人的粗浅认识,谈不上什么权威,更不能代替官方解释。所以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适应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需要,笔者认为,国家安监总局应当尽快以“行政解释”的形式,对“综合监管”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明确地解释,以彻底解决实务中众说纷纭,效率迟滞,不敢作为的现象。
应当说通过“行政解释”的方式来统一思想和认识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类似的问题几乎比比皆是,如新法关于劳动合同必须载明“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规定,那么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由安监部门负责查处?还是由其他部门管辖?若是按法定职责来决定管辖权的归属,那么该部分规定系新安法作出,那这算不算安监部门的职责。。。等等。
作者: lxa8688 时间: 2015-2-13 17:42
谢谢分享...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3 20:52
哈哈,谢谢关注!
作者: jiewhite 时间: 2015-2-15 14:54
支持楼主。
与“相关部门”异曲同工,不同版本释义解释不同。
另:“职业危害”一词亦需做出行政解释,否则与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冲突;
同上,“事故隐患”、“安全隐患”、“安全生产隐患”.......
亦同此。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5 16:42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27 编辑
问题2:关于安全标准执行效力问题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行业)标准在我国目前尚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只是由于一些法律法规的授权,才使其具有了“法律延伸意义”上的效力,并成为法律的必要补充形式,关于此点认识,在实务中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争议较大则是安全标准的效力分类问题。关于安全标准的效力分类,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类型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4号)第3条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笔者认为,以上第1和第2项表达的其实都是一个意思,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那么,既然涉及安全到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为何原14号令又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关于执行效力的表述,似乎让人有些不知所措,其是否存在执行口径上的前后矛盾,实务中,究竟是执行上位法还是执行本系统的规定?
关于执行力的纷繁规定,还远不至此,有的,干脆就是标准自已说了算,方式也是五花八门,如《****工程设计安全规范》(****—2009)在前言部分规定“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同时在附录中又作了以下规定: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相信以上的规定和表述很多人看了都会头大,给人的感觉就是不知所云,其与法律平铺直陈、简洁直白的要求相去甚远,执行起来的效果也是可想而知的,简直就是一“迷踪拳”。因此,建议总局能就安全标准执行效力的口径问题,作一个整齐划一的权威性规定。
呵呵以上只是笔者个人认识,欢迎各位热心网友参与讨论!
作者: jiewhite 时间: 2015-2-16 10:24
关于类似的职责划分,还是需要总局及其法律支撑专家从法理角度从顶层制度设计的角度全面整合并统一,例子:传统的8大行业加上现在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就需要考虑GB/T4754里涉及的行业名称及具体内容(这个最新版目前是2011年的),冶金行业是个什么行业?最起码需要明确为C3391"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这个是单一对应关系的,现在的9个行业领域之中,一对多的关系有几个,如何对应?
就在这几个行业之中,尤其是食品生产行业,专项监管部门好几个,但其中关于安全的监管,没人管,按新安法的设置这些部门也是安全生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他们查什么?安全监管部门查什么?
再不展开:现有的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如何做?真的需要搞搞清楚的。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6 10:51
相当专业啊,阐述有深度,学习了!不足的地方,请求你补充,呵呵!
作者: jiewhite 时间: 2015-2-16 11:37
本帖最后由 jiewhite 于 2015-2-16 11:42 编辑
江湖路 发表于 2015-2-16 10:51
相当专业啊,阐述有深度,学习了!不足的地方,请求你补充,呵呵!
敬佩你的钻研精神!太客气了。无它,互相学习尔!
安监不专业,纯属找被憋;监督题中意,技术必须学。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7 17:11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25 编辑
问题3: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一般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为保障劳务工权益,防止职业歧视,并实现同工同酬、同工同权,新法58条做出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的规定,这就是说新法规定的职工的权利义务,劳务工均应当享有,但我们知道根据法理,劳务工归根结底是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动者”,其重要职业保障之一——工伤保险缴纳及工伤保险待遇一般应当由派出企业负责和垫付,而按照上述58条的规定,这些事项则应当转移至使用企业负担,但这会不会与其他法律抵触,并增加使用劳务工企业的负担?
