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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网议工伤事故之“双重赔偿” [打印本页]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1-27 17:54
标题: 网议工伤事故之“双重赔偿”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6-17 03:03 编辑
网议工伤事故之“双重赔偿”
为使企业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充分经济赔偿,将工伤事故对职工的影响降至最低,《安全生产法》第53条作出了“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
应当说这种在行政立法中,同时又规定有民事法律的情形,并不多见,其体现了国家对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和“以民为本”的立法思想,并且这样的规定也颠覆了人们对工伤事故“赔一不赔二”认识。
但在为上述立法叫好的同时,我们不得不直面的问题是,实务中,该规定的使用频率并不高,因此,也有人形象的称之为“睡美人”条款。
那么,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的是,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看起来精彩,但实用性不强”的问题,一方面,固然与旧有的思维定势有关,另一面,恐怕也与对相关问题探究较少,业内尚未达成一致共识有关。
呵呵,我想每一位安全人在日常工作中,都不会陌生工伤事故的处理,并且都积累了大量的处置经验,那么,请不要吝惜,与我们分享一下,你对工伤事故“双重赔偿”的认识吧!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1-28 12:04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6-6-17 03:04 编辑
关于工伤事故的双重赔偿问题,最高院曾经作出过以下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1-28 20:41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1-29 13:59 编辑
呵呵,都不愿先讲啊,那还是版主抛砖引玉吧!不对的地方,请网友们指正!
严格的讲,上述最高院的回复与新安法53条在语境上是有区别的,其中,最高院回复的是企业职工在因第三人致害情况下的“双重赔偿”问题,如环卫工人工作时,被路过的违章车辆撞伤,按照该回复精神,受害职工即分别享有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向肇事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说这种认识是比较科学的,近年来已为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实践部门所普遍认可,其符合现代社会关于“民本思想”的价值取向。
而新安法53条规定的是,在企业职工在遭遇工伤事故时,其即可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情形(即与最高院回复相比,前后两工伤情形的赔付主体范围不同),那么这会不会加重企业负担,进而有悖工伤保险“分散企业风险”的设计初衷呢?
呵呵,版主期待网友们的热烈讨论。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1-29 21:20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2-3 20:13 编辑
呵呵,还是我来先讲吧!
众所周知,在现代法律制度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法律关系),并且现代世界各国也无一不将此作为法律分类的依据,如我国现代由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和军事法规等部门法构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法律分类现象,主要是因为各种社会关系在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表现出的不同特质所决定的,因此,它们需要不同的法律机制来加以调整,如民法倾向于对诚实信用的保护,而行政法则更倾向于对公平效率的保护。所以不同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共用一部法律来贯彻实施,当然在我国历史上也曾经有过“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时期,但这毕竟已是时过境迁,而落花有意,流水无情了。
讲以上这么多,就是为了说明本贴中探讨的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当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其中,工伤赔偿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缔结的法律关系,呈现出领导与被被领导、管理与服从的特点;而民事赔偿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呈现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特点。
那么,鉴于以上的原因,工伤赔偿能适用民事法律制度加以救济吗?
呵呵,请各位网友们都来谈一下看法吧,您的智慧和独到见解,将会进一步提升我们对该问题的研究质量。
作者: szbky 时间: 2015-1-31 17:29
顶你,LZ,快些公布答案,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3 17:45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2-4 13:25 编辑
记得当年一入律所,刚接触的第一个案件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场景历历在目,那是冬日里的一个傍晚,一个脸色苍白、身体虚弱的中年男人被人搀扶进律所的一楼大厅,靠着长椅勉强坐下后,喘息了一会,才开始讲诉起自已的不幸遭遇,但那一口外乡话,实在没人能听懂,最后在陪同工友的解释下,我们才搞清楚,原来这是一个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外乡人,他刚遭遇了一场安全事故。在该次事故中,其不慎从高处踏空坠地,致腰部严重受伤,但却无人送其就医,并对其伤情负责,不得已,故在工友陪同下前来律所求助。
听完伤者的述说,我暗自思忖道,这应当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起工伤申报和垫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就在我准备劝说其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先入所的一位师兄,却进一步探究起其“为谁工作”的问题。随后,这位师兄根据案件事实,向雇佣伤者的雇主(包工头)发送了律师函,严正告知雇主,雇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工因劳务活动发生伤害事故的,有权向雇主主张各项赔偿权利,雇主应积极配合雇员实现其赔偿权。最后,在本所律师的积极努力下,那名伤者得到了较为妥当的安置和经济赔偿。
呵呵,看来律师服务和医生看病的道理是一样的,首先就需要你有抽丝剥茧,正确识别案件法律关系的能力,这就像医生切脉问病一样重要,不然只能是南辕北辙,不得要领,终误人以大事。所以,律所生活伊始,我在代理案件方面,最生动的一课就是要“厘清关系,对号入座”,并且这一习惯保持了多年,相信这也是大多数法制工作者的习惯(或是经验)。
但经验也是有两面性的,一方面,它可以帮助你摆脱繁枝末节,迅速指明方向,提升工作效率,但另一方面,它又是墨守成规,循时守旧的代名词。关于这一点,在笔者对新安法第53条认识问题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呵呵,以上仅是笔者个人的愚钝经历和认识,让各位网友见笑了!
作者: lirong98 时间: 2015-2-4 11:22
学习了,好文章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6 11:14
本帖最后由 江湖路 于 2015-2-6 20:49 编辑
lirong98 发表于 2015-2-4 11:22
学习了,好文章
呵呵,谢谢lirong98 版主,你的鼓励和支持,更加坚定了我将本帖写下去的信心。
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在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导向下,一些企业普遍存在着的“重效益、轻安全”现象,这些企业盲目追求效益,置职工安危于不顾,严重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鉴于当时的安全生产严峻形势,新千年伊始,各地普遍成立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用于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但由于安监部门成立时间较晚,对相关行政理论的研究尚未有效展开,加之有些制度尚在摸索探究中,所以也导致了实务中行政争议较多的现象。
对“即有经验”的思辩,就是笔者在上述背景下,始于一次如何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赔偿的电话咨询。
几年前的一天,笔者接到一个的咨询电话,大意是说:在职工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处理?根据以往的经验,笔者不假思索地回复了“仅有一个侵害方的,应当按照赔一不赔二方式处理;存在两个以上侵害方的,可以主张双重赔偿”的观点。
但事后,笔者有些不放心,还是查阅了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但翻阅至安法第48条时(现53条)不禁有些发蒙,该法条这样写道“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凭直觉,笔者当时认为,这样的规定可能有问题,因为其混淆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两者混为一谈,从而违反了法学上关于法律分类的基本阐述。但接下来我又很快意识到,法律的权威是不容置疑的,其从实务部门起草到征求社会意见再到人大表决通过,其间不知凝聚了多少法学家、法制工作者和实务人员的心血和辛苦付出,在如此繁复、严谨的立法程序之下,再出现法理性错误是难以想象的,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其后,笔者曾多次思索探究48条的真实含义,但受习惯思维的“框框”约束,终不能有所收获,直到一天,笔者再度揣摩其语义,将目光再次投向48条时,突然顿悟,这应当是一个“准据性质”的法律规范。
在法理上,以法律规范内容是否明确为标准,可将法律规范划分为确定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所谓准用性规范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或未完全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从而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关规定的法律规范。
这就是说在工伤事故处置过程中,当工伤保险、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均为企业时,首先来说,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主要的救济途径,而民事赔偿则应当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当工伤保险无法覆盖伤者的全部损失事项时,如该损失事项恰好也为民事法律所保护和支持,那么伤者可继续向企业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权利,实务中较为典型的有精神损害赔偿、兼职收入损失和随身财物的损失等。
至于民事法条被援引后的法律性质,笔者则认为,其系《安全生产法》授权引用至工伤保险领域,故在此情境下,其也就转化为工伤法律规范了,只不过赔付的主体是企业而已,这就像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概由委托人承担一样。因此,看来工作中突破思维藩篱,辩证的对待“即有经验”现象,有时是必要的。
呵呵, 以上观点只是笔者一家之言,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作者: 瑞明 时间: 2015-2-6 14:25
个人赞同“当工伤保险、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均为企业时,首先来说,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主要的救济途径,而民事赔偿则应当是一种补充责任”观点。
邀请版主参加我们的“建言新安法”的专题活动。http://www.esafety.cn/zt/2015/tsxaf/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5-2-6 20:50
好的,谢谢瑞明老师的邀请!
作者: szbky 时间: 2015-2-28 15:18
好贴,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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