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规定,所以劳务工的社保缴纳,应当由双方企业协商确定,而58条的规定则可能剥夺了使用企业的市场选择权。
以笔者的以往经验看,接受劳务派遣工的企业,大多有贪图方便的心理,其一般是不会承担劳务工的社保缴纳义务和垫付初始工伤赔偿金的。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19 21:35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40 编辑
问题4: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等问题
我们知道,为有效打击单位法人违法犯罪行为,刑法规定有“双罚制”的制度,即除了要对责任人施以刑罚外,还要对单位实施处罚。那么,为严肃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法》在其事故查处一节中,也规定了“双罚制“的概念,该法第90条、第92条和109条分别作出了以下规定:
第9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9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 109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这就是说当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责任事故时,既要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又要处理单位负责人。
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其应当是符合双罚制要求的,即分别对事故发生单位和其负责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但仔细观察90条和92条关于“个人经营”和“主要负责人”的处罚规定,却发现其可能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众所周知,“个人经营”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生活中,一般用于对企业所有制形式的表述,泛指民营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自然人经营等。因此,90条中所称的“个人经营”中除自然人经营(未领取证照的生产经营行为)外,其它几种类型的“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与92条中的“主要负责人”其实是重合的,所以此种情形下,若按90条和92条的规定分别对责任人施以处罚,则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人作出了重复处理的行为。
为避免行政机关作出重复处理的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即著名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可以说这一原则的确立,对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滥权起到了积极作用,而前述90条和92条款关于责任人的处罚规定,却有可能是背了这一原则。因此,建议总局能对什么是“个人经营”作出限制性的行政解释,以免实务中,出现各执一词,任意解释的现象。
另外,新法第113条还做出了“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那么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即生产安全事故的“起点罚”问题。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是凡有经济损失的安全事件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哪怕是造成百元、千元损失的“事故”也不例外,这好像有些不够科学和严谨,与此不同的是,关于人身损害类的事故,同样是该条例就规定了“重伤”的起点。因此,建议总局对财产损失类的事故也能作出类似的立案标准的规定,并对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也一并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21 16:22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7 13:41 编辑
问题5:关于违法发包工程的管辖问题
2010年8月,某县安监局接群众举报,称该县一家纺织企业存在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县安监局前往该纺织企业调查后发现,该企业因扩展业务需要,欲新建设厂房一座,为降低建设成本,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将该新厂房项目交由本县一无任何资质的“包工头”谢某施工建设,截止安监部门介入调查时,该项目已施工过半。
在案情分析会上,执法人员就如何处理该企业的非法发包行为时,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非法发包工程,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46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当依照安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立案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户企业实施的是违反建筑法律的行为,因为新厂房项目并不属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所以其不是“发包生产经营项目”行为,同时,因新厂房尚在建设中,所以也不存在非法发包生产经营场所一说,因此,本案不适用安法46条的规定。
最后,本案虽然以第一种意见,勉强处理结案,但那次讨论还是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因为会上提出的第二种意见,反映了相关人员日臻成熟的法律意识和不断提高的业务水平。
案件处理结束至今,虽然已有数年时间,但现在仍时常有人提起,一方面,固然与学界和实务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尚无定论有关系,另一方面,又与这种违法行为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执法人员需要经常面对不无关系。
因此,为提高行政效率,明确安全监管界限,在这里也建议总局能就企业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适用法律和管辖主体问题作出行政解释。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25 15:55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2 15:35 编辑
问题6:关于事故报告主体和报告对象的问题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防范和杜绝谎报、瞒报事故行为,《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
2012年,某县经济开发区曾发生过一起颇具争议的生产安全事故,在该起事故处置过程中,引起争议的到不是事故本身,而是该事故发生单位是否存在迟报、漏报事故的问题。
A企业是某县经济开发区的招商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对其原厂房进行改造,后经市场招投标,最终选择了由B企业负责其厂房改造工程的施工。
2012年6月里的一天,在厂房改建工地上,B企业的一名施工人员不慎从高处跌落致重伤,事故发生后,B企业的现场管理人员,随即拨打了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急救,并于随后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向开发区管委会作了简单的事故汇报。
当晚6时余,当获悉坠伤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后,B企业又连夜成立了事故善后工作组,并于第二天中午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当场支付了全部死亡赔偿金。
2012年12月,有知情群众向省有关部门反映,称A企业和B企业曾于当年6月发生过一起安全事故,但是其仅与受害人家属私下了结,并未进一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经过,所以存在瞒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
某县安监局接上级部门批示后,立即入手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走访,经核实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经初步研究,决定立案追究A、B两企业瞒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以及B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
但在随后的行政处罚申辩程序中,A、B两企业却均不认为自已构成瞒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并提出了以下辩解观点:
A企业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自已厂区范围内,但当时相关区域已全部交由B企业施工占有,即相关区域已完全脱离了自已的掌控,对于事故发生自已并不知情,且事故中的死者也并非自已的职工,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归责原则,所以自已不是事故的申报主体,更不是违法行为人。
B企业则认为,自已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但不应当承担瞒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因为,案发后,自已的员工已经向110报警,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县开发区管委会,所以没有瞒报、漏报的故意。
此案最后以认定B企业存在漏报事故行为和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而处罚结案,但其留给我们的法律思考却远没有结束,主要有:
一是,在工程承包场合下,发包方究竟是不是事故申报主体,若不是,那又该如何理解安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规定?
二是,公安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等非行业主管部门究竟是不是事故报送对象?
作者: szbky 时间: 2015-2-26 10:28
谢谢,学习了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27 10:35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2-28 08:21 编辑
问题7:关于“三同时”施工责任主体问题
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度,扎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安全生产法》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实施严格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企业须承担违法责任。
但是新安法第95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的表述,却容易给人歧义,让人弄不清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场合下,究竟承担违法责任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方)”还是“施工方”,所以关于此点问题也建议总局予以行政解释。
作者: szbky 时间: 2015-2-28 08:13
楼主,费心了,加油,期待你的更多好帖!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3-4 11:11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47 编辑
问题8:关于安全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问题
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违法与犯罪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违法程度不同而已,其中,犯罪行为较之违法行为主管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更严重,有点类似于“出礼入刑”的意思。因此,违法与犯罪应当是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因此,在处理违法与犯罪竞合的场合,一般奉行的是“罚一不罚二”和“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这种认识在旧法中已有体现,如旧法第81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表述,无疑是清楚、明白,没有歧义的。
但问题是,新法对应旧法的第91条第2款却换成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并同时在其第92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这种表述上的变化,应当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其是否意味着对事故单位负责人既可以处以罚款又可以施以刑罚呢?关于此点疑问,也建议总局用行政解释加以说明,以免概念模糊和导致歧义。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3-7 14:04
哈哈,分享了,谢谢
作者: 北在北方 时间: 2015-3-7 20:43
又读了一遍十问,受益匪浅,再顶!版主加油!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3-9 20:36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5 06:59 编辑
问题9:关于制冷设备使用危化品该如何管理的问题
鉴于危化品具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等的特性,因此,国家对危化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储存等实行行政审批制度,以确保企业的本质安全度,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该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力义务指向的对象——危险化学品,应当是有一定特指的,即仅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存在的危化品,如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流通,储存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和使用,使用的目的则是为了合成新产品,等等,总之,一句话,在这些监管场合下,危化品都是作为流通物存在的(这也是常态),所以应当对它们实施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
但有一种情形不知大家注意过没有,即以冷藏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中,若其使用的冷冻机组是以危化品(如氨)作为制冷媒介时该如何监管?首先,是否需要对其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其次,其是属于使用危化品,还是储存危化品?再次,其是否需要领取危化品使用许可证或是“储存”许可证?
提出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冷冻机组在设计、制造应当已经充分考虑了使用安全的因素,并已经作了充分保护,而在实际使用中,若再予以“安全条件审查”岂不是重复浪费?再者,其也不是法律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之用途。 所以在此种情形下该如何实施危化品监管,也建议总局予以权威性解释。
作者: 安全人345618 时间: 2015-3-12 07:56
拜读了,受益匪浅,赞一个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3-12 09:57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12 12:56 编辑
问题10:关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证据转换问题
我们知道,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际上是由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罚两个阶段组成的,其中前一阶段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牵头实施),其目的在于查明事故是否属于“责任事故”,以决定是否启动事故追责程序;后一阶段由安监等部门负责实施,其目的在于落实事故责任,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制裁。那么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即无论是事故调查阶段还是事故处理阶段都涉及到调查取证工作,因为其是查明案件事实,厘清事故责任的基础性工作,所以调查取证工作应当是事故查处工作的重要方面。
而实践中,对于经事故调查组查实的证据能否直接由安监部门援引使用,是有争议的,反对者认为不同阶段、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目的调取的证据是不能混用的,否则有违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支持者则认为,应当可以援引,因为两个阶段的调查取证其实围绕的都是一个案件的事实,若允许分别调查取证,则可能会额外增加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负担,同时由于言辞类证据具有容易受当事人主观因素影响而改变等特点,所以针对同一当事人,由不同单位进行取证,可能会出现前后言辞不一的问题,因此为避免工作难度和节外生枝,应当准许办案单位直接援引事故调查组调取的证据。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争论的实质是不同办案单位的证据能否相互转换使用的问题,这在分工合作、跨部门办案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总结起来,他们一般有全案移交、重新取证和向上游办案人员查询核实的做法等等,不一而足。但在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关于证据转换的问题,截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是形成惯例。因此,为统一认识,建议总局也就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3-12 10:08
安全人345618 发表于 2015-3-12 07:56
拜读了,受益匪浅,赞一个
谢谢,鼓励,在你们的支持下,十问写完了,希望能对新安法的宣贯实施有点帮助,哪怕是一小点!呵呵
作者: 472362648 时间: 2015-3-12 11:38
谢谢分享,,,
作者: 安全人345618 时间: 2015-3-12 13:40
没有精心的研读;没有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没有对法律法规深深的理解;没有现实案例的了解研究;是很难写出《安全生产法十问》的,首先对您的学习钻研精神致以崇高的敬意,同为安全人,我不得不由衷的对您表示倾佩,我想起了一个故事,记不清是哪个国家,哪个朝代了,在死刑里有一条规定:凡被判处死刑的人上电椅一次。就是这句话被一名被判处死刑的人钻了空子,当他被带上电椅后,他的同伙把电停掉了,后来通过律师没有再上电椅。说这个小故事的目的就是法律法规需要不断的完善更新,很多事故案例证明了法律法规存在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去检验,去提出建议要求完善。
最后再说句倾佩的话,我在平时的工作中真的缺少你的钻研精神和负责任的态度,只是一味地去遵循、查找有关的法律法规,这一点,要好好的向你学习,继续努力,共同进步。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3-12 20:28
安全人345618 发表于 2015-3-12 13:40
没有精心的研读;没有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没有对法律法规深深的理解;没有现实案例的了解研究;是很难写出《 ...
呵呵,谢谢版主的褒奖,在受到鼓舞的同时,我也感到有些惶恐,因为我做的还很不够,距版主说的高度还有很大的差距,接下来,让我们携手共进,为繁荣论坛,促进安全生产法制进步,共同做些贡献吧!
另外,也感谢易网论坛的同志们,是他们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以不受干扰,可以谈一些共同感兴趣话题的平台,在此,也对他们的辛勤耕耘和默默付出,表示崇高的敬意!
作者: 我爱五粮液 时间: 2015-3-22 19:10
江湖路 发表于 2015-2-25 15:55
问题6:关于事故报告主体和报告对象的问题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防范和杜绝谎报、瞒报事故 ...
对这两点我的看法是:第一个问题里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适用该案例,如果是开发区对A企业倒是适用的,B企业对A企业的承包,并不是A企业生产序列的承包,因此认为A企业对B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协调、管理职责。第二个问题里,受监单位当地安监局比较合适,开发区倒是负有”协调、管理“之责,接报后要向安监报告。请楼主指教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3-25 22:30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3-25 22:32 编辑
呵呵,楼上的网友,不好意思这两天事务缠身,未能及时回复你的发帖。
首先感谢你对本帖的关注,并对你的思辨能力表示钦佩,因为在第一个问题中你注意到了建筑管理法与传统安全生产法律的适用区别。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法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规定精神,其已经发生了从旧法倾向于安监部门独家执掌到新法侧重于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转变,因此,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对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此外,即使在旧法环境下,关于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也是有值商榷的,因为其与安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种有明确指向的表述,毕竟是有区别的,所以在该条没有确指的情况下,对该条规定,我们应从有利于安全监管的角度出发,严格遵循“字面解释”原则,而不宜作缩小解释,即不宜以法律未明言的“生产序列”来衡量其适用范围。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第9条的规定,该起事故的报告对象主要是指当地的安监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至于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是瞒报和漏报事故在主观上的区别和不同反映。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帖中述说的一些案例,多是新法颁布前发生的,之所以现在提出,一方面是本人尚缺乏新法实施后的相关案例积淀,另一方面也是以案说事,方便大家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和思考,当然其中大部分案例与新法也应当是没有冲突的。
呵呵,时间仓促,以上内容,仅供你参考,欢迎继续参加本帖的讨论!
作者: mcc雨竹 时间: 2015-9-23 10:54
学习了,谢谢分享
作者: dshwxj 时间: 2015-10-19 10:56
安全重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